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訴訟程序
第一審程序
一、起訴
(一)起訴之程序
1.起訴狀之提出:
逾期授信案件如對債務人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應先擬具起訴狀,檢具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影本等向管轄法院民事庭遞狀。遞狀時並應繳納裁判費及送達郵費。
2.訴狀應記載之事項
(1)當事人。
(2)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者)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訴之審查
原告提起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249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除有上開情形逕行駁回或裁定移送他法院之情形外,審判長應即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審理(250),法院書記官並會製作開庭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通常初次辯論期日,應有10日以上之就審期間(251)。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
(一)意義
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來之訴,謂訴之變更。
訴之要素有三,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變更者,即為訴之變更;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為訴之追加。又訴之三要素,有一追加,即為訴之追加。
(二)要件(255)
訴狀送達於被告後,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免被告疲於應付,而延滯訴訟,但下列情形則准予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1.被告同意者。
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民事訴訟第256條之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除此之外,訴之變更或追加,尚應受下列各款之限(257):
1.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
2.追加之新訴非與原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三、訴之撤回
(一)意義
原告於起訴後,得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份,不求為判決之意思。
(二)要件(262)
1.須在判決確定前。
2.須由原告為之。
3.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4.原則上不得附條件。
(三)程序
1.訴之撤回,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原則上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2.訴之撤回,須經被告同意者,其同意之程式,任由被告提出同意書或在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陳述同意,載明筆錄,惟不得附以條件;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四)效力(263條)
1.訴訟繫屬溯及的消滅,視同未起訴。
2.再起訴之禁止,即本案若經終局判決後將訴之撤回,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3.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4.私法上之效力:如時效中斷之效力完全消滅(民法131條)。
四、言詞辯論之準備
(一)準備書狀
當事人擬在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他造之聲明及對於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預以書狀記明,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繕本予他造當事人(265、119)。
(二)言詞辯論前之處置(269)
1.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2.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3.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4.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5.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合議審判庭,會有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3人合議,其中受命法官是實際承辦案件之法官,實施準備程序的法官也是受命法官,如果是獨任制審判庭,受命法官本身就是審判長。如 A法院「囑託」B法院訊問證人甲,B法院訊問證人甲的法官即是受託法官。
(三)準備程序
1.準備程序之進行:合議審判之訴訟,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270)。
2.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270-1) (1)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2)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3)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4)其他必要事項。
3.270-1、271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即為闡明訴訟關係,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亦得使行準備程序。(271-1)
3.準備程序之效果(276)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和解
(一)意義
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以終結訴訟全部或一部為目的。
(二)要件
1.須原告之訴訟合法。
2.由訴訟代理人和解者,須受特別之委任。
3.須訴訟繫屬中,於期日在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之。
4.須和解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5.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
6.須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三)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380)
(四)注意事項
1.和解條件牽涉本行權益重大時應先行簽奉核定後再辦理和解手續。
2.如已於提存擔保金後假扣押被告(債務人)之財產時,應要求債務人於和解筆錄中載明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同意本行領回擔保物。
六、判決
(一)終局判決
1.概念:係使因訴或上訴所繫屬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在其審級終結之裁判。
2.終局判決: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381)
3.一部終局判決: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382)
(二)中間判決
1.概念:就有關本案或訴訟程序之某爭點,於為終局判決前,預以判決裁判,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383)
2.程序及效力:為中間判決與否,由法院自由決定,其所為裁判之事項,法院為終局之判決時,應受其拘束,不得更為相反之裁判。當事人不得對之獨立提起上訴。
(三)捨棄或認諾之判決
1.概念:訴訟標的之捨棄,乃原告依其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後不復維持之,而向法院為拋棄其主張之陳述。
2.效力: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之陳述者,即應受其拘束,不得撤回。若法院認為有效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384)
(四)一造辯論判決
1.意義: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仍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要件
(1)須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385)
(2)須到場之當事人,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386)
(3)當事人之不到場,非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者。
(4)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須能為必要之證明。
(5)須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於相當時間通知他造。
(6)原則上,須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例外—簡易、小額訴訟,法院依職權433-3、436-12)
(五)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1.意義:謂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賦與執行力之形成裁判,而構成判決之一部也,經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不待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如係應提供擔保金之案件,應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先行辦理提存擔保金手續。
2.種類
(1)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89)。
(2)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390)。
A.原告釋明在判決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
B.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者。
(3)依被告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恢復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或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391)。
依職權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392)。
3.程序
(1)聲請: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393)。實務上均視是否屬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分別於起訴狀中訴之聲明部份載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請准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宣告假執行」。
(2)判決:於判決中為關於假執行之裁判,當事人得依一般原則,以上訴聲明不服,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並不因此而喪失執行力。
4.判決之效力及擔保金之提存與取回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本行可據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如假執行之判決載明本行應提供擔保者,則應依判決意旨辦理提存擔保金手續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如金額較大案件為免因提存現金致損失利息,改提存公債,應將公債名稱、種類載明於起訴狀中,以利法院裁判。
(六)判決之確定
1.意義:即判決已無上訴之途,而處於不能廢棄或變更之狀態。
2.判決確定之時期(398)。
(1)不得上訴之判決
A.宣示者於宣示時確定。 B.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2)得上訴之判決
A.當事人兩造於上訴期間(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內,未提起上訴者。
B.當事人兩造均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
C.當事人一造於上訴期間內未提起上訴,他造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
D.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不合法之上訴,經駁回確定者(於上訴期間內提一部上訴者,亦阻斷判決之確定)。
(3)判決確定之證明
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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