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日報記者邱金蘭/台北報導】2012.09.07 03:13 am


金管會全面檢討金融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規定,考慮參考國外作法,明訂金融機構負責人遭起訴時即應解職,並增訂將「顧問」等納入規範,避免金融機構負責人被解任後,藉顧問等名義回任,參與公司決策。


過去曾有多位金融機構負責人涉案,因司法案件偵辦費時,負責人應否解職等,引發諸多爭議,金管會近期全面檢討金控、銀行、保險及證券等金融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規範,以釐清爭議,並有效監理。


據了解,這項大規模的檢討動作,已大致告一段落,金管會官員昨(6)日表示,相關檢討方向已出來,目前正彙整業務局意見中,等意見蒐集完後,即可提到金管會業務會報討論。


此次將明訂從事或涉及「不正當或不誠信」活動的標準,例如金融機構負責人因案遭起訴者,就屬於從事不正當或不誠信活動。根據現行金融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規定,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不正當或不誠信」活動,就不能擔任負責人,但究竟何謂「不正當或不誠信」,因沒有認定標準,常引發爭議。例如前開發金董事長劉泰英被起訴後,尚未判刑確定,就被主管機關引用「不正當或不誠信」,要求解任;前國票金董事長林華德則未被起訴,也被引用「不正當或不誠信」解任等。


未來擬參考德國、新加坡、香港作法,明訂標準,允許主管機關可以在負責人被起訴時予以解職,在作成處分前,應給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此外,也將增訂規定,禁止遭解職的金融機構負責人,以其他名義聘任繼續參與公司決策。對於金融機構「負責人」的定義,除董監事、總經理、副總等經理人外,將增訂「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此舉除可避免金融機構負責人遭解任後,再以其他如顧問等職位回任外,未來對於部分金融機構大股東未在金融機構掛名負責人,卻有實際決策權者,如總裁等,也可納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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