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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將保證債務排除於繼承義務之外,但保證權利應仍列入繼承範圍,如此,若被繼承人和第三人互有保證,死亡後繼承人繼承保證權利卻不必繼承保證義務(債務),顯然對第三人不公平,希望立法諸公能明鑒!!

立院共識 父母作保債務子女不須償
2007/11/15 19:31:11



(中央社記者黃名璽台北十五日電)立法院朝野今天協商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達成初步共識。包括對未成年人及受禁治產宣告人採「完全保護主義」,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強制限定繼承」,不須呈報,追溯期三年。繼承人繼承債務若為「保證債務」,如父母幫他人作保所欠債務,子女不再負繼承義務。
近來時有未成年人受父母債務牽累,致無謀生能力卻揹負上千萬元債務。債務分為保證債務及非保證債務,此次修法排除保證債務「父債子償」的不合理情況,並明訂追溯期為本法施行日起算三年內適用,「雖沒有一百分,至少也有六十分」。
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保證債務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修正案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關於溯及既往部分,放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條文,內容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滿三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困難且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條文也獲朝野黨團共識,若無意外,明天院會將由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協商。
此外,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現行有關限定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的規定。修正後內容為,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修正條文將拋棄繼承時效、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效,由現行知悉起二個月放寬為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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