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權利客體)


一、意義:權利客體,乃指法律上得為支配之對象。


二、特徵:


(一)不含自然人之身體


(二)須具支配可能性


   (三)須具經濟獨立性


   (四)不以有體物為限


三、物之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


   (一)成分,係指物之構成部分而言(§66)。至於「重要成分」,乃指各部分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非重要成分」,舉凡不屬於重要成分者皆屬之。


   (二)「重要」與否,則端視分離之後,於經濟上仍否以現行方式加以使用。此非指該部分對整體之物是否重要而言。


例如:汽車基座(車殼)-> 重要成分      汽車引擎、輪胎-> 非重要成分


   (三)區別實益:


         重要成分:1、不可單獨為權利客體


                   2、有民法第811816條添附規定之適用


四、物之種類


(一)不動產與動產


   1、不動產(66


   A、土地


    B、定著物(釋字第93號、63年民6議)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其要件:固定性、繼續性、經濟上獨立性、非成分性。


2、動產


    不動產以外者,均屬之


 3、區別實益:


   A、物權種類不同:


      動產質權、留置權


     B、權利之移轉要件不同


        不動產須登記+書面(758760);動產僅須交付(761)


   C、取得時效不同


      動產之所有權取得時效(768);不動產之所有權取得時效(769770)


(二)主物與從物(68)


1、從物之要件:


A、非主物之成分; B、常助主物之效用:針對「功能上」之關連性言


   C、從物與主物同屬於一人;  D、須交易上無特別習慣


2、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68)


   此之「處分」,通說認為係「法律上處分」,即包含「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三)原物與孳息(69)


   孳息乃指原物(物、權利)所生之收益而言


 1、種類: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2、孳息之歸屬:對原物「有收取權之人」(70)


第四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通則


1.違反強行法之效力: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71)


2.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72)


3.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73)


4.暴利行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74)


第二節 行為能力


1.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75)


2.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
無行為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76)


3.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77)


4.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行為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78)


5.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79)


6.強制有效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83)


7.特定財產處分之允許: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84)


8.獨立營業之允許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85)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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