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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訴訟制度,主要分為三種,就是「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白話一點,就是第一種可以把對方抓進去關、第二種可以向對方要錢、第三種是對政府的處罰不服氣而和政府吵架,三種告法是不一樣的,走的程序和方法都不一樣。


刑事訴訟


「告訴」是由被害者向檢警單位控訴罪犯;「告發」則是由第三者向檢警舉發;「公訴」則是檢察官偵結後,代表國家起訴嫌犯,檢察官是原告,被害者是證人;「自訴」則是被害者直接向法院提出告訴,自己就是原告,但要請律師。


要告「刑事」的方法有二種,也就是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與自訴主要不一樣的地方,就是「告訴」不一定要找律師,請檢察官代為出擊;但「自訴」就一定要找律師,以免有濫訴的現象發生。刑事案不比民事案,是不用向法院繳裁判費就可以進行的。每種案件如果真的跑完三個審級,三年五載的時間可能都跑不完。


告訴


告訴」就是先讓檢察官「偵查」案子,這個程序叫作「偵查程序」,白話一點就是先調查案子是不是可能有刑事責任存在?如果檢察官認為有犯罪行為存在,就會提起「公訴」,然後再從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到最高法院,一關一關的審查是否真的有犯罪行為的存在,法院的程序叫作「審理程序」。當然,有的案子事證明確,被告沒有上訴的話,到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就可以定案,除非重大案件或有爭議的案件,才會上訴到最高法院。


刑事案件又分二種,一種是「告訴乃論」的案子;另外一種是「非告訴乃論」的案子。「告訴乃論」就是要被害人有意思有追究時才會查辦,例如:毁謗、侮辱、非商業性的著作權侵害等案件;「非告訴乃論」就是即使被害人不想追究,檢察官如果知道,也應該查辦,例如:詐欺、背信的案件。有的案子,像是性侵害的案件,以前是屬於「告訴乃論」的案子,近幾年,女權高漲,已把此類的案件改為「非告訴乃論」。


目前台灣有一種「以刑逼債」的現象,也就是跟對方要不到錢,就會用告刑事的方法迫使對方出面解決還債,主要的目的並不是要對方被抓進去關,而是要錢。這種案件一般通稱為「假性犯罪」的案件,通常檢察官遇到這稱「假性犯罪」的案件,會先用「發查」的方式,請「檢察事務官」、「警察」或「調查局」先作初步調查,或看有無和解可能,等到事證調查得差不多,而且尚未和解時,檢察官才會出面。檢察官大人一出面,很多也不是在調查是否有犯罪事實,常常也是先看雙方有沒有辦法和解,如果可以和解,雖然詐欺或背信是「非告訴乃論」的罪,也就是告訴人無法撤回的罪,檢察官仍然可以罪證不足等理由不予起訴,得以快速結案。


告訴」要如何提起呢?刑事訴訟原則上是以被告的戶籍地或住所地所在處的法院為管轄法院,也可以犯罪行為地為管轄法院。一般告訴的提起,是向管轄法院所屬的檢察署提起,檢察官可能會另外「發查」給警察或調查局。但是,如果與警察或調查局的關係不錯(例如:透過民意代表、律師或徵信社…^,向警察或調查局提起,或許也會直接被受理。


自訴


自訴就是不透過檢察官查案,自己向地方法院提告,但是為了避免濫訴的發生,現在刑事訴訟法已經修正為:只要提起自訴就一定要有律師代理,以免浪費法院資源。


自訴和告訴一樣,也要經過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等程序,只要被告不服想要上訴,而且符合上訴條件,就有可能走到最高法院。


「自訴」的案件審理方式與「公訴」的案件相同,主要的不同就是「自訴」案件的「原告」是「自訴人」自己;而「公訴」案件的「原告」是檢察官,而不是「告訴人」,白話一點,也就是說,「自訴」案要民眾自己出錢找律師幫忙打贏;而「公訴」的案件是國家出錢請檢察官幫忙打官司。很多案件是因為民眾提起告訴後,檢察官不肯提起公訴,只好自力救濟,改成自訴,以求案件可能繼續進行。很多智慧財產權或假性犯罪的案件,因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機會不高,所以提起自訴的比率較高。


 


試題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告訴」與「告發」有何區別?試比較說明之。


擬答


告訴,指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請求訴追犯罪之意思表示。


告發,指告訴權人以外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促使國家追訴犯罪之行為。


二者之區別如下:


1.主體不同:


告訴之主體為告訴權人,即本法第232條至第235條規定之人;(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告發之主體則為告訴權人以外之人。(1.權利告發: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2.義務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2.性質不同:


告訴與告發均為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原因。(第228條第l項)


惟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並為訴訟條件;而告發則非訴訟條件。


3.有無期間限制不同: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第237條第1 項);告發則無期間之限制。


4.得否撤回不同: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第238條第l項);告發無撤回之問題。


5.有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不同:


告訴有告訴不可分原則(第239條)之適用(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發則無。


6.對檢察官所為處分得否救濟不同: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提起再議(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委任律師向有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提出理由狀來聲請)
告發人則無此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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