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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年訴字第5463號
案由摘要: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2、7、10 條(96.07.0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 條(92.06.2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1、51、55、59、74、210、216、339 條(96.01.24)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95.06.14)
刑事訴訟法 第 159-5、299 條(96.12.12)
銀行法 第 125-2 條(96.03.21)
要 旨: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所涉犯違反該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惟被告擔任銀行內湖分行襄理,本案部分犯行應係出自業績壓力,且於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銀行達成和解,賠付 150 萬元予銀行,得到銀行之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與其本案犯罪之法定刑度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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