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 初階授信人員重點整理( 金融證照考試用書)林崇漢 (宏典文化出版)



五、觀念性試題


1.   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第七屆試題]


2.   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規定之限制。[第八屆試題]


3.   資產管理公司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第八屆試題]


4.   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第九屆試題]


5.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


6.   週轉資金貸款,短期係寄望以企業之營業收入或流動資產變現,作為其償還來源;中長期係寄望以企業之盈餘、營業收入或其他適當資金,作為其償還來源。[第二、六、七、八、九屆試題]


7.   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係指銀行提供借款人於正常營運週期內所需週轉資金之融通方式。


8.   墊付國內、外應收款項:係指銀行就借款人因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所取得之債權先予墊付,俟借款人收回該項債權時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第七屆試題]


9.   貼現:係指借款人以其因交易而持有之未到期承兌匯票或本票讓與銀行,由銀行以預收利息方式先予墊付,俟本票或匯票到期時收取票款並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第二屆試題]


10.  透支:係指銀行准許借款人於其支票存款戶無存款餘額或餘額不足支付時,由銀行先予墊付之融通方式。[第一、七屆試題]


11.  出口押匯:係指出口商因出口貨品或輸出勞務,而得向國外收取之信用狀款項,由銀行先予墊付,同時將該信用狀項下之押匯單據讓與銀行供作擔保,委託銀行向國外開狀銀行收取款項並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


12.  進口押匯:係指銀行接受借款人委託,對其國外賣方先行墊付信用狀項下單據之款項,再通知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備款贖領進口單據之融通方式。[第八屆試題]


13.  資本支出貸款係寄望以企業經營所產生之現金流量、所獲之利潤、提列之折舊、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或其他適當資金,作為其償還來源。


14.  消費者貸款,係寄望以借款人之薪資、利息、租賃、投資或其他所得,扣除生活支出後所餘之資金,作為其還款來源。[第八屆試題]


15.  徵信工作與授信業務除已實施「帳戶管理員」之銀行外,應由不同單位或不同人員分別辦理。[第二、五、七屆試題]


16.  徵信單位辦理徵信應以直接調查為主,間接調查為輔。[第一、八屆試題]


17.  辦理本票保證依法須取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18.    企業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總授信金額係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歸戶餘額加上本次申貸金額,存單質借、出口押匯及進口押匯之金額得自總授信金額中扣除。[第五、六七、八、九屆試題]


19.  授信戶新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如未能於會計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即每年 六月一日)提出。[第七、八屆試題]


20.  會員銀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政府計畫性或已提供本行定存單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得酌情免徵取徵信文件。[第一、二、五、八、九屆試題]


21.  徵信單位應依誠信原則,公正平實,撰寫徵信報告,不宜對授信案件,表示准駁之意見。[第一、二、五屆試題]


22.  授信戶同一性質之授信案,其徵信報告完成日在一年以內者,且該戶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得逕行引用原徵信報告。[第五屆試題]


23.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應經董(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監事)。但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構)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理)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監事),再報董事會備查。


24.  進口所需外匯以新臺幣結購者,應掣發進口結匯證實書;其未以新臺幣結構者,應掣發其他交易憑證。[第八屆試題]


25.  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依此規定,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並非請求權當然消滅,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永久抗辯權,即權利仍得請求,惟義務人得拒絕給付。義務人如仍為給付,權利人固得為本於權利之受領,義務人如不為拒絕給付之主張,法院亦應判令給付,而不能依職權審查,認為時效完成而駁回權利人之請求。故其請求權仍屬存在,僅債務人得行使抗辯權以阻止其請求權之行使而已。[第六屆試題]


26.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例如某請求權曾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該請求權雖罹於時效,債權人仍得就債務人所提供之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一四五Ⅰ)


27.  經時效完成,債權人雖得行使其權利,但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即使有物上擔保權,經過時效完成而消滅者,債權人不得就擔保物取償(民法一四五Ⅱ)


28.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等,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第八屆試題]


29.  所謂不當得利,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一七九),由上述可看出不當利得成立之要件必須是一方受益、他方受損害、須無法律上之原因。[第九屆試題]


30.  撤銷權者,乃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也。[第七屆試題]


31.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第七屆試題]


32.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因此只要在票據上簽名,不論簽「本名」或簽「藝名」、「筆名」,甚至僅簽「姓」、或僅簽「名」,都應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第八、九屆試題]


33.  票據金額不得改寫,如有錯誤,應將票據作廢,重新簽發,其他記載若有改寫則應於改寫處簽名蓋章。[第九屆試題]


34.  票據上記載票據法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第七屆試題]


35.  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第五屆試題]


36.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四、六、七、九屆試題]


37.  票據背書未記載背書日期日,推定於到期日前背書。[第八屆試題]


38.  背書人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出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第五屆試題]


39.  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第九屆試題]


40.  就票據金額之一部份所為之背書,或就票據金額分別轉讓與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第五屆試題]


41.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四屆試題]


42.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第四、九屆試題]


43.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於知悉標的物被強制執行時,不問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五屆試題]


44.  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嗣後如有應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第八屆試題]


45.  動產之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第六屆試題]


46.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47.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第七、八屆試題]


48.  客戶貸款本息係為償還債務而非消費支出,不僅與信用卡本質不符,亦有過度擴張信用卡功能之虞,故不得以信用卡轉繳方式支付[第七屆試題]


49.  為避免道德風險,「協商機制」之債務內容以94/12/15 前消費、借款之卡債或信用貸款餘額及還本付息狀態為準。


50.  債務協商條件之審核由最大債權銀行辦理。


51.  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限。金融業之態樣有:共同決定價格。[第五、七、九屆試題]


5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刑法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有關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罪、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之罪或洩漏公務上工商秘密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五、六屆試題]


53.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八屆試題]


54.  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七屆試題]


55.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第五屆試題]


56.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第六屆試題]


57.  信保案件在該授信未清償前,如更換負責人,原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之保證責任仍不得免除或更換,但新負責人加入為保證人,且經授信單位認定其資力或經營能力較原負責人為佳,報經信保基金同意者不受此限[第九屆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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