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自初階授信人員重點整理( 金融證照考試用書)林崇漢 (宏典文化出版)
壹、授信實務
一、金額、數量類試題
1. 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第三、九屆試題]
2. 個人授信時,其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予以匡正,其在金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核對。[第一、四、五、七屆試題]
3. 中小企業總授信金額在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或【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且具有十足擔保者,其徵信範圍得予簡化。
4. 中長期授信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另加送營運計畫、現金流量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第七屆試題]
5. 對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若授信歸戶總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者,其作為財務分析依據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財務簽證(最近一年內新設立之授信戶得以會計師驗資簽證及已附聲明書之自編財務報表代替)。每年【 六月一日 】起所提供之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必須是最近年度之財務報表。
6.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授信戶資料之揭露期間如下:(1)逾期、催收紀錄自清償日起揭露【三年】 (2)呆帳紀錄自轉銷日起揭露【五年】 (3)退票紀錄自退票日起揭露三年 (4)拒絕往來紀錄自通報日起揭露【三年】。[第九屆試題]
7. 進口押匯核貸期限一般以進口單據到達【15天】內為限,開狀銀行應依UCP500規定,於收到單據後【7個營業日】內通知押匯銀行付款與否。 [第九屆試題]
二、期限頻率類試題
1. 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第三、五、六、七屆試題]
2.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第一屆試題]
3.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但其開始還本期限至少不得低於【二年】。[第七屆試題]
4. 經信保基金查覆為「得授權送保」之查覆書,應於【一個月】之有效期限內辦理授信送保,已過期失效者。[第八屆試題]
5. 經信保基金查覆為「已由貴單位送保」之查覆書,如有「前曾送保之保證項目已一年以上未再以授權方式送保且一年以上無授權保證餘額者」之情形,應於查覆書發文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授信送保者。
6. 信保基金授權案件之移送保證手續:一律於授信之翌日起【七個營業日內】逐筆填送該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並將計收之保證手續費匯存該基金指定帳戶。[第七屆試題]
7. 專案保證案件辦理授信之期限:專案保證案件經該基金審核同意,得早於該基金信用保證書之簽發日,但至遲應於該基金簽發信用保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核准授信。[第三屆試題]
8. 專案重新續約保證之申請,至遲應於原專案保證屆期後【二個月】以前向該基金提出。
9. 出口外銷貸款係金融機構為配合政府外銷政策,協助國內廠商資金週轉,增強其在國際市場之競爭力,於裝船前或裝船後至收回貨款前,申請之短期週轉金貸款。其貸款期間一般以【六個月】或【180天】為原則。
10.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此稱為【限定繼承】。數個繼承人中如有一人聲明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第六屆試題]。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此「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11. 稱逾期放款,係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12. 銀行因授信案件而持有之票據,均應按期提示,如經提示後不獲付款,應於票據提示後【五日內】作成拒絕證書,並於作成拒絕證書後【四日內】,通知票據債務人。[第九屆試題]
13. 一般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第六、八屆試題]
債權種類 | 消滅時效期間 | 起算日 |
借款本金 | 十五年 | 借款到期日或各期應償日 |
墊款 | 十五年 | 墊款日 |
利息 | 五年 | 應繳息日 |
違約金 | 十五年 | 應繳納日 |
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 | 十五年 | 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或手續欠缺而消滅之日 |
14. 票據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六、八、九屆試題]
票據種類 | 權利人 | 義務人 | 消滅時效期間 | 時效起算日
|
匯票
| 執票人 | 承兌人 | 三年 | 自到期日起算 |
執票人 | 前手 | 一年 | 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到期日起算) | |
背書人 | 前手 | 六個月 | 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 |
本票
| 執票人 | 發票人 | 三年 |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
執票人 | 前手 | 一年 | 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到期日起算) | |
背書人 | 前手 | 六個月 | 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 |
支票 | 執票人 | 發票人 | 一年 | 自發票日起算 |
執票人 | 前手 | 四個月 | 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提示日起算) | |
背書人 | 前手 | 二個月 | 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
15. 債務人若不願遵照支付命令,清償債權人之請求及賠償程序費用者,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一經提出異議,則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同為起訴,進入訴訟程序;若債務人未於「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第六、九屆試題] 支付命令【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即失去效力。[第八屆試題]
16. 「簡易訴訟程序」指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案件。[第五、七、九屆試題]
17. 「小額訴訟程序」指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案件。[第八屆試題]
18. 不動產之拍賣最多僅能賣【四次】。於第三次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債權入亦得為承受之聲明(即特別拍賣程序),在「三個月內」若無人應買,債權人得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如未提出聲請,或提出聲請而進行第四次拍賣而未拍定時,即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第二、三、五、七、八屆試題]
19.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此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三、四、五、六、七屆試題]
20. 當銀行獲悉其他債權人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時,應於拍賣、變賣終結或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第二屆試題]
21. 於授信到期屆滿【五個月】,已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及取得執行名義且借款人已停止營業後,得申請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
22. 各類不良資產之定義如下:
不良授信分類 | 足額擔保部份 | 無擔保部份 | 提列備抵呆帳 |
應予注意Ⅱ | 超過清償期1至12個月 | 超過清償期1至3個月 | 2% |
可望收回Ⅲ | 超過清償期12個月 | 超過清償期3至6個月 | 10% |
收回困難Ⅳ | -- | 超過清償期6至12個月 | 50% |
收回無望Ⅴ | -- | 超過清償期12個月 | 100% |
三、比率類試題
1.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百分之三十】。
2. 利害關係者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
對 象 | 授信種類 | 限制比率 |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限制對象之同一法人 | 擔保授信總餘額 | 不得超過淨值之10% |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限制對象之同一自然人 | 擔保授信總餘額 | 不得超過淨值之2% |
銀行全行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全部限制對象 | 擔保授信總餘額 | 不得超過淨值之150% |
3. 一般授信客戶之授信限制
對 象 | 授信種類 | 限制比率 |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同一關係企業 | 授信總餘額(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 不得超過淨值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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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同一關係企業 |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 不得超過淨值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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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同一法人 | 授信總餘額 | 不得超過淨值之15% |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同一法人 |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 | 不得超過淨值之5% |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同一自然人 | 授信總餘額 | 不得超過淨值之3% |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同一自然人 |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 | 不得超過淨值之1% |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同一公營事業 | 授信總餘額 | 不得超過淨值之100% |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同一關係人 (其中自然人部分) | 授信總餘額(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 不得超過淨值之40% 不得超過淨值之6% |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同一關係人 (其中自然人部分) |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 不得超過淨值之10%
不得超過淨值之2% |
四、定義及組成類試題
1. 授信的基本原則:1.安全性;2.流動性;3.公益性;4.收益性;5.成長性。
2. 授信的種類:
(1)依期限來區分:短期信用;中期信用;長期信用。
(2)依銀行是否以其所有資金撥貸來區分:直接授信;間接授信。
(3)有無提供擔保品:無擔保授信;擔保授信。
3. 擔保授信是指對之授信,提供下列為擔保者:
n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n動產或權利質權。
n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n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第九屆試題]
4.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
5. 本行負責人:包括: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局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經理、副理。以及:總行所設置之各部、室、中心等幕僚單位,其經理、主任不論是否為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均屬於負責人之範圍。銀行負責人如屬法人時,「本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6. 本行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若為自然人者,持股之計算則包括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合計數。
7. 本行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授信案件之審核,如係提由放款審議委員會做最後之決定,則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各委員均為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第九屆試題]
8.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9. 銀行對其利害關係人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定應由董事會議決議之事項,不得出董事會決議授權常務董事會代為行使。
10. 銀行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所稱利害關係者,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
(1)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2)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3)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4)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5)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11.短期償債能力分析[第九屆試題]
(1)流動比率=流動資產÷流動負債 [第五屆試題]
(2)速動比率=速動資產÷流動資產=(流動資產-存貨)÷流動負債 [第五屆試題]
12.財務結構分析 [第六、九屆試題]
(1)資本比率=股東權益(資本淨值)÷資產總額
(2)淨值及長期負債與固定資產比率=(淨值+長期負債)÷固定資產
(3)負債淨值比=負債總額÷資本淨值(股東權益)
13. 經營效能分析
(1)應收帳款週轉率=銷貨淨額÷應收帳款
(2)存貨週轉率=銷貨成本÷平均存貨
(3)流動資產週轉率=銷貨淨額÷流動資產
(4)固定資產週轉率=銷貨淨額÷固定資產
(5)淨值週轉率=銷貨淨額÷資本淨額 [第五屆試題]
(6)資產週轉率=銷貨淨值÷資產總額 [第五屆試題]
14. 獲利能力分析
(1)營業毛利率=毛利÷銷貨淨額
(2)營業利益率=營業利益÷銷貨淨額
(3)純利率=年淨利÷銷貨淨額
(4)自有資本收益率=年淨÷資本淨值
(5)資產收益率=年淨利÷資產總額 [第六屆試題]
(6)資產獲益率=營業利益÷資產總額
15.信用(授信)評估5P原則:1.借款戶因素(People);2.資金用途因素(Purpose);3.還款財源因素(Payment);4.債權保障因素(Protection); 5.授信展望因素(Perspective)。
16. 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下列標準之事業:
(1)製造業、營造業、礦產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者。
(2)農林漁牧業、水電燃氣業、商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保險不動產業、工商服務業、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者。
17. 中小企業信用間接保證之送保方式分為【授權送保】和【專案送保】。
18. 授權送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便利企業申請信用保證及金融機構辦理送保,特就各保證項目分別訂定額度,凡在各該範圍內之授信案件,授權金融機構先行承作後,再移送該基金追認保證。
19. 專案送保:專案送保就是不得以授權送保方式之案件,專案送保必須先行送保,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審查通過,同意承保,方能融資。
20. 銀行授信訂價方法大致分為四種:1.成本加成訂價法;2.市場價格訂價法;3.目標利潤訂價法;4雙方議價法。
21. 短期授信是指授信期限在【一年】以下之授信,其用途為主要協助企業在經常業務活動中,為維持商品及勞務之流程運轉所需之短期週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