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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年審小上字第12號
案由摘要: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436-19、450 條(98.01.21)
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15、18 條(89.12.13)
民法 第 20、272 條(98.01.23)
要 旨: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 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信託投資公司改發信用卡,另行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該信用卡使用契約與原簽帳卡使用契約之內容、性質並不相同
,要非同一契約。被上訴人雖主張:原連帶保證契約擔保之債務範圍,及
於信用卡帳款債務,然保證契約原則上係就特定之主債務為之,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擔保之主債務為帳卡帳款債務,而非信用卡帳款債務,前已述及
,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擔保之債務範圍,自不包括信用卡帳款債務,被上
訴人所言,於法無據,誠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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