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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程序

一、第二審程序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或簡易法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是為第二審程序之開始,第二審程序在形式上雖為另一新程序,但在實質上實為第一審程序之續行,故第二審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關於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規定,亦準用之(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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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訴訟程序

第一審程序

一、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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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者,謂以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目標,不經言詞辯論,依債權人之主張為基礎,向債務人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如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

一、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民訴508、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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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擔保提存

一、提存擔保物

  1. 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通常均記載須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執行。故聲請執行前應先辦妥擔保提存(強執4Ⅱ)。
  2. 提存物通常為現金或有價證券,如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時,應於聲請狀內寫明有價證券之名稱、種類、期別等。
  3. 向於公債保管單位借領公債(借:1862保管有價證券,貸:2862應付保管有價證券)以及交還公債當日(借:2862應付保管有價證券,貸:1862保管有價證券),各營業單位需自行列帳登錄會計帳。
  4. 須變換擔保品時,應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確定後,再向提存所辦理變換手續。
  5. 提存擔保物收據應併同提存書留存聯正本,由主管人員保管,影本留存催收卷宗。
  6. 提存擔保物需設簿登記,內容應載明:

(1)提存擔保物借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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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保全執行之意義

保全執行程序簡稱保全程序,分為假扣押及假處分兩種,乃以保全將來終局執行為目的之程序。蓋以債權人欲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索償,應有執行名義,惟取得執行名義往往曠日費時,此時債務人如已將其財產隱匿或處分,將使日後債權之實現歸於徒勞,為保障日後強制執行之請求,實有必要對所查得之借保人財產實施保全程序,以防止其脫產。惟如借保人之財產已設定抵押權予本行或其上已有高額抵押權之設定,縱使執行本行亦無獲償機會時,則無假扣押之實益。因此,聲請實施保全程序時,應作全面之考量。

一、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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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清償

一、利害關係人之代位清償:

   就債之履行由共同債務人之一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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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訴追程序收回債權之方式有:抵銷、代位清償、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及分期攤還(債務協商)

 

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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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法律行為


第五節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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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權利客體)


一、意義:權利客體,乃指法律上得為支配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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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97/5/23)


民法是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民法總則是整部民法共通適用之準則。主要成分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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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訴訟制度,主要分為三種,就是「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白話一點,就是第一種可以把對方抓進去關、第二種可以向對方要錢、第三種是對政府的處罰不服氣而和政府吵架,三種告法是不一樣的,走的程序和方法都不一樣。


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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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可分為民事法(Civil)和刑事(Criminal)兩大類:(尚有行政訴訟是對政府的處罰不服氣而和政府吵架,三種告法是不一樣的,走的程序和方法都不一樣)


刑事案件(Criminal Litigation):例如偷竊、謀殺等,雖然多數涉及個別的受害者,但是所構成的傷害對整個社會和國家的利益或安全都有影響。所以,原則上,刑事法是由國家執行起訴(亦可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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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乃民法總則中兩個非常重要之規定,其適用亦貫穿整部民法,欲詳言之將涉及相當精密之法律體系,恐非一般非學法之人所能理解,且亦無此必要。因此,以下擬就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較可能有關者,盡可能以淺顯之文字對此問題提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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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4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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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4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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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un 07 Fri 2013 07:52
  • 債權

債權是歐陸法系法律體系中,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私法上權利,規範此類權利發生、進行及消滅之法律即為債法。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私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私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


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係不能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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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02-22


裁判字號:98年審金訴字第13
案由摘要: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民國 99  02  03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59、159-1、159-2、159-3、159-4、159-5、299 98.07.08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28、31、74 97.01.02
          銀行法 第 125-2、125-4 96.03.21

旨:行為人等均為銀行職員,明知應恪遵職務上保密義務而不得任意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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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10-22


裁判字號:98年台簡上字第31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民國 98  09  25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法庭錄音辦法 第 5 95.06.27
          民法 第 144 98.06.10
          民事訴訟法 第 436、477、478 98.07.08
          票據法 第 22、120 7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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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修正條文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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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10-12


裁判字號:98年訴字第695
案由摘要: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
裁判日期:民國 98  08  31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銀行法 第 12-1 97.12.30
          民法 第 184、188、195 97.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78 98.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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