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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3-16
裁判字號:98年消債抗字第58號
案由摘要: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95、449、495-1 條(98.01.2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51、153 條(96.07.11)
要 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
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
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
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可疏減法院負擔
,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同條例第 153 條
之立法意旨則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
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是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倘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署協議書,致協商不成立,即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
153 條之規定,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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