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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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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6年重勞上字第18號 案由摘要: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450、466-1 條(98.01.21) 勞動基準法 第 11、16、17 條(97.05.14)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2 條(96.07.04) 要 旨:按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聲字第 2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92年台 上字第 353 號、86年台上字第 82 號裁判意旨,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第 5 款規定甚明。而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勝任與否,應自積極與消極兩 方面加以釋論,故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雖為積極客觀 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但勞工主觀上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考量勝任與 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故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所謂確不能勝任 工作,非但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 者而言,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或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做 ,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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