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97/5/23)
民法是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民法總則是整部民法共通適用之準則。主要成分為:
最基本原則:法例
主體:人
客體:物
人物關係:法律行為
時間因素:期日與期間
效力界限:消滅時效
方法:權利之行使
第一章 法 例(§1~5)
法例是全部民事法規所適用的原則及例示性規定。
一、法律適用順序
1.法律 2.習慣 3.法理
二、使用文字之準則
1.要式:
(1)形式: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73)
(2)文字:依法和依約……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3)簽名→蓋章→指印、十字、符號(經2人證明)
2.不要式
三、確定數量之標準
文字及號碼:
1.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不一致→當事人原意→文字
2.同時以文字或同時以號碼表示而不一致→當事人原意→最低額
第二章 人--權利義務之主體
法律上之「人」,係指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為權利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二種,所謂「法人」者,係指依照法律之規定,享有權利能力之社會組織體。換言之,法人為法律所創設之人格,而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
一、權利能力
1.意義:權利能力是指得為權利主體之地位或資格,即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2.始期、終期
(1)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6)
(2)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登記」,終於「解散後清算終結」。
3.範圍: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26)。
二、行為能力
1.有行為能力人:
(1)意義:所謂有行為能力人,係指能以獨立之意思,為有效法律行為者。有行為能力人,可分為二種:A.成年人(滿二十歲為成年人);B.未成年人已結婚者(12、13)
(2)行為效力:有行為能力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所為之法律行為,法律上發生完全的效力,但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75)。
三、監護之宣告
1.意義: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14Ⅰ)。
2.效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應置監護人(15、1110)
3.撤銷: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14Ⅱ)
4.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14Ⅲ)
5.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14Ⅵ)
四、輔助之宣告
1.意義: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15-1Ⅰ)。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1113-1)
2.效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15-2Ⅰ)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應經輔助人同意。
3.撤銷: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15-1Ⅱ)
五、責任能力:指因自己不適法行為而負責之能力。
1.侵權行為能力(187)
2.債務不履行能力(221條準用第187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187Ⅰ)
六、住所與居所
1.住所:須具久住之意思及居住之事實。
2.居所:僅須居住之事實即足。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