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10-12
裁判字號:98年勞訴字第33號
案由摘要: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270-1 條(98.07.08)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3、14 條(96.07.04)
勞動基準法 第 2、11、16、17、24 條(97.05.14)
/ 2009-10-12
裁判字號:98年勞訴字第33號
案由摘要: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270-1 條(98.07.08)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3、14 條(96.07.04)
勞動基準法 第 2、11、16、17、24 條(97.05.14)
/ 2009-10-08
裁判字號:98年勞上易字第14號
案由摘要: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 條(98.07.08)
勞動基準法 第 12 條(97.05.14)
/ 2009-10-06
裁判字號:98年金訴字第4號
案由摘要: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銀行法 第 29、29-1、125 條(97.12.3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33、339 條(92.06.2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95.05.17)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95.06.14)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59-1、159-2、159-3、159-4、159-5、299 條
(96.12.12)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 1 條(95.05.17)
2009-09-30
裁判字號:98年民著上字第6號
案由摘要: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8、179、184、185、188、195、216 條(97.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79、85、446、449、450 條(96.12.26)
著作權法 第 88、89、91、99 條(96.07.11)
公司法 第 23 條(95.02.03)
裁判字號:97年訴字第5463號
案由摘要: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2、7、10 條(96.07.0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 條(92.06.2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1、51、55、59、74、210、216、339 條(96.01.24)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95.06.14)
刑事訴訟法 第 159-5、299 條(96.12.12)
銀行法 第 125-2 條(96.03.21)
要 旨: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所涉犯違反該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惟被告擔任銀行內湖分行襄理,本案部分犯行應係出自業績壓力,且於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銀行達成和解,賠付 150 萬元予銀行,得到銀行之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與其本案犯罪之法定刑度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2009-09-03 新聞速報 【中央社】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配偶相贈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無需課徵贈與稅;但是贈與人若於贈與事實發生後 2年內過世,依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課稅。
/ 2009-06-06
裁判字號:98年訴字第368號
案由摘要:銀行法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5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59、339 條(98.01.21)
刑事訴訟法 第 159-5、299 條(96.12.12)
銀行法 第 29、125、125-4 條(97.12.30)
要 旨: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則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
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
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
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字號:97年審小上字第12號
案由摘要: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436-19、450 條(98.01.21)
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15、18 條(89.12.13)
民法 第 20、272 條(98.01.23)
要 旨: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 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信託投資公司改發信用卡,另行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該信用卡使用契約與原簽帳卡使用契約之內容、性質並不相同
,要非同一契約。被上訴人雖主張:原連帶保證契約擔保之債務範圍,及
於信用卡帳款債務,然保證契約原則上係就特定之主債務為之,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擔保之主債務為帳卡帳款債務,而非信用卡帳款債務,前已述及
,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擔保之債務範圍,自不包括信用卡帳款債務,被上
訴人所言,於法無據,誠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2009-04-20
裁判字號:97年保險字第53號
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4 條(96.12.2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95.05.17)
保險法 第 65 條(95.05.30)
要 旨:有關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時,
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其「直接」意義,當不僅指被保險人酒後
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發生死亡
或殘廢結果。必須被保險人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乃受前者影響所致,兩者之間
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2009-04-16
裁判字號:97年上易字第715號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53、245-1 條(98.01.23)
票據法 第 13、128 條(76.06.29)
要 旨: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再者,票據法第十三條
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
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為準備或商議訂立
契約而有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
明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本
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債務之履行,縱因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亦
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製造系爭契約成立之假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
法,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字號:98年上訴字第62號
案由摘要: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2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54、301、368 條(96.12.12)
醫師法 第 28 條(96.12.12)
要 旨:被告雖未具醫師資格,然醫師法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
部或一部。而為兼顧民俗療法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對於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
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
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
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
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均不列入醫療行為。
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醫師法之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因被告所開設之國術館內裝
設X光看片箱觀看X光片以確認民眾是否適合從事推拿之行為,即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2009-03-16
裁判字號:98年消債抗字第58號
案由摘要: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95、449、495-1 條(98.01.2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51、153 條(96.07.11)
要 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
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
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
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可疏減法院負擔
,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同條例第 153 條
之立法意旨則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
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是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倘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署協議書,致協商不成立,即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
153 條之規定,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2009-03-16
裁判字號:97年上字第708號
案由摘要: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0、24、516、881-1、881-17 條(98.01.23)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7 條(98.01.23)
民事訴訟法 第 78、136、138、227、449、521 條(98.01.21)
要 旨: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
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並在該金額限度
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係在一定範
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
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至於概括
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
關係,自難認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2009-03-13
裁判字號:98年判字第154號
案由摘要:綜合所得稅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4、8、11、14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96.07.04)
所得稅法 第 4、11、14 條(98.01.21)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97.02.21)
要 旨: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
錢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
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
。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之提供外,尚
有其他成本支出,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
,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定性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最主要者為「當事人
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
即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力營生),易言之,應按社會通念
,依商業活動類型,以「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
『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之其他費用成本支出」為判斷標準
。應聘至公司舉辦之研習班授課,授課者主要係提供其知識勞務以換取報
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不生盈虧問題,與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之特
性未符,其所支領之授課鐘點費,應歸類為薪資所得。
2009-03-11
裁判字號:97年易字第1369號
案由摘要:賭博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301 條(96.12.12)
人民團體法 第 12、33 條(91.12.1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8 條(97.01.02)
要 旨:本件被告甲、乙、丙雖提供場所聚集他人在案發地點舉辦麻將把玩活動,
並收取入會費及報名費,惟是項麻將把玩活動尚難認係賭博行為,其等所
為亦難認有營利之意圖,自難以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犯罪不能
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2009-03-09
裁判字號:97年海商上更(二)字第3號
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6 條(42.06.06)
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 條(98.01.21)
保險法 第 85、86、87、88 條(96.07.18)
要 旨: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保險法第 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CIF,係國貿條規及修訂美
國對外貿易定義解釋之貿易條件:係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
賣方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
付保費,暨於貨物在起運地裝貨港越過船舷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在貨物
越過船舷之後,其風險即歸買方負擔。CIF 契約係憑單據交貨的買賣契約
,在此條件下,賣方以提出約定貨運單據作為履行交貨義務,買方於收到
貨運單據時,即須依契約約定支付貨款,故僅在運送人簽發表彰貨物之物
權證券時,始得適用憑單據交付為前提的 CIF 條件。然查空運提單不具
可轉讓性,亦非物權證券,自不宜使用 CIF 條件,雖在空運場合,實務
上偶見以 CIF 條件交易者,惟此究非真正之 CIF 契約,則此時就貨物所
有權之移轉時期,仍應依買賣雙方之約定,以交付受領貨物之具體情況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