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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3-09
裁判字號:97年海商上更(二)字第3號
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6 條(42.06.06)
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 條(98.01.21)
保險法 第 85、86、87、88 條(96.07.18)
要 旨: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保險法第 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CIF,係國貿條規及修訂美
國對外貿易定義解釋之貿易條件:係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
賣方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
付保費,暨於貨物在起運地裝貨港越過船舷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在貨物
越過船舷之後,其風險即歸買方負擔。CIF 契約係憑單據交貨的買賣契約
,在此條件下,賣方以提出約定貨運單據作為履行交貨義務,買方於收到
貨運單據時,即須依契約約定支付貨款,故僅在運送人簽發表彰貨物之物
權證券時,始得適用憑單據交付為前提的 CIF 條件。然查空運提單不具
可轉讓性,亦非物權證券,自不宜使用 CIF 條件,雖在空運場合,實務
上偶見以 CIF 條件交易者,惟此究非真正之 CIF 契約,則此時就貨物所
有權之移轉時期,仍應依買賣雙方之約定,以交付受領貨物之具體情況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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