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 初階授信人員重點整理 ( 金融證照考試用書)林崇漢 (宏典文化出版)



四、定義及組成類試題


1.  「同一人」是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是指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第九屆試題];「關係企業」依公司法規定,而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是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1)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公司(如甲公司)持有他公司(如乙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亦即甲公司為控制公司,乙公司為從屬公司。


 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2)相互投資之公司:


 指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三分之一】以上者。


2.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是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其職務相當之人。


3.   金融控股公司之大股東是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大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第八屆試題]


4.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第七屆試題]


(1)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2)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3)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4)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


5.  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消費者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消費者貸款額度以每一消費者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第一、五、六、九屆試題】


6.  所謂「有利害關係」者,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第九屆試題]


(2)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1))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3)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1))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4)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1))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5)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1))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6)依主管機關規定,派員接管金融機構時,受指派執行接管人職務之人員,不須填報「有利害關係者」建檔資料。[第九屆試題]


7.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第七屆試題]


8.授信的種類:
(1)
依期限來區分:短期信用;中期信用;長期信用。
(2)
依銀行是否以其所有資金撥貸來區分:直接授信;間接授信。
(3)
有無提供擔保品:無擔保授信;擔保授信。


9.擔保授信是指對之授信,提供下列為擔保者:[第七、八、九屆試題]


n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n動產或權利質權。


n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n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10.此應收票據依銀行法施行細則規定,是指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所產生之「匯票」及「本票」[第二、八屆試題]


11.所稱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係指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華僑信用保證基金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第九屆試題]


12.「直接授信」是指銀行以直接撥貸資金之方式,貸放予借款人之融資業務;「間接授信」是指銀行以受託擔任客戶之債務保證人、匯票承兌人、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或其他方式,授予信用,承擔風險,而不直接撥貸資金之授信行為。[第三、七、八、九屆試題]


13.定期存款質借:
(1)
質借人限於原存款人 (2)辦理質借之銀行,限原開發存單之銀行 (3)質借期限不得超過原存單上約定之到期日 (4)質借成數及利率由各銀行在存單額內自行斟酌辦理 (5)授信總歸戶餘額,得扣除存單質借[第七、八屆試題]


14.授信之基本原則: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第八屆試題]


15.授信之五項審核原則(5P):授信應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第九屆試題]


16.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另加送個案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建廠進度表營運計畫現金流量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第九屆試題]


17.會計師受處分警告或申誡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一年】內如准予採用,應註明採用之原因並審慎評估[第七、八屆試題]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止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查證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於受處分期之【二倍】期間內不予採用,上述二倍期間低於一年者,以一年為準[第九屆試題]


18.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第八屆試題]


a.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b.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第九屆試題]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c.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其程序要件以有書面資料可稽,如增補契約、協議償還申請書等,並經原授信核定層次或有權者核准始生效力。


19.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第八、九屆試題]


20.金融機構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標售不良債權程序:


(1)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應循程序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相關資訊。(子銀行出售時由母公司公告之)


(2)金融機構標售公告須刋登該金融機構業別之公會網站,自公告日起至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止,至少為七天,且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止後至決標日,至少須為七天(以工作日為準),以利資產管理公司有充分時間評估該等不良債權。


21.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第六、九屆試題]


22. 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第五、六屆試題]


23.所謂有行為能力人,係指能以獨立之意思,為有效法律行為者。有行為能力人,可分為二種:A.成年人(滿二十歲為成年人)B.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民法十二及十三)[第七屆試題]


24.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得允許者,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事後同意),始生效力。(民法七七)


25.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成為無行為能力人。[第五屆試題]


26. 所謂債之清償是指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致債之關係消滅之行為。債之消滅原因有:(1)清償 (2)提存 (3)抵銷 (4)免除 (5)混同 [第八屆試題]


27. 債之抵銷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有同種債權,而使其與自己所負之債務,按其數額交換而歸於消滅之行為。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第六屆試題]


28. 出租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所有權人不得以其權利對抗承租人)。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第八屆試題]


29.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第九屆試題]


30. 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第五、九屆試題]


31.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第六屆試題]


32.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第六屆試題]


33.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第四屆試題]


34.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第五、八屆試題]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上述第一順位繼承人以親等近者優先;同一順位繼承人有權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35.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1)與民法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七屆試題]


(2)與民法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與民法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無民法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36.數個繼承人中如有一人聲明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第六屆試題]


37.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設定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七五八)[第一、七屆試題]


38.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屆試題]


39.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但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例如:以工廠作抵押,效力及於機器。[第一、五屆試題]


40.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第八、九屆試題]


41.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但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第五屆試題]


42.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五、九屆試題]


43.動產抵押權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第二屆試題]


44.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下之罰金。[第四屆試題]


45.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五、六、九屆試題]


46.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一屆試題]


47.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二、八屆試題]


48.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八屆試題]


49.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一、八、九屆試題]


50.對無董事會的有限公司辦理授信,可以下列替代董(理)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1)過半數董(理)事之決議 (2)執行業務股東之決議 (3)股東會同意借款之決議。[第八屆試題]


51.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乃得聲請重整。[第三屆試題]


52.重整之聲請:


(1)重整必須由公司或關係人提出聲請:[第六、七屆試題]


公司提出重整必須經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關係人是指下列兩者:


A.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B.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第二屆試題]


(2)重整必須向「法院」提出申請。


53.  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第六屆試題]


54.  重整裁定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第九屆試題]


55.  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第九屆試題]


56.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第九屆試題]


57.  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此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第九屆試題]


58.  破產之宣告係由債務人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法院在裁定前得依職權進行必要之調查,七日內未能調查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第二、九屆試題]


59.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1)
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第六屆試題]
(2)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第五屆試題]


60.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債務人之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不屬於破產債權,有別除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且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第五、八屆試題]


61.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第八屆試題]


62.  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三級法院三次審判之制度,稱之為「三級三審制」。


63.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有: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之執行名義。[第七、九屆試題]


64.  特別拍賣:是指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第五、七、九屆試題]


65.  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金融業之態樣有:(1)未揭露借款利率或拒絕提供契約書 (2)未於借貸契約明定行使加速條款事由 (3)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 (4)未揭露抵押權擔保範圍 (5)義務不對等 (6)設定抵押權登記規費轉嫁 (7)未揭露存款業務相關計息、計費資訊 (8)未揭露定期儲蓄存單逾期處理相關資訊 (9)未揭露支票存款留存金額相關資訊 (10)未揭露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11)未揭露現金卡業務相關重要交易資訊 (12)憑恃優勢地位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第九屆試題]


66.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三屆試題]


67.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第七屆試題]
(1)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2)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3)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68.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第一、九屆試題]


69.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始生效力:[第七屆試題]
(1)
應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定或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

(2)
該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70.  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下列標準之事業:


(1)製造業、營造業、礦產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者。[第五、七屆試題]


(2)農林漁牧業、水電燃氣業、商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保險不動產業、工商服務業、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者。[第八屆試題


7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中小企業:


(1)中小企業經輔導擴充後,其規模超過所定標準者,自擴充之日起,【二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2)中小企業經輔導合併後,其規模超過所定標準者,自合併之日起,【三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3)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行業集中輔導,其中部分企業超過所定標準者,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認為有併同輔導之必要時,在集中輔導期間內,視同中小企業。


72.  申請代位清償之範圍:包括本金積欠利息逾期利息訴訟費用,其中逾期利息最高以授信到期日後【六個月】為限。[第四屆試題]


73.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當事人資料之揭露期間為:[第七、八屆試題]


(1)逾期、催收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三年】呆帳紀錄,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


(2)退票及註記(包含清償贖回或其他涉及票據信用之事實)等紀錄,自退票日起揭露【三年】;拒絕往來紀錄,自通報日起揭露【三年】;但退票已清償並辦妥註記者,自辦妥清償註記日起揭露【六個月】,拒絕往來提前解除者,自拒絕往來提前解除之日揭露【六個月】。


(3)破產宣告紀錄,自宣告日起揭露【十年】。


(4)信用卡資料:


信用卡資料揭露期限,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五年】,但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七年】;已清償者,自清償日起揭露【六個月】,但最長不超過自停卡發生日起【七年】。[第九屆試題]


特約商店資料揭露期限,自解約發生日起揭露【五年】。


信用卡戶繳款資料揭露期限,自繳款截止日起揭露【三年】。


(5)有關信用卡積欠款項,得由親屬代償,並申請「親屬代償註記」
應由原受理親屬代償之銀行,發函給聯徵中心登錄。
原受理親屬代償之銀行於發函前,應確認客戶、代償人身分及代償事實。
原受理親屬代償之銀行於發函時,應檢附申請書影本。
揭露期限由客戶與代償人協商後自訂之。[第八屆試題]


(6)其他信用不良紀錄,自事實發生日起揭露【五年】。


(7)其他資料之揭露至特定目的消失為止。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markysl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