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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乃民法總則中兩個非常重要之規定,其適用亦貫穿整部民法,欲詳言之將涉及相當精密之法律體系,恐非一般非學法之人所能理解,且亦無此必要。因此,以下擬就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較可能有關者,盡可能以淺顯之文字對此問題提出答覆。


 


一、適用客體不同
雖然二者均為因時間之經過,而影響權利之存續或行使,但除斥期間之適用客體為形成權,而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


 


「請求權」與「形成權」
所謂「請求權」,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例如: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租賃契約中,出租人對承租人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侵權行為發生時,受損害之人對侵權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物權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繼承權被侵害時之繼承回覆請求權等均屬之。
所謂「形成權」,其功能在於權利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例如民法條文中之《承認權》、《選擇權》、《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及《抵銷權》等均屬之。


 


二、效力及其主張之不同
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以作為裁判之資料。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其請求權仍得行使,但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義務人得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履行,故消滅時效非經義務人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以之為裁判之資料。


三、期間計算之不同
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並不得展期。消滅時效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中斷〞或〝不完成〞之規定(民法第129條以下)


 


消滅時效期間之種類
以上為一些法律觀念方面的介紹,然而在實務上,當事人最常遇到的問題,乃某某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竟有多長?因此,特別將日常生活中較常遇到之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列出以供參考。


1.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2.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2)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3)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4)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5)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6)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7)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8)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97條第一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5.票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票據法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時效記憶法:


1.三年、一年、六個月(付款請求權、執票人追索權、背書人追索權)


2.匯票、本票相同,支票為1/3


 


法律上各種權利之行使,常有期間之規定,遇實際案例發生時,必先了解各該權利之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為何,以確保自身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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