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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02-22


裁判字號:98年審金訴字第13
案由摘要: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民國 99  02  03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59、159-1、159-2、159-3、159-4、159-5、299 98.07.08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28、31、74 97.01.02
          銀行法 第 125-2、125-4 96.03.21

    旨:行為人等均為銀行職員,明知應恪遵職務上保密義務而不得任意洩漏、


窺視銀行之營業秘密資料,竟違背職務倫理,基於為自己及共同行為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任意洩漏、使用被害銀行之作業系統帳號、密碼,洩漏被害


銀行辦理分期付款申貸作業程序之營業秘密,致被害銀行受有市場競爭利益損害,


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1  項之背信罪無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金訴字第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張復鈞  律師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甲○○共同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


     


一、乙○○(所涉妨害工商秘密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 民國901111日 起至974 11日止,在遠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樓及○○○○樓,下稱遠商銀)擔任襄理,離職後,即至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號,下稱安銀行)任職,負責產品分期付款規劃;甲○○(所涉妨害工商秘密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自937 26日起至978 2 日止,在遠商銀擔任高級辦事員。乙○○為規劃安銀行分期付款計畫,於976 7 月間,央求當時在遠商銀任職之甲○○提供遠商銀分期付款案件申貸作業查詢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甲○○明知依遠商銀內部規定,有堅守因業務上知悉及持有相關客戶資料等工商秘密之義務,竟與乙○○意圖為第三人安銀行規劃分期付款計畫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查詢系統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乙○○使用,乙○○因此於976 7 月間,多次在安銀行,輸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遠商銀上開案件查詢系統,並將該案件查詢系統內之合作廠商資訊、遠商銀分期業務之承作條件及各種業務量之統計表等工商秘密使用於安銀行產品分期付款規畫資料中,使安銀行因而取得市場競爭優勢,致生損害於遠商銀之利益。


二、案經遠商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參見第8770號偵查卷第5356頁、第9192頁、第1374號偵查卷第89 頁、本院卷第36頁、第60-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德、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第8770號偵查卷第57頁、第9192頁、本院卷第3435頁),復有遠國際商業銀行分期付款申貸作業系統畫面、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網站查詢顯示登入分期系統之IP位址係安銀行所有位址之證明資料、安銀行IP位址登入登出遠商銀分期系統之相關紀錄各1 份及被告乙○○、甲○○書立之保密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參見第8770號偵查卷第1243頁)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1 項之背信罪。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時雖已非遠商銀之職員,惟其與具有遠商銀職員身分之被告甲○○就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甲○○任職遠商銀職員,雖違背職務上之保密義務,任意提供遠商銀授權之分期付款按件申貸作業查詢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乙○○使用,造成遠商銀之分期貸款客戶資料等工商秘密外洩,致生損害於遠商銀之利益,然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770號卷第919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7 9 頁),且本件依其等犯罪情節及證據顯示,並無犯罪所得之可言,則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2 項之規定,被告2 人均應減輕其刑。再被告2 人雖共同實施上開犯行,然本院認其等犯罪情節尚輕,且已獲得告訴人遠商銀之原諒,自無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2 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乙○○、甲○○均係銀行職員,明知身為銀行職員,理應恪遵職務上之保密義務,無論在職與否,均不得任意洩漏、窺視銀行之營業秘密資料,竟違背職務倫理,任意使用被害人遠商銀之分期付款案件申貸作業系統帳號、密碼,洩漏被害人遠商銀之營業秘密,致被害人遠商銀受有市場競爭利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均與被害人遠商銀達成和解,承諾共同賠償被害人遠商銀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乙○○並書立道歉函致被害人遠商銀表達其深切之歉意,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1 份、被告乙○○所提道歉函1 紙附卷(參見第1374號偵查卷第1517頁)可考,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乙○○本身患有糖尿病,須長期就醫治療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遠商銀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遠商銀之原諒,遠商銀之代理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其等自新機會,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觀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 1 項、第125 條之4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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