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克林(markyslin)
第一節 存款種類
存款種類分為下列數種:
一、支票存款(含:本行支票)。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活期儲蓄存款。
五、定期儲蓄存款(含:整存整付、存本取息、零存整付)。
六、行員儲蓄存款。
七、特種存款(含:可轉讓定期存單、綜合存款、優利自由儲蓄存款、指定到期日存款、銀行同業存款、代辦機關團體福利會職工儲蓄存款、公教人員優惠儲蓄存款、公庫存款)。
第二節 存款開戶
一、存款戶名
(一)存戶如係機關、學校、團體或公司行號者,應以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公司行號之法定名稱全銜及證照所載負責人姓名(應註明其職銜)立戶。
(二)存戶如係個人,應依其身分證件以本名開戶。
(三)個人(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申請開立存款戶,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惟對其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查證。
(四)存戶於存款開戶時,應影印存戶之身分證件留存(公司戶須留存公司執照,支存戶須加徵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五)為加強防範不法份子持遺失國民身分證冒名開戶,並維護本行之權益,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時,應以即時應至「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查詢查詢身分證請領紀錄,並請存戶提供第二項身份證明文件(如:駕照、健保卡)。
(六)營業單位於辦理客戶開戶時應注意防範歹徒以人頭或持偽變造身分證開立存款帳戶,並利用監視系統錄影存證,錄影機攝錄之影像檔,應保存至少六個月,俾保存證據備供檢警調機關日後之偵辦,至餘其他錄影機攝錄之影像檔,則應依「金融機構安全設施設置基準」規定保存二個月。
(七)分公司須獲總公司之授權,始得開戶。本項規定不包括在我國依法認許登記之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在內。
(八)公司以籌備處名義申請開戶,除支票存款外可照辦,並在戶名下以括弧加記其負責人姓名。
(九)對於未持有公司執照辦理公司開戶者,經辦員應至經濟部商業司網站(http://www.moea.gov.tw/~doc/ce)查詢該公司之基本資料,並列印留存。
(十)未成年人開設與授信及支票存款無關之各種存款,應經法定代理人出具同意書,或於開戶印鑑卡及約定書上簽章同意,並應對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證件加以核對後始可辦理。父母法定代理權之行使方式,依據民法第1089條規定,除父母之一方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得由他方行使外,以父母共同行使為原則,一般實務作業上:
1.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
得由法定代理人之一方持他方同意書,攜帶戶口名簿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來行代為辦理,本人可不必前來。
2.限制行為能力人(滿七歲未滿二十歲):
限制行為能力人開立活期性存款應隨同法定代理人親自到銀行辦理開戶事宜,俾以確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主張,但如銀行得以其他方式得知限制行為能力人確有開戶及認知往來方式之意思時,似亦得僅由存戶之法定代理人逕至銀行代辦開戶手續。
如其開立之帳戶係屬定期性存款,則因期間較短且法律關係單純,原則上由法定代理人逕行至銀行代辦開戶手續。
受雇於公民營企業之未成年人,若經未成年受雇人之雇主出具證明書,證明其雇傭關係業經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亦得在本行開立活期性存款帳戶。
(十一)已婚冠配偶姓氏之開戶,其戶名應與國民身分證之記載一致。
二、.在台大陸地區人民開設新台幣帳戶之規定
1.持台灣地區居留證或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在台大陸地區人民,得開設「活期性存款」及「定期性存款」帳戶。
2.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上述以外證件之台大陸地區人民,開設新台幣存款帳戶,得選擇「一家」銀行,並以開設「活期性存款帳戶」為限。
3.受理經許可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新台幣存款帳戶,除應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管理局核發之證件辦理外,並應留存內政部核發之統一證號。(受理持旅行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新台幣或外匯存款帳戶,應憑旅行證辦理,並留存內政部核發之統一證號。)
第三節 印 鑑
一、留存印鑑
(一)存戶開戶時,應將其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印鑑卡。
(二)印鑑之文字應與戶名相符合,機關、學校、團體或公司行號存戶,除了該機關法定名稱印信外,必須由負責人加蓋私章,其戶名並應註明負責人職銜。已婚冠配偶姓氏存款戶,其留存印鑑未冠配偶姓氏致與戶名未盡吻合時,如能確認是本人,且日後舉證無困難者,可酌情辦理,惟支票存款戶仍以戶名與印鑑相符為原則。
(三)存戶授權代理人具名簽章辦理存款往來者,支存應請存戶及被授權人填寫「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其他存款則應在印鑑卡上作授權之說明,印鑑卡戶名欄仍應使用存戶本人姓名,並由存戶親自簽章。
(四)印鑑卡上戶名簽章欄及印鑑欄之簽章應力求清晰,不得塗改或塗銷,否則應重新填寫。
二、驗對印鑑
(一)存戶取款時應驗對印鑑,並以印鑑欄內留存之印鑑為準。
(二)驗對印鑑時應仔細確實,以防偽冒。
(三)原留印鑑之簽字用筆如為毛筆,取款簽字亦應為毛筆所簽,但簽字若用鋼筆或原子筆則可通用。
(四)原留印鑑之簽字如用鋼筆或毛筆所簽者,而以刻就與簽字一樣之橡膠鋅版等以圖章代替書寫時應予拒絕。
第四節 存款利息
一、存款利率
(一)本行收受各類存款,除可轉讓定期存單外,不論金額大小,均以存款牌告利率計息,不得議價。
(二)本行存款利息之計算,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均按日計息,以每日存款餘額和(即總積數)乘以年利率,再除以 365即得利息額;定期存款和定期儲蓄存款足月部分按月計息,以本金乘以年利率、月數,再除以12即得利息額,不足月部分則比照活期性存款按日計息。
(三)指定到期日存款到期時畸零日數之利率,定期存款採單利計算,定期儲蓄存款則採複利計算,到期本利和公式如下:
1.定期存款=P×〔(1+(n/12)×i)+x×i÷365〕
2.定期儲蓄存款=P×〔(1+i/12)n〕×〔1+x×i/365〕
P:本金
i :年利率(假設利率固定)
n :月數
x :畸零天數
(四)範例
1.活期性存款─按日計息
例一:王五於90年7月1日存入活儲1,000,000, 利率5.15%
90/7/31結清利息:1,000,000×5.15%×30/365=4,233
例二:李四於90年8月1日存入活儲1,000,000,利率5.15%, 90年8月12日利率降為5%,90/8/22 結清利息:
1,000,000×5.15%×11/365+1,000,000×5%×10/365=2,922
2.定期性存款─足月部份按月計息,不足月部份按日計息(指定到期日)
例一:張三90年5月1日存入一年期定存1,000,000, 利率(固定)8%
90/6/1 1,000,000×8%×1/12=6,667
例二:張三90年5月1日存入一年期定存1,000,000 利率(機動)8%,90年5月11日利率降為7%
90/6/1 1,000,000×8%×1/12×10/31+
1,000,000×7%×1/12×21/31=6,102
例三:李四於90年6月15日存入定存1,000,000, 利率(固定)5.25%, 約定90年8月10日為到期日。
到期日利息 1,000,000×5.25%×1/12+1,000,000×5.25%×26/365 = 8,115
例四:李四於90年4月15日存入定存1,000,000, 機動利率5.25%,約定90年5月20日為到期日, 90/5/17利率調升為5.50%
到期日利息 1,000,000×5.25%×1/12+1,000,000×5.25%×2/365+1,000,000×5.50%×3/365 =5,115
二、利息所得稅之扣繳
依照所得稅法規定,各種存款利息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即銀行代為扣繳。各種利息所得稅之扣繳如下:
1.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1)短期票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2)軍、公教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但應準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3)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4)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其扶養之親屬有下列所得者,得依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登記證實施辦法規定領用登記證,持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規定限額部份(目前為新台幣廿七萬元),免予扣繳。
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
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2.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利息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3.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按給付利息總額扣取百分之十。
4.可轉讓定期存單、商業票據(包括商業本票及商業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國庫券等屬短期票券,如到期由本行兌付者,應由本行扣繳利息所得稅,如提出交換者,應由提出交換銀行扣繳利息所得稅。
5.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前述1.之(4)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對「每次」給付金額不超過新台幣20,009元者,得免予扣繳。所稱每次一詞之認定原則,臨櫃交易指「同一存款人同一時間於同一櫃台」取得之利息所得合計數;非臨櫃電腦自動轉息部份則指「每筆存單每次付息」取得之利息。
前項規定以外之所得,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2,000元者,得免予扣繳。
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一千元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五節 存款證明
一、存款餘額證明
(一)存戶要求證明某特定日期之存款餘額時,應先填具「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蓋具原留印鑑。
(二)當日餘額不得同日發給證明,但信用優良客戶若有急需時,得報經單位主管核准,於帳務結訖後當日發給證明。
(三對於客戶以暫借頭寸要求出具存款證明作為驗資之用者,應予拒絕。
(四)存戶申請存款餘額證明以使用本行印製之證明書為原則,如以自訂格式要求本行加以證明者應另附加一份留存本行備查。
(五)如存款已被法院查封凍結者則應註明事實,但仍以帳面餘額為準予以證明。
(六)支票存款存戶如有依票據法規定辦理止付而由付款行留存(提存於其他應付款科目內)之金額者,該存款餘額證明書金額欄,僅填記證明日該存戶帳戶內之餘額,但宜附記「本證明書所證明金額未包括該戶經止付而由付款行留存之金額(新台幣若干元整)在內」。
(七)定期及定儲存已掣給存單,以不另發給證明書為原則,如存戶確因特殊理由申請時,仍得發給之,但應加註已另發給存單( 如為綜存戶則加註已另發給存摺)、存單號碼(或帳號)、存期、起存日及到期日等資料,並應切實查明該存款有無辦理質權設定,如該存款經查已辦理質權設定時,應在證明書上註明「本存款已設定質權」(THIS DEPOSIT HAS BEEN PLEDGED)或「本存款已質借新台幣○○○元」等字樣。
(八)活期存款─備償借款專戶之存款,如存戶請求發給存款餘額證明書時,應查明用途並確認與本行債權不發生糾葛,經單位主管(經理)核准後始可受理,惟應於申請書及證明書註明「○○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及「本存款限清償本行債權專用」等字樣。
二、存款存額證明
(一)存戶如申請證明部份存款之存額時,應先填具「存款存額證明申請書」,並參照上項存款餘額證明有關規定辦理。
(二)「存款存額」之金額由存戶自由指定,惟不得超過該特定日期之存款餘額範圍。
三、注意事項
(1)存款戶不得以暫借頭寸方式辦理存款證明。
(2)銀行不得以集資方式,提供資金辦理存款證明。
(3)不得以「提現為名,轉帳為實」方式辦理。
(4)存款餘額申請書應編列序號並設簿登記備查,申請書上之印鑑應與留存印鑑相符。
第六節 存款之保密及扣押
一、為保障存戶權益,存戶與本行存款往來情形,除存戶本人或經其同意或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嚴守秘密(銀行法第四十八條)。
二、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法四十八條)
三、銀行之存款、匯款或保管物,如有關案件經法院審判機關受理認為應予扣押者,亦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扣押。
四、法院寄達扣押命令時,本行應按扣押命令所載金額照數保留,登記備查,除支票存款仍作「事故登錄及解除」交易及轉存「其他應付款-扣押提存」交易凍結該筆款項外,其他各種存款僅需作「事故登錄及解除」交易交易,俟接獲法院執行命令時,先轉存「其他應付款-扣押提存」交易,再行支付扣押款項。
前述扣押款項如有不足時,本行除應將該存戶當時存款餘額悉數查封並應於「十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
五、經扣押之存款,於接獲法院執行命令時,應遵照命令指示支付或解除其扣押限制。
第七節 存摺存款
存摺存款係存款人憑存摺或事先約定方式,隨時存入或提取之存款。有下列三種:
1.活期存款(含綜合活期存款)2.活期儲蓄存款(含綜合活期儲蓄存款)3.行員儲蓄存款
一、存摺之管理
(一)空白存摺之保管領用:
1.空白存摺由總行統一印製,各營業單位需要時逕向總務室申領,領回後,應由櫃員主任負責保管,各營業單位均應設置『空白票據存單及存摺登記簿』,將領用、核發之紀錄詳實記載,並由主管人員檢核後簽章。
2.已領用之空白存摺於營業時間交經辦員使用保管,營業終了應由經辦放置櫃員現金箱,送交櫃員主任保管於金庫內。
二、結算利息
(一)除行員儲蓄存款外,存摺存款依會計年度分兩期結算利息,即每年六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為結息日。
(二)行員儲蓄存款以每月月底前一日為結息日。
(三)利息之計算,自起息點起以百元為單位累積其存款總積數,依牌告利率機動計息。
利息=積數×年利率÷365
(四)存戶解約時,未屆結息期而中途結清銷戶者,其應得之利息應予照付。
三 活期存款
(一)、開戶
1.存戶資格:本國自然人、公司行號、機關團體均可申請開戶。
2.初次存入最低金額為新台幣伍百元。
(二)計息:本存款之起息點為新台幣壹萬元,自起息點起以百元為計息單位,每半年結息一次滾入本金。
四 活期儲蓄存款
(一)開戶
1.本存款之存戶資格限為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憑身分證及有關證件開戶。
2.開戶金額最低為新台幣壹百元。
3.本存款應掣給存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作為記載存款收付之憑證。
二、計息
(一)活期儲蓄存款起息點為新台幣伍仟元,自起息點起以百元為計息單位,每半年結息一次滾入本金。
五 行員儲蓄存款
(一)開戶
1.開戶資格:以本行正式編制內員工每人開立一戶為限。
(1)職員戶:初級辦事員級以上人員、董監事均得開戶。
(2)工生戶:司機及業務員得開立本帳戶,工讀生則不可開戶。
2.存款初次存入金額為新台幣壹百元。
3.存款最高限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報財政部同意後隨時調整。目前職員戶為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工生戶為新台幣貳拾捌萬元。
(二)計息
1.本存款利率係按照本行核定之利率計息,如有調整時應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
2.每月月底前一日結息一次滾入本金,超過最高限額部份依照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3.每日計算存款積數,惟餘額不滿壹百元者不予計算。
第八節 綜合存款
本存款係活期性存款、定期性存款及短期擔保放款等科目,合併納入一本存摺之中,使客戶憑一本存摺即可隨時存取與借款;並且利用利息之自動轉帳與存款自動轉期等方式來簡化領繳利息及存款續存手續。
一、開戶條件與手續
(一) 凡個人、團體或公司行號均可申請開戶。
(二)本存款之活期性存款,包括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兩種,存戶如為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以活期儲蓄存款科目處理,其他身分之存戶以活期存款科目處理。
(三)本存款之定期性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存本取息、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均以自動轉息為原則,自動轉存之存款餘額最少不得低於十萬元;但客戶逐筆利用書信、自動櫃員機、電話語音或臨櫃親自辦理轉存者不在此限。存戶為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得存上列各種定期性存款,其他身分之存戶僅得存定期存款。
(四)本存款之起存額,活期存款為新台幣伍百元;活期儲蓄存款為新台幣壹百元;定期性存款為新台幣壹萬元;質借額度原則上為其全部定期性存款之九成。
(五)存戶開戶時,得同時存入活期性存款(以下簡稱活儲存)及定期性存款(以下簡稱定儲存)亦得先存入活期性存款嗣後轉存定期性存款。
(六)本存款於開戶時,經辦應請存戶填寫印鑑卡及「開立帳戶總申請書」以下簡稱總申請書)各一份,簽蓋印鑑,並請客戶詳細審閱「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同時核驗身分證及有關證照文件。
(七)本存款之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不填發存單,均應設定質權於本行。
二、存取與借款手續
1.本存款存戶於開戶後,隨時得憑存摺與存款憑條,按現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手續辦理存款,惟如活存儲餘額積存達新台幣十萬元或約定數額以上者,本行得應存戶之要求,以萬元為單位自動轉存定儲存。
2.存戶提領款項如逾活存儲餘額時,其超過部份,即為以其提供本行質押之全部定儲存為擔保之放款,以「短期擔保放款」科目「綜存存單質借」子目整理。
3.存戶於存款期間需領款時,可憑存摺開具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在質借額度內隨時借款,無須覓具保證人。惟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目前暫不受理質借。
4.對於綜合存款之現金收付,可不必考慮有無涉及放款科目,一律以活存或活儲科目之收付處理。
三、每日結帳
1.綜合存款活存部份於每日結帳時已併入活期(儲蓄)存款科目中辦理,可不必另行辦理日結,涉及借款或還款金額者,應於傳票上加蓋『綜擔放』戳記或『活(儲)存、綜擔放』分割章;結帳時,應於『短擔放』科目日結單上註明有關傳票,併附於活(儲)存科目日結單內。
2.為提昇每日結帳之效率,櫃員得執行「存款臨櫃交易透支分割明細表」之列印、查詢功能,俾便於當日交易傳票之核對。「透支分割明細」係指當存款帳戶於臨櫃執行存入或提領交易時,發生放款會計帳務,如透支、擔保透支、短期擔保放款等會計科目者。
四、計息方法
1.活存部份依照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規定方式計息。
2.定儲存部份視其期限及種類,按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計息,其中途解約者,按中途提取之規定計給利息。
3.有關本存款之質借部份,原則上以每日最高借款額提列積數,並以元為單位計息,質借利率按定期性存款之加權平均利率加碼機動計息(目前一般加碼幅度為年息1.5%,優良客戶得經單位主管授權後酌降加碼至年息1%)。
五、自動轉存
1.本存款可事前於「開立帳戶總申請書」上約定,凡活期(儲蓄)存款逾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之約定額時,可以萬元為單位,自動依存戶約定條件轉存定期(儲蓄)存款;受理客戶申請時,應執行「活期性存摺存款各項約定申請」交易。
2.存戶若活儲存未達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而臨櫃辦理活存轉定存時,仍得受理。以「綜存轉存單」交易輸入存戶約定之轉存金額、科目、期別及利率方式,其存入憑條原則上並經存戶蓋章確認。客戶無暇來行時,亦得利用本行ATM或電話語音服務執行本交易。
3.定期(儲蓄)存款到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均轉入活期(儲蓄)存款,當存戶有質借時,則在轉入活期(儲蓄)存款後,將逕行抵充借款之金額。
第九節 支票存款
壹 概 述
一、凡款項存入時由存戶填具送款單憑以核收,支取時由存戶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稱為支票存款(銀行法第六條)。
二、本存款之存戶應與本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三、支票存款戶得與本行訂定透支契約,於約定限額內支用,並得於約定期限內隨時以存款方式歸還透支。
四、支票存款有關法令、解釋繁多,經辦人員應精熟有關規定,並隨時注意新規定,以免處理不當而影響行譽或招致訟累。
五、本章有關規定,經委任本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或匯票,準用之。
貳 開戶手續
一、申請
客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應依照銀行公會頒訂『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及相關規定辦理。
(一)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申請開戶,應憑正式公文辦理。
(二)外國工商企業或團體在本國境內設置機構申請開戶者,憑政府核准該企業或機構設置之核准證照或文件辦理。
(三)外國自然人申請開戶,仍應合乎有關外國自然人開設新台幣帳戶之規定,始得開戶。
(四)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但行號或團體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
(五)符合條件之開戶申請人應請其填具「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支票(本票)領取證各乙份、印鑑卡一份及便查卡一至二份,並得收取開戶查詢手續費。
受理自然人申請開戶時,應另請其填寫「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
(六)開戶申請書應由開戶申請人簽名蓋章。
(七)經辦員接受顧客開戶申請後,應事先向開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或透過金資中心之信用資訊查詢系統查詢有無退票記錄或拒絕往來情事及本行待查戶資料查詢,以供審核。但對信用卓著之開戶人,得於辦理開戶手續後,再行補辦查詢,但應於查詢非拒絕往來戶後方得核發支票。
(八)受理以公司、行號、團體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無須再就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分別填具『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單』,僅就公司、行號、團體名義查詢即可。
(九)辦理開戶查詢或票據徵信查詢時,如該被查詢之公司戶已遭拒絕往來處分時,各營業單位即可據以拒絕其開戶或授信,其已開立支票存款戶者予以結清。
(十)經辦人員應查證『開戶申請書』,所列事項是否屬實。
二、審核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開戶者:
1.申請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並應持身分證有關證明文件,外國人應持護照及居留證親自辦理。
2.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及企業負責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留存身分證或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3.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
4.經辦員應請申請人於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當面親自簽章,並由經辦員蓋章證明確係經本人簽章。
(二)以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名義申請開戶者:
1.公司組織者,應持有經濟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繳納營業稅證明)。但領有經濟部執照,尚未開始營業者,得在指定期間補驗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公司申請開戶,應提出總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證明書,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領有經濟部證照者不在此限。
2.行號應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3.其他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
4.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本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個人開戶規定查核。
5.公司、行號之開戶,應實地查證其營業場所及瞭解營業情形。經辦員並應核對證照正本並留存影本。其影本由公司蓋章證明或由核對之經辦員於影本上註明「與正本相符」文句並蓋章證明。並於開戶申請書之「擬辦意見」欄內敘明意見及實地查證日期。
6.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印鑑者應由負責人填具授權書,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行為應負其法律上責任。惟被授權人應在授權文件上親自簽章,並由經辦員加以核對。
三、開戶一般規定
(一)『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應注意:
1.立約定書人之戶名及簽章必須與開戶申請書一致。
2.公司、行號、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及其他團體等存戶,應於約定書上加蓋關防印信或正式圖章,並註明負責人或代表人職稱。
(二)支票存款印鑑卡應注意:
1.印鑑卡上存款人戶名與簽章必須與開戶申請書一致,且印鑑之文字應與戶名相符合,惟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負責人未留有發票人印鑑者(即未在印鑑卡上印鑑欄留存印鑑)應填具授權書。
2.印鑑欄內印鑑必須清晰,如有二式以上者應分別簽蓋於不同欄內,並在附註欄內註明使用方法,並加蓋戶名印鑑。
3.印鑑卡上開戶日期,不得早於立約日期。
4.印鑑卡記載事項應逐項與有關證照核對,核對人應蓋章以證明記載正確。
參 票據之審核
一、法定要項之審核
(一)支票之法定記載要項如下:
1.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2.一定之金額 3.付款人之商號
4.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5.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6.發票地
7.發票年月日 8.付款地 9.發票人簽章
(二)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四)支票破損或截斷重接,雖法定要件齊全,仍以不付款為原則。惟如經發票人於拼補處以原留印鑑加蓋騎縫章者得經主管人員核准酌予辦理。
(五)支票除大寫金額不得變更改寫外,其他記載事項如經更改時,除非事前具文聲明或經約定印鑑中某一印鑑單簽有效者外,應於更改處由發票人簽蓋原留全式印鑑證明,如更改過多致不能識別其文字或有其他疑問者,應婉詞拒絕付款。
(六)經辦員應熟悉存戶平常開發支票之各種習慣(如字體、簽章等),倘發覺情形有異,或票據金額與往來情形不相配,或有可疑之處等,應隨即查詢發票人,以期慎重。
(七)存戶死亡後其生前所簽發之支票,不論到期與否,均因委任關係消滅,應拒絕付款。
二、票據金額之審核
(一)票據金額文字應以大寫為原則,票據上之金額,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經使用機械辦法防止塗銷者,視同文字記載。
(二)票據應以毛筆、墨水筆、原子筆或簽字筆簽發。
(三)票據金額文字必須在金額欄內緊接幣名處,逐字密接正楷大字填寫清楚。
(四)票面金額文字大寫與小寫號碼不符時,應以文字大寫為準。
(五)支票金額大寫漏填「元」及「整」字,而小寫金額已用阿拉伯數字完整表明無誤者,尚不宜以『金額文字不清』理由退票。
(六)票據大寫金額不得變更,如經塗改擦改者,不得付款。
(七)票面小寫處阿拉伯數字金額如經更改與文字金額相符,復由發票人以原留印鑑證明者,即可照付。
(八)「貳」字填寫為「兩」字,例如貳萬元正填寫為兩萬元正,尚不能謂其非「一定之金額」,亦不致與另一數混淆,難以適當理由退票而宜照付,惟應請該存戶嗣後簽發票據改用文字。
(九)票據上對於「三」字大寫為「叄」、「叁」、「参」或「叅」銀行不得拒付。
(十)票據文字大寫金額之「肆」字雖填為「肄」字,倘小寫金額已用阿拉伯數字表明為NT$40,000.00者尚足以辨識別所表示一定之金額,付款行社可予以照付。
(十一)金額文字書寫在萬位與仟位數之間,雖無寫零之必要,惟多寫零亦不能謂其非一定之金額,尚不足以構成金額文字不清,不宜退票,如壹萬零伍仟伍佰元正。
(十二)支票大寫金額寫為新台幣「拾萬元正」省略去「壹」字,惟小寫金額已用阿拉伯數字寫明NT$100,000.00者,或大寫金額新台幣「參佰拾萬伍仟元整」之「佰拾」之間雖略去「壹」字,惟小寫金額已用阿拉伯數字表明「NT$3,105,000.00」,似難認定為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付款銀行尚難以「金額文字不清」理由退票,而宜照付。
(十三)支票大寫金額寫為新台幣「壹拾萬正」,漏填「元」字,惟小寫金額已用阿拉伯數字寫明NT$100,000.00者,尚不能認為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如經提示,而發票人帳戶存款足敷付款,應予照付。
(十四)支票大寫金額經書寫完全,僅漏加一「整」字,而小寫金額又完整顯示無誤者,不宜以「金額文字不清」理由退票。
(十五)發票人簽發支票,金額大寫填寫為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捌元整」,漏填「拾」字,惟小寫金額已用阿拉伯數字表明為NT$18,518.00者,尚不能謂其非「一定之金額」,因小寫金額已表明,亦不致與其他數額混淆,發票人存款足敷支付時,付款人尚難以「金額文字不清」理由退票。
三、票載日期之審核
(一)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二)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或承兌匯票應屆到期日方得付款,見票即付之本票或承兌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三)支票發票日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時,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
(四)票據未載發票年月日者應以『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理由退票。
(五)本票及匯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六)票據時效消滅後,銀行不得付款。
1.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七)支票發票滿一年之期間,係自發票日起算,至於計算一年之期間,其始日應予算入。
例如: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簽發之支票,其屆滿一年之日期為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二月三十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並屆滿一年日期為二月二十七日,倘為閏年則為二月二十八日。如該日為國定假日,則以次一營業日代之。
(八)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0 條)
1.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2.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3.發票地點在國外,付款地點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九)以台灣省地區與台北市、高雄市各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時,其提示期限依規定應為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十)銀行擔當付款本票之發票人所填『到期日』在『發票日』以前,則破壞『基本票據』之文義結構;而無記載發票日者,因票據之發票日為絕對必要事項,可認為法定要項不全,二者均視為無效,付款行應不予付款。
(十一)支票發票日經更改或塗描,未經發票人簽蓋原留印鑑,不論存款足敷與否,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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