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10-06


裁判字號:98年金訴字第4
案由摘要: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民國 98  09  11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銀行法 第 29、29-1、125 97.12.3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33、339 92.06.2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95.05.17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95.06.14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59-1、159-2、159-3、159-4、159-5、299 
          96.12.12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 1 95.05.17

    旨: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與系爭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自9112 月間起從事上開收受存款業務,乃係本於同一方式之營業行為繼續進行,究其行為之本質,應均包括於一個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範疇,而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自無連續犯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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