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 初階授信人員重整理金融證照考試用書)林崇漢 (宏典文化)


一、票據                    



()票據的定義:

 係指發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簽發以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之「有價證券」。


()票據的種類


1.匯票: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其當事人有三:即發票人、付款人及受款人。[第九屆試題]


2.本票: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其當  事人有二:即發票人與受款人。


3.支票: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其當事人有三:即發票人、付款人及受款人。所謂「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第六屆試題]


二、票據責任:


()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因此只要在票據上簽名,不論簽「本名」或簽「藝名」、「筆名」,甚至僅簽「姓」、或僅簽「名」,都應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第八、九屆試題]


三、票據效力: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者無效。


票據應記載事項包括:


1.匯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1)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2)一定之金額。                    (3)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4)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5)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6)發票地。


(7)發票年月日。                          (8)付款地。                            (9)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2.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1)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2)一定之金額。                   (3)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4)無條件擔任之支付。         (5)發票地。                           (6)發票年、月、日。


(7)付款地。                                  (8)到期日。


未載明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3.支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1)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2)一定之金額。             (3)付款人之商號。


(4)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5)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6)發票地。


(7)發票年、月、日。             (8)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票據金額,一般都以文字表示(如壹、貳……)或文字與號碼(12.…‥)同時表示,二者不相符合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金額不得改寫,如有錯誤,應將票據作廢,重新簽發,其他記載若有改寫則應於改寫處簽名蓋章。[第九屆試題]


()票據上記載票據法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第七屆試題]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例如:甲因向乙訂貨而簽發與價金同額支票十萬元予乙,總乙背書轉讓予丙(執票人),嗣後乙未如期交貨,則甲不得以自己和乙之間的交貨糾紛對抗丙,亦即甲仍應負票據責任給付票款予丙。


()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


四、票據權利之行使


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有二:即「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付款請求權是指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其付款之權利;「追索權」即票據不獲付款或不獲承兌或其他法定原因(如:付款人、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執票人得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利息及費用之一種票據權利。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第九、十屆試題]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五屆試題]


()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


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是指票據執票人若不在此期限內行使權利,票據義務人即得拒絕履行其義務,各種票據權利消滅之時效如下:[第九、十屆試題]




























































權利種類



票據種類



權利人



義務人



時效



期間



       



付款請求權



匯票



執票人



承兌人



三年



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及支票均自發票日起算。


 



本票



執票人



發票人



支票



執票人



發票人



一年



追索權



匯票



執票人



前手



一年



1.自作成拒絕證書日算。


2.免除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本票



執票人



前手



支票



執票人



前手



四個月



匯票



背書人



前手



六個月



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本票



背書人



前手



支票



背書人



前手



二個月



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第五屆試題] 


()票據之提示


票據執票人為行使票據權利必須向付款人出示票據,此即為提示。


1.向何者提示:


(1)本票ð向「發票人」提示。


(2)支票ð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限於「金融業」


(3)匯票ð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經承兌後,即為「承兌人」


   例外:若匯票、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時,應向「擔當付款人」提示。


2提示之期限:


(1)匯票、本票之提示期限:


匯票、本票之付款提示期限均為「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


見票即付之匯票或本票,因見票即須付款,見票日即為到期日,也是付款日,所以票據法有特別規定,見票即付匯票或本票,執票人必須在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此為法定期限)但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惟延長的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亦即是最多只能延長至一年(此為約定期限)


(2)支票之提示期限:


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是按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是否在同一地而有不同規定。分述如下: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內者,為發票日後七日內。[第九屆試題]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內者,為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為發票日後二個月內。[第八屆試題]


前述所謂發票地與付款地是否在同一省(),是以行政轄區之劃分為準,而不論其距離的遠近,且所謂「市」指院轄市而言,舉例如下表:
















































付款提示期限



  


 



台北市內湖區



台北市松山區



  



同屬台北市



台北縣永和市







 



台北縣新店市





  



同屬台灣省



台北市大同區



台北縣三重市





 









 









 



日本東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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