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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10-12


裁判字號:98年勞訴字第33
案由摘要: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民國 98  09  29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270-1 98.07.08
          工退休金條例 第 3、14 96.07.04
          勞動基準法 第 2、11、16、17、24 97.05.14

    旨: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應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員工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截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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