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票載日期之審核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或承兌匯票應屆到期日方得付款,見票即付之本票或承兌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支票發票日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時,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


()票據未載發票年月日者應以『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理由退票。


()本票及匯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時效消滅後,銀行不得付款。


    1.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發票滿一年之期間,係自發票日起算,至於計算一年之期間,其始日應予算入。


    例如: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簽發之支票,其屆滿一年之日期為七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二月三十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並屆滿一年日期為二月二十日,倘為閏年則為二月二十日。如該日為國定假日,則以次一營業日代之。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0 條)


    1.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2.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3.發票地點在國外,付款地點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以台灣省地區與台北市、高雄市各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時,其提示期限依規定應為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銀行擔當付款本票之發票人所填『到期日』在『發票日』以前,則破壞『基本票據』之文義結構;而無記載發票日者,因票據之發票日為絕對必要事項,可認為法定要項不全,二者均視為無效,付款行應不予付款。


(十一)支票發票日經更改或塗描,未經發票人簽蓋原留印鑑,不論存款足敷與否,應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理由辦理退票。


(十二)發票日經塗改後原發票年月日無法認定者,不論存款足敷與否,均應以『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理由辦理退票。


四、平行線之審核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平行線支票得由發票人於橫線內註明『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蓋原留印鑑,經辦員方可依照支付普通支票辦法付款,但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如僅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蓋章而不記載『照付現款』,或將『照付現款』記載於線外即不能視為平行線之撤銷。


()凡平行線支票經背書者,均按平行線支票規定處理,已劃平行線之支票如經背書,雖事後背書被塗銷,其已劃之平行線亦不得撤銷。蓋如背書人於支票上背書時,原係有平行線,而由其後手逕行向發票人請求撤銷平行線後兌取現款,此時追蹤款項去處將發生困難,影響背書人之權益。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


()支票之特別橫線不得撤銷,但得由該特定金融業者指定本行為被背書人,委託本行代為取款。其背書文字應加蓋『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或『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換或經收)圖章,改委○○○○代收』戳記及主管人員蓋職章為之。


()特別劃線支票空白改委重新提示時,應記載『重新提示行』為受任人。提示之票據,如係特別劃線支票,而有未由特定金融業經收之情形者,應以『特別畫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者提示』理由辦理退票;如特別劃線支票,已由特定金融業經收,而發票人存款不足者,則應以存款不足退票理由辦理退票。


五、背書之審核


()背書之連續


    1.背書連續者,係指自受款人至最後之被背書人之背書,在形式上均相連續與否之問題,即使只有一個背書,而非受款人所為者,亦為背書不連續。至於無記名票據,得僅依交付為轉讓,執票人應以占有證明其權利,執票人即為權利人,自不發生背書連續與否之問題。倘無記名票據依背書而轉讓,在法律上,其轉讓之效果,係基於交付而生,並非因背書而生,在該票據所為背書之簽名,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3.經數度轉讓之票據,應查核其背書是否連續,不連續者,不得付款,但空白背書不能辨別背書有無連續時,不在此限。


()背書之審查


    1.支票背面應由領款人簽名,並註明地址,如有疑義時,應婉詞要求顧客提示身分證明,加以核對並予登記,以備查考。


    2.支票上如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者,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背書。


    3.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4.支票背書圖章之文字或簽名須與抬頭完全相符,否則需由發票人將票面記載之受款人加以更正,並須於更正處簽名蓋章。


    5.中文抬頭應為中文背書,英文抬頭應為英文背書,但以本國機關為抬頭人之英文支票,如意義相通,得以中文關防圖記等背書,外國機關之中文抬頭者,亦得以英文圖章背書。倘一般團體公司行號私人抬頭支票填寫中英文兩種字體,或將其中一種加到括弧者,如中英文意義相通,經確認無疑義,得酌情辦理,其有疑義者,仍應以中英文二種字體背書。


()禁止背書轉讓


    1.記名票據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應於其記載下另為簽章,始生禁止轉讓之效力。惟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2.發票人或背書人於票據背面記載禁止轉讓文句,亦應另為簽章,始生禁止轉讓效力。


    3.背書人於票背記載禁止轉讓者(應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票據之人,不負責任。故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之票據,不論有無轉讓行為,本行均應依規付款。


    4.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且未劃平行線之記名式支票,儘可能不付現金,請受款人以轉帳方式處理,如受款人堅持提領現金,不得拒絕,應審慎處理,惟應注意票據背面不得有『受款人以外之他人』背書,始得付現。


  票據之掛失止付


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應依財政部頒訂之「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頒訂之「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止付之通知


()已簽發完成之票據


    1.票據喪失時(遺失、滅失或被竊等),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


    2.票據權利人需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本行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公示催告聲請狀繕本或影本乙份及法院收狀條),未依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經辦員應核對公示催告聲請狀內容是否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內容相符。


()空白票據


    1.空白票據得免登報聲明作廢即可受理掛失。


    2.『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金額欄應請掛失人註明『掛失空白票據』字樣。


    3.受理掛失空白票據(包括「業經簽章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及「空白票據用紙」)後如經提示:經補充記載完成,而提示時印鑑或簽名不符(樣式或名稱不符),掛失人免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本行免辦止付金額之留存。經補充記載完成,且提示時印鑑或簽名相符,提示當日應按票載金額提存票款,並於提示日之次日起算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其他應注意事項:


    1.存戶如以電話或口頭通知掛失止付者,不生止付之效力,應請其即時補辦手續,如具函通知而未依規定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者亦同。


    2.票據喪失後票據權利人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雖法院公示催告裁定書副本已經送達銀行,亦不生止付通知之效力。


二、掛失止付保留款之留存


客戶申請掛失止付時,經辦除應詳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各項內容外,並應:


()經辦應即查明該存戶有無存款?如存款足敷,將止付保留款製作傳票,於端末機先作「事故登錄及解除」交易登錄,再以轉存「其他應付款-票據掛失提存」交易,悉數轉入『其他應付款』科目,『止付票款』子目。


()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款之票據,應不予受理。


()對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行庫允許墊借票款之票據,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止付,並將止付款製作傳票,轉入『其他應付款』科目,「止付票款」子目,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


()如同時辦理兩張以上票據之止付,而存款餘額不足支付其中任何一張票據,付款行應就其中一張票據受理部份止付,其餘不予受理止付。


()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時,付款行庫應先予登記,俟到期日後再依規定辦理。但票據權利人仍應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為止付之通知者,亦同。


()空白票據掛失時,審核程序如前所述,並以申請日為事故日期登錄存戶主檔,惟免辦止付金額之留存。


()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照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定辦理,付款行庫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


()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同一人不得對同一票據再為止付之通知。


()支票存款戶受拒絕往來處分後,經書面申請兌付票據,並提存等額之存款於本行時,票據權利人如遺失該申請書中所列之票據,而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規定申請掛失止付時,可受理。


三、恢復付款


()註銷止付:


    1.已經掛失止付之票據,在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以前,得由原掛失止付申請人填寫『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並檢附本行原發給申辦公示催告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申請註銷止付,將止付票款轉回發票人帳戶。


    2.在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以後,則應由止付人填寫『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並提出向法院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狀繕本及法院收狀之證明,經辦並應核對繕本內容與止付通知書內容相符,然後辦理註銷止付手續,將止付票款轉回發票人帳戶。


()止付通知失效:


    1.止付人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未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原留存之止付金額應轉回發票人帳戶備付。


    2.通知止付人雖曾向本行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但佔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之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


    3.接到法院准予撤回公示催告函,而申請人尚未來行辦理撤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而票據持有人提示時,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可予照付。


()提供擔保: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而票據業經到期者,聲請人得檢具法院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影本及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證明,提供本行認可之擔保,並填具「提供擔保領取掛失止付票款申請書」,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惟對此聲請應即查明,對聲請時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付款,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付款。


()除權判決後:


公示催告程序經除權判決後,票據權利人來行提示除權判決書申請領款時,應請其填具「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經核對申請書上各項記載無誤後,送主管人員覆核後付款。


  退票之處理


一、一般注意事項


()依「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之規定,提示之票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


1.存款不足。                                                          2.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3.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                       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5.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6.更改發票日期後重行提示存款不足。


7.發票人簽章不符。                                             8.金額文字不清。


9.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10.支票未到票載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


11.支票發行滿一年。                                           12.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


13.背書不連續。                                                    14.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15.票據破損致法定要項不全。                          16.票據塗壞。


17.字經擦改。                                                        18.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


19.字跡模糊。                                                        20.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


21.保付後字經塗改。                                           22.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者提示。


23.特別畫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者提示。    24.袛可代收之外埠付款票據。


25.經掛失止付。                                                    26.掛失空白票據。


27.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                 28.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


29.非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或法定機關印發之票據。


30.發票人死亡。                                                    31.未經發票人簽章。


32.發票人簽章不清。                                           33.記名票據受款人背書不清。


34.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        35.終止擔當付款契約。


36.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37.存款不足-未簽補充條款戶。                     38.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未簽補充條款戶。


39.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未簽補充條款戶。


40.更改發票日期後重行提示存款不足-未簽補充條款戶。


41.發票人簽章不符-未簽補充條款戶。       


42.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未簽補充條款戶。


43.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未簽補充條款戶。


44.其他依法令之規定應予退票之情形。


填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退票理由者,以該票據無第八款至第二十四款、第二十六款至第三十六款及第四十四款所列情形為限。填具前項第七款或第二十五款退票理由者,以發票人無存款不足之情形者為限。填具前項第八款至第二十四款、第二十六款至第三十六款及第四十四款退票理由者,不問發票人有無存款不足之情形。填具前項第三十七款至四十款及四十二款至四十三款退票理由者,以該票據無第八款至第二十四款、第二十六款至第三十六款及第四十四款所列情形且為未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戶為限。填具前項第四十一款退票理由者以發票人無存款不足之情形,且為未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戶為限。


()法定要項不全之票據提示時,不論存戶是否有足額存款,應以法定要項不全理由退票。


()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為自然人如存戶已死亡,其生前所簽發之票據,經提示付款無論存款足否,均應以『發票人死亡』理由退票。支票存款人如係法人,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死亡時,該存戶所簽發票據經提示無足額存款時,仍應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如有足額存款時,應照付。


()存戶結清帳戶後仍有退票時,應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理由退票。


二、票信狀況之註記


票據交換所為辦理票信狀況註記業務,訂定「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自90 71日 起實施,該須知各項註記摘錄如下:


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部份)中央銀行951023日 台央業字第0950044019號函同意備查修正


()註記效力(須知第二點)


支票存款戶之退票,依本須知規定辦理註記者,即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或構成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之張數。


()註記之方式


1.清償贖回註記(須知第三點)
票據因下列情事之一退票者,發票人得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三年內辦理清償贖回註記:


(1)存款不足。


(2)發票人簽章不符。


(3)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4)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


發票人辦理前項註記,應將原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送達付款金融業者,並依據本所所定格式套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融業者應即在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聯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聯及第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本所總 ()所為清償贖回註記。
發票人若喪失已清償贖回之原退票據,得依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以法院判決書及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傳票影本辦理清償贖回註記。但喪失之票據不得辦理掛失止付者,發票人得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及加蓋原提示人印鑑之清償證明書辦理註記。


2.提存備付註記(須知第四點)


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三年內得將票款存入付款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並填具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提存備付』註記申請單」,連同備付原退票據票款及備付手續費,送交付款金融業者,該金融業者應於驗證無訛後,加蓋印章證明收到日期,另將備付票款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該申請單第一聯由金融業者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聯及第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其他應付款」帳收入傳票影本核轉當地本所總 ()所為提存備付註記。
經提存備付註記之退票,除已為備付期滿註記者外,發票人於原退票據重行提示付訖前提取備付款者,付款金融業者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具函通知當地本所總()所取消提存備付註記。


3.備付期滿註記(須知第五點)


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經發票人向付款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並已辦妥提存備付註記者,若原退票據自退票日起算已滿三年,仍未重行提示請求付款者,付款金融業者即應填具「支票存款戶『備付期滿』註記申請單」,核轉當地本所總()所為備付期滿註記。


4.重提付訖註記(須知第六點)


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經執票人重行提示並由付款金融業者於「其他應付款」帳付訖者,付款金融業者應即填具「支票存款戶『重提付訖(其他應付款)』註記申請單」,連同原退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核轉本所總()所為重提付訖註記。
票 據發生退票後,發票人將票款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經執票人重行提示並由付款金融業者於該支票存款帳付訖者,得向付款金融業者申請依規定格式套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重提付訖(支票存款帳)』註記申請單」,並繳納手續費,該申請單第一聯由金融業者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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