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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10-22
裁判字號:98年台簡上字第31號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法庭錄音辦法 第 5 條(95.06.27)
民法 第 144 條(98.06.10)
民事訴訟法 第 436、477、478 條(98.07.08)
票據法 第 22、120 條(76.06.29)
要 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如本票發票人未載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者,執票人未為填寫,逕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該本票不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執票人仍得依見票即付之本票請求。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聲請假扣押時,系爭本票僅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系爭本票即應視為見票即付,縱上訴人曾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而被上訴人未為填寫,即向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仍非法所不許。關於上訴人有無就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一事,已有前後記載不一之情形。況上訴人嗣於98年7月31日,依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 2項之規定,提出上開準備程序及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譯文,向原審聲明異議謂:其自始至終並未言及票據原因關係不主張,並請求更正筆錄等語,原審未為處理,即連同本件卷宗一併檢送本院核辦,亦有未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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