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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6-06
裁判字號:98年訴字第368號
案由摘要:銀行法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5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59、339 條(98.01.21)
刑事訴訟法 第 159-5、299 條(96.12.12)
銀行法 第 29、125、125-4 條(97.12.30)
要 旨: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則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
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
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
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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