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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02
裁判字號:98年自字第8號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銀行法 第 30、126 條(97.12.3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56 條(92.06.2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215、216 條(97.01.02)
刑事訴訟法 第 302、307、343 條(96.12.12)
要 旨:銀行法第 30 條規定,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從形式上觀察,縱令為真實,因被告二人擅自書立該公司 92 年 6 月 10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加以行使,其意亦在於達成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目的,其間有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之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甚為明確。是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依應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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