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行為
第五節代理
1.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103Ⅰ)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103Ⅱ)
2.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106)
3.無代理權人之責任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110)
第六章 消滅時效
一、時效期間
1.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125)
2.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忖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26)
3.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27)
(1)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2)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3)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4)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5)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6)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7)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8)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92年11月26日)法律問題:「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若干年?討論意見:甲說: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違約金其名稱雖與遲延利息不同,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自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是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五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參照)。乙說:按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自應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參照)。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採乙說,惟性質上如屬遲延利息者採甲說。研討結果:採乙說,惟性質如屬遲延利息者,則屬另一問題。」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
4.消滅時效之起算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128)
二、消滅時效中斷
1.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29Ⅰ)
(1)請求。
(2)承認。
(3)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29Ⅱ)
(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4)告知訴訟。
(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2.請求而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130)
3.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131)
4.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137Ⅰ)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137Ⅱ)
5.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138)
三、時效完成
1.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144Ⅰ)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144Ⅱ)
2.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145Ⅰ)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145Ⅱ)
3.主權利時效完成效力所及範圍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46)
4.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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