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9/17
壹、前言
一、透過控股公司型態聯屬經營銀行業、票券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及其他金融相關事業。
二、促進金融異業整合,發揮綜合經營效益。
三、該法草案於90年5月24日經立法院一讀通過,6月5日經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通過,同年6月27日經立法院臨時會三讀通過,90年7月9日由 總統公布施行。
貳、我國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背景
一、金融體系朝向多元化及大型化發展
(一)金融商品快速發展,使銀行、證券、保險業務區隔及差異漸趨模糊。
(二)金融業務多樣化而朝向大型集團化發展。
二、符合全融跨業經營之世界潮流
(一)國際性金融集團經營型態,已漸朝向控股公司型態之發展。
(二)因應我國銀行法修正案及金融機構合併法通過施行後金融環境之需要,並參酌美國及日
本金融制度變革之國際潮流。
參、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立法目的
一、發揮金融經營綜合效益
(一)提高投資深度及廣度,擴大經濟規模及經濟範疇。
(二)強化專業分工及經營效率。
(三)組織、管理及財務運用之彈性化。
二、提昇金融業之國際化及國際競爭力
提高信用評等、降低籌資成本及跨國合作。
三、強化金融合併監理
(一)促使金融集團持股結構及財務資訊透明化。
(二)提昇金融監理效能。
肆、金融控股公司法之架構圖
總則章 |
設立許可制、資本適足性及最低實收資本額
金融控股公司法之架構 |
轉換及 分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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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規費優惠、公司法及證交法之適當排除
業務及 財務章 |
共同行銷、資訊保密及防火牆規範
大額暴險、關係人授信、交易控管及連結稅制
監督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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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之責任
不適用本法之對象或給予一定之調整期限 |
罰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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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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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金融控股公司法簡介
第一章 總則
一、控制性持股之定義
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超過25%,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者。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定義:
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要件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者,除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之銀、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二業別以上之股份者,得不依本法成立金融控股公司。
四、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之股份,連同下列對象一併計入:
1.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2.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者
3.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五、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主體
1.同一關係人應共同成立,並由投資總額最高者代表申請
2.非屬同一關係人者,各持有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股份或資本額比例超過25%者
,由投資總額最高者申請成立(如有二人以上相同者,由主管機關核定其中一人申請設立)
3.股東適格性審查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超過10%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股份超過10%、25%、50%或75%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自申請書送達次日起15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因金融機構轉換設立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但不符適格條件者,得繼續持有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4.金融控股公司具名稱專用權
經核准解散或廢止許可時,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名稱,並辨理公司變更登記
5.金融控股公司得持有子公司全部股份
◎排除公司法七人股東限制(一人公司)。
◎該子公司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規定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6.排除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發生財務
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對金融市場公平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者,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1).與金融控股公司或符合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既存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概括承受者。
(2).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其有表決權股份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3).由金融機構轉換設立者。
7.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對象:●金融控股公司
●具有控制性持股,並符合本法設立審酌條件之既存公司。
◎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6條至第18條之規定。
◎既存公司之業務範圍有超逾本法規定者應限期調整。
8.外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健全經營或合併監理標準者,得不必在國內另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外國金融機構在其母國已有跨業經營業務者得比照之)
第二章 轉換及分割
一、金融機構轉換設立之方式
(一)營業讓與: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資產作價予他公司,並將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且他公司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二)股份轉換:金融機構經股東會決議將股份轉讓予金融控股公司,以交換金融控股公司設立
發行股份或增資發行新股,該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三)營業讓與之流程:
A銀行股東C |
A控股公司 股東C |
A銀行為金融控股
公司,B公司為銀行.
A 銀行 |
A控股公司 |
設立發 以A 銀行讓與營
行股份或 業資產予B公司
增資發行 作為設立發行或
B銀行 |
B公司 |
(四)股份轉換之流程:
A銀行股東 |
預定之B控股公司 |
A銀行 |
(3)股份轉換後A銀行為B之子公司
A銀行股東將其持有之A銀行股份轉讓予預定之B控股公司,以交換該B公司設立發行股份或增資發行新股,並成為B控股公司之股東。
(五)轉換設立時法律之適用及排除
1.發行股份或新股得以現物出資方式(不適用公司法第272條公開發行新股以現金為股款之限制)。
2.不受證券交易法股權分散及公司法第156條分次發行及第267條第1-3項認股程序限制。
3.董監事、經理人及持股10%以上股東之股份轉讓免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有關轉讓方式洽非特定人、申報及股份數量之規定。
4.董監事持股成數免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
5.債權讓與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6.他公司為新設公司時,金融機構股東會視為該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他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28條至第189條、第141條至第155條及第163條
第2項之規定(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
7.金融機構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6佰月內未賣出者,得經董事會2/3以上出席及出席
董事超過1/2同意後,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之限制。
(六)轉換設立之租稅誘因
1. 金融機構轉換設立時,得免除證交稅、所得稅、營業稅、契稅及印花稅等稅負,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准以記存。
2.辦理公司登記時,其公司設立登記費,以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公司
設立登記費。
(七)上市上櫃公司之轉換
1.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
2.金融機構為上市(櫃)者,於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該金融控股公司同時上市(櫃)。
(八)轉換設立後之適用規定
1.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董監事及其股東仍應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定。
2.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仍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
(九)子公司員工承購權
金融控股公司為子公司業務而發行新股或依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員工依章程規定得分配之紅利時,該子公司員工得承購或受分配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十)孫公司之調整(兄弟公司化)
1.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既存公司成為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時,原投資之事業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者,其組織或股權調整,得準用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之規定。
2.因轉換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者,得於3年內轉換所持有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或準用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款作為股權轉換之用或賣出。逾期未轉換或未賣出者,視為金融控股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二、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之子公司調整
(一)目的:提昇分工專業化及經營效率化。
(二)方式:
簡易合併:子公司持有他公司90%以上股份時,得經董事會決議合併。表示異議股東得請求買股份。
公司分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將其業務(或部門)以資產作價方式,認購該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下之其他子公司所發行股份,進行組織整併。
(三)公司分割之流程:
B金融控股公司 |
A3 信 用 卡 公 司 |
A 銀 行 |
信用卡部 |
資產作價併入A3信
用卡公司,以認購該
信用卡公司增資發行
新股.
第三章 業務及財務
一、金融控股公司為純控股公司型態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範圍:
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用卡業、信托業、外匯經紀商、保險公司、證券商、期貨業、創業投資事業、經核准之外國金融機構、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一)銀行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銀行之投資由金融控股公司為之,但依銀行法得投資生產事業之專業銀行得繼續投資。
三、非金融子公司之持股限制:
個別子公司為股份5%,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實收資本額15%。
四、保密規定及防火牆規範
(一)客戶資料保密政策之揭露及例外揭露情形
(二)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間業務交易及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流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之方式,不得損及客戶權益。
五、共同行銷之規範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其他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其營業場所及人員應予區分,並明確標示之。但銀行子公司之人員符合從事其他子公司之業務或商品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不在此限。
(二)向客戶揭露業務內容及交易風險,並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六、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控管
(一)授信: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殳保險子公司對下列對象,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33條規定。
1.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2.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3.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
4.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授信以外之交易
1.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對下列對象進行授信以外之交易,應經該等公司董事2/3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決議同意後為之。
(1).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2).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 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3).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4).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
*授信以外之交易行為係指:
1.購買或投資上揭對象發行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2.購買上揭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3.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上揭對象。
4.與上揭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勞務之契約。
5.上揭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6.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2.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與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10%,與所有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20%。
七、大額曝險之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一關係企業為授信、背書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加計總額或比率,應於每營業年度第二季及第四季終了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予以揭露。
八、交叉持股之禁止
禁止子公司或子公司持有股份超過20%以上或控制性持股之事業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處理
(一)金融機構未分配盈餘於轉換後,雖列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本公積,惟其分派不受公司法第
241條第1項之限制。
(二)轉換前已發行特別股者,該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由金融控股公司承受,金融控股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規定。
(三)不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十、連結稅制之規範
(一)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二)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但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不適用之。
第四章 監督
一、建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二、資料提供之義務。
三、主管機關執行檢查權。
四、缺失研提改善辦法。
五、虧損及減(增)資之處理。
(一)虧損逾實收資本額1/3時應向本部報告。
(二)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子公司之一部或全部營業。
(三)得以當年度辨理減資及銷除股份,並就所減資本額辦理現金增。
六、資主管機關處分權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子公司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命限期處分其股份。
(三)命令解除其經理人或職員職務,或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廢止許可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七、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責任
(一)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
(二)其投資事業如危及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健全經營之虞,得強制處分其他子公司股份,必要時並得命其降低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之持股。
(三)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發生經營危機時,得協助其回復正常營業,並改善其財務狀況。
第五章 罰則
一、刑罰依違法情節採三級刑度:
(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析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等。
二、行政罰依違反情節處新臺幣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不等之罰鍰。
三、逾期不繳將加收滯鈉金,期限內不改正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一、不符本法規定之調整期限
(一)本法施行前, 已具有控制性持股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依本法應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1年內申請許可未取得許可者應於5年內降低持股。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