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程序
一、第二審程序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或簡易法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是為第二審程序之開始,第二審程序在形式上雖為另一新程序,但在實質上實為第一審程序之續行,故第二審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關於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規定,亦準用之(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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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訴訟程序
第一審程序
一、起訴
(一)起訴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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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者,謂以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目標,不經言詞辯論,依債權人之主張為基礎,向債務人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如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
一、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民訴508、509)
依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限於「給付」之請求權。
須請求之給付,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
須聲請人無對待給付之義務。
支付命令之送達,須非於國外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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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擔保提存
一、提存擔保物
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通常均記載須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執行。故聲請執行前應先辦妥擔保提存(強執4Ⅱ)。
提存物通常為現金或有價證券,如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時,應於聲請狀內寫明有價證券之名稱、種類、期別等。
向於公債保管單位借領公債(借:1862保管有價證券,貸:2862應付保管有價證券)以及交還公債當日(借:2862應付保管有價證券,貸:1862保管有價證券),各營業單位需自行列帳登錄會計帳。
如須變換擔保品時,應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確定後,再向提存所辦理變換手續。
提存擔保物收據應併同提存書留存聯正本,由主管人員保管,影本留存催收卷宗。
提存擔保物需設簿登記,內容應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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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保全執行之意義
保全執行程序簡稱保全程序,分為假扣押及假處分兩種,乃以保全將來終局執行為目的之程序。蓋以債權人欲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索償,應有執行名義,惟取得執行名義往往曠日費時,此時債務人如已將其財產隱匿或處分,將使日後債權之實現歸於徒勞,為保障日後強制執行之請求,實有必要對所查得之借保人財產實施保全程序,以防止其脫產。惟如借保人之財產已設定抵押權予本行或其上已有高額抵押權之設定,縱使執行本行亦無獲償機會時,則無假扣押之實益。因此,聲請實施保全程序時,應作全面之考量。
一、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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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清償
一、利害關係人之代位清償:
就債之履行由共同債務人之一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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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訴追程序收回債權之方式有:抵銷、代位清償、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及分期攤還(債務協商)。
抵銷
抵銷乃為收回放款債權之最有效、最確實之方法,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是以借款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本行得視實際情形,將該借款人或其保證人存於本行之各項存款(不論其在總行或分行,其為支票存款、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均可),與借款人對本行所負債務互相抵銷,使雙方之債務發生與清償同一之結果。債務之抵銷,乃各種延滯貸款收回手段中,對於當事人雙方最為公平簡捷之方法,且確保債權效力之功用。茲將抵銷之要件,方法及效力從簡說明於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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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行為
第五節代理
1.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103Ⅰ)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103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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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 (權利客體)
一、意義:權利客體,乃指法律上得為支配之對象。
二、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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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97/5/23)
民法是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民法總則是整部民法共通適用之準則。主要成分為:
最基本原則: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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