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保全執行之意義
保全執行程序簡稱保全程序,分為假扣押及假處分兩種,乃以保全將來終局執行為目的之程序。蓋以債權人欲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索償,應有執行名義,惟取得執行名義往往曠日費時,此時債務人如已將其財產隱匿或處分,將使日後債權之實現歸於徒勞,為保障日後強制執行之請求,實有必要對所查得之借保人財產實施保全程序,以防止其脫產。惟如借保人之財產已設定抵押權予本行或其上已有高額抵押權之設定,縱使執行本行亦無獲償機會時,則無假扣押之實益。因此,聲請實施保全程序時,應作全面之考量。
一、假扣押
即債權人對於金錢上之請求,或雖不是金錢上之請求,但可易為金錢上之請求,為了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一種程序。
二、假處分
即債權人對於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了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變更訟爭物現狀,或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以保持其暫時狀態之程序。例如某甲向本行借款已逾期,經查明其所提供不動產土地、建築物等擔保品正加蓋或拆除建築物中,本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維持不動產現狀,得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某甲繼續加蓋或拆除建築物之行為。
假扣押、假處分之程序分為二階段,一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程序,一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第二節 裁定程序
一、裁定程序應具狀向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並提出債權憑據(如本票、借據等)影本乙份,以取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
二、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實務上宜向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以爭取時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
三、債務人得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故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應考量執行之對象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而予適當之主張,以免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影響本行債權之受償。
第三節 執行程序
一、執行程序應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之,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時,應提出最新之土地、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開始執行時,應檢送委任狀及繳付執行費(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千分之八)並引導執行處人員前往標的物所在地進行查封。
二、假扣押
- 若因擔保品市價跌落,無市場性或有租賃關係糾紛等,致實行抵押權或質權後,有不足抵償放款本息之虞者,於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同時,亦應對借保戶之其他財產辦理假扣押,藉資保全。
- 執行假扣押之前一日,如發現聲請假扣押之標的,已有顯著變動不足受償而借保戶尚有可供執行之標的時,應聲請法院改期從速合併執行。
- 就空地執行假扣押時,應先瞭解其使用情形,確定其確實所在地,否則應洽請法院通知地政機關配合現場指界,另應於執行時備妥木牌,便於張貼封條樁釘於假扣押土地上。
- 假扣押原則上應對借保戶於同一日內全部執行完畢,如未能於同一日內辦完時,應參照執行標的之價值,處分之難易等因素,酌定順序執行之。
- 假扣押執行當日,催收人員應詳查該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如執行標的物無出租或收取押租或其他足使擔保品價值減少之事實,亦應將詳情列入查封筆錄,對並無出租乙節更不可省略,如在場人主張有出租、出典或其他足使標的物價值減少之事實時,應即要求在場人提交有關證件核對,如未能當場提出證件,應請法院限令其於五日內提交備查,並載明於查封筆錄。
- 標的物已有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時,應審慎評估有無實益,再聲請執行法院併案辦理。
- 擬辦理假扣押之標的物,已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 假扣押執行後,應即促使借保戶提出可行解決方案,並出具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如無結果應即對借保戶發支付命令,待其確定後據以取回擔保金。
三、假處分
-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前,必要時聲請法院假處分,藉以禁止擔保品出租、出典或與第三人合建房屋等足使其價值減少之行為。
- 如將來拍賣擔保品有不足受償之虞時,除聲請假處分外,應同時對借保戶其他財產辦理假扣押。
- 假處分執行當日應注意事項,比照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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