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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 初階授信人員重整理金融證照考試用書)林崇漢 (宏典文化)



3.未於提示期限提示的後果

(1)
匯票、本票未於提示期限提示:

不遵守法定的提示期限者:執票人未於法律規定期限內為提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不遵守約定的提示期限者:執票人未於約定期限內為提示者,僅對該約定的前手喪失追索權。


(2)支票未於付款提示期限提示:


對於發票人以外的前手(指背書人)喪失追索權。[第五屆試題]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超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的責任,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發票人得向付款人撤銷付款委託,付款委託一經撤銷,執票人將無法從付款的金融業者獲得付款。


付款的金融業者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如拒絕付款,亦不負任何法律上責任。


4.追索權的重要規定:


(1)執票人為發票人對其前手無追索權,例如:某一票據流程如下:
(發票人) ð(背書人) ð(背書人) ð(執票人)此時甲對乙、丙不得行使追索權。


(2)執票人為背書人,對該背書人之後手無追索權,例如:某一票據流程如下:
(發票人) ð(背書人) ð(背書人) ð(執票人)此時乙對丙無追索權。


  ※以上兩項規定即為回頭背書。


(3)追索權之行使通常須於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時為之,但下列情形,執票人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


匯票不獲承兌時。


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提示或付款提示時。


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4)執票人不於法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前手喪失追索權,例如: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票據法規定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如果執票人不在此法定期限內為之,則對其前手喪失追索權。


(5)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上之期限有「法定期限」與「約定期限」,「法定期限」是票據法上明文規定,例如:票據法明定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此即為「法定期限」,票據法又規定此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發票人約定應於「三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此為「約定期限」,如果執票人不在此約定期限內為承兌之提示時,對該約定人(發票人)喪失追索權。(意!對其他票據債務人;如:背書人,仍能行使追索權。)


(6)支票執票人不於法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第十屆試題]


(7)追索權之行使得不依債務之先後,執票人得對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中任何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例如:
(發票人) ð(背書人) ð(背書人) ð(執票人),丁可對甲、乙、丙中任何一人或任何二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此稱為飛越追索。


(8)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例如執票人已對背書人乙行使追索權,在追索未果前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此稱為轉向追索。


(9)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四、六、七、九屆試題]


(10)追索權利人:得行使追索權之人,包括:


執票人: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行使追索權。


因被追索已為清償之票據債務人: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但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人之後手無追索權。


保證人: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參加付款人: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得行使追索權。


(11)償還義務人:
追索權償還義務人為承兌人、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


(12)追索之金額: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


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加計其利息。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6%)計算之利息。[第七屆試題]


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因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為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下列金額:


所支付之總金額。


前款金額之利息。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五、票據背書:


()定義:背書係執票人在票據「背面」簽名蓋章後,將票據交付他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


()到期日前背書與到期後背書:(未記載背書日期日,推定於到期日前背書[第八屆試題])


1.到期日前背書:到期日前背書,「有完全之效力」亦即因背書而發生票據權利移轉、擔保、證明的效力。


2.到期日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禁止背書:是指發票人或背書人所為禁止轉讓或再行流通之背書。


1.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2.背書人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出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第五屆試題]


()背書附記條件: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第九屆試題]


()部份背書:就票據金額之一部份所為之背書,或就票據金額分別轉讓與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第五、十屆試題]


()背書之塗銷:


1.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2.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3.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例如:甲(發票人) ð(背書人) ð(背書人) ð(執票人)。如果戊故意塗銷背書人乙之蓋章,則被塗銷之背書人乙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之丁、戊均免除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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