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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修正條文總說明


 


「信託業設立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前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發布施行後,復經該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本標準係依據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範信託業設立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及設立之程序,因本法及本條例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為配合相關金融法制之變動,及經濟金融環境之變遷,爰有檢討本標準之必要;另配合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輔助宣告」,爰併予修正本標準相關條文。


本修正條文計修正二十條、新增一條、刪除一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金融監理業務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隸屬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本標準之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二、   為強化信託公司股東之管理,修正關係人之定義,並將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   為強化信託公司董事、監察人之管理,增訂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權者,亦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   明定銀行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等事項,因業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中訂定,爰明定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   配合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輔助宣告」,爰修正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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