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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2-26
裁判字號:98年判字第98號
案由摘要: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 第 42、66-9 條(98.01.21)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10 條(97.02.21)
要 旨:公司當年度如有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10 第 2 項規定減免所得稅之
所得額,或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雖可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之課稅所
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之所得額內計算其
為分配盈餘,除得減除上開規定所列舉之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等外,就該算得之為分配
盈餘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在商業會計上,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之
定性及會計處理固然不同,惟於所得稅法均係投資收益,屬已實現之所得
則無二致。商業會計法與所得稅法所規範範圍不同,自不能以商業會計法
規定之會計處理方式,免除稅法所定納稅義務。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
之 9 第 2 項就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明定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
,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
稅之所得額、已依第 39 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該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
計,則股票股利自應列入加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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