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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日報記者邱金蘭/台北報導】2008.07.24 04:45 am


金管會決定放寬信託財產從事國外投資範圍,投資範圍從原本的國外有價證券,擴大到國外不動產、黃金等其他商品,以增加信託財產管理運用的彈性;並訂定信託受益權轉限制,讓投資人權益更有保障。


金管會委員會昨(23)日決議通過,「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近日將發布施行。


這項辦法重點包括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的範圍及限制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將來除國外有價證券,信託業也可受理投資不動產、黃金等其他標的,以增加信託業管理信託財產的彈性。除此,為避免利用受益權的分割轉讓,在市場廣泛流動或規避證券化法規,影響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化市場發展,辦法也訂定受益權轉讓限制。


規定信託業應在信託契約,約定有關受益權轉讓限制相關事項,包括受讓人資格條件,限於專業投資法人或高淨值的自然人,最低受益權單位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1,000萬元,受益人總數不得逾35人。受益權是指受益人依信託契約,享有信託財產收益分配的權利,屬債權的一種,依信託法規定可以轉讓。


舉例來說,A建商將一筆土地向銀行辦理土地建築融資後,可以再將土地信託給銀行,辦理不動產信託,等這筆土地開發或興建完成後的收入,部分拿來償還銀行融資,部分收入則可當做「受益權」轉讓,例如賣給保險公司等,如此一來,A建商就有現金收入,有助提高流動性。


國內會將信託受益權轉讓的標的,大部分是不動產信託,過去也有將飛機等大型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的案例。


此外,辦法也訂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的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規定。包括信託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與客戶訂約應遵守的事項及信託業應揭露的信託報酬、費用、風險等資訊。



發布施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23日召開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將於近日內發布施行。
金管會表示,本辦法係依據97年1月1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業法第18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本辦法草案於97年7月3日進行預告,於97年7月10日完成預告程序,本辦法共計13條條文,規範重點說明如下:
一、 訂定信託業之營運範圍,包括得經營之業務項目、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規範:
(一) 對於經營體質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之信託業開辦新種信託商品,採事後備查之負面表列方式管理。
(二)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定之。除國外有價證券外,信託業將可受理投資於其他標的,增加信託業管理信託財產之彈性。
二、 訂定受益權轉讓限制。為避免利用受益權之分割轉讓於市場廣泛流動或規避證券化法規,影響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化市場發展,因此規定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約定有關受益權轉讓限制相關事項,包括受讓人資格條件(專業投資法人或高淨值之自然人)、最低受益權單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1,000萬元)、受益人總數(不得逾35人),讓與之限制(受益人應於轉讓其受益權前,經信託業同意後始得轉讓)等。
三、 訂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規定。包括信託業為廣告、業務招攬、與客戶訂約應遵守之事項及信託業應揭露之信託報酬、費用、風險等資訊。
四、 考量本辦法第7條有關應於信託契約約定受益權轉讓限制及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交付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規定,涉及書面文件或系統之設計,應給予信託業一段時間調整準備,爰於第13條明定給予6個月緩衝期。
檢附「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乙份。


最後更新日期:中華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



發布施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23日召開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將於近日內發布施行。
金管會表示,本辦法係依據97年1月1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業法第18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本辦法草案於97年7月3日進行預告,於97年7月10日完成預告程序,本辦法共計13條條文,規範重點說明如下:
一、 訂定信託業之營運範圍,包括得經營之業務項目、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規範:
(一) 對於經營體質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之信託業開辦新種信託商品,採事後備查之負面表列方式管理。
(二)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定之。除國外有價證券外,信託業將可受理投資於其他標的,增加信託業管理信託財產之彈性。
二、 訂定受益權轉讓限制。為避免利用受益權之分割轉讓於市場廣泛流動或規避證券化法規,影響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化市場發展,因此規定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約定有關受益權轉讓限制相關事項,包括受讓人資格條件(專業投資法人或高淨值之自然人)、最低受益權單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1,000萬元)、受益人總數(不得逾35人),讓與之限制(受益人應於轉讓其受益權前,經信託業同意後始得轉讓)等。
三、 訂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規定。包括信託業為廣告、業務招攬、與客戶訂約應遵守之事項及信託業應揭露之信託報酬、費用、風險等資訊。
四、 考量本辦法第7條有關應於信託契約約定受益權轉讓限制及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交付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規定,涉及書面文件或系統之設計,應給予信託業一段時間調整準備,爰於第13條明定給予6個月緩衝期。
檢附「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乙份。


最後更新日期:中華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逐條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應分別依本法第十六條各款信託業務項目及第十七條各款附屬業務項目,檢具主管機關規定之申請書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完成登錄後辦理。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其資產品質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對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為之業務種類,除主管機關另有限制規定外,得逕行辦理。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之信託業,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除主管機關另有限制規定外,得逕行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兩種以上信託業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品,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約範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兼營信託業務者,其得辦理之信託業務特定項目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係依據本法第十六條各款信託業務項目及第十七條各款附屬業務項目,檢具主管機關規定之申請書件包括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約範本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另依現行規定尚需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完成登錄後始得辦理。爰於第一項增列法源依據。


二、對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若信託業日後擬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為之業務種類,應依據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但為落實差異化管理並簡化申請流程,參考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財融()字第○九三四○○○一九○號函信託業申請辦理信託業務之規定,於第二項訂定,資產品質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對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為之業務種類,除主管機關另有限制規定外,得逕行辦理。


三、鑑於信託係基於高度信賴關係,信託業對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若欲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兩種以上信託業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品,主管機關仍有必要予以規範,信託業尚非均得逕行辦理。爰於第三項訂定,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之信託業開辦新種信託商品,除主管機關另有限制規定外,採事後備查之負面表列方式管理。


四、目前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涉及與兩岸相關法令有關之商品、涉及外匯業務之商品及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之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有價證券等特定信託業務項目或商品,尚非得逕行辦理者,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限制規定,以排除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信託業得逕行辦理或得於開辦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五、依據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依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兼營信託業務,其辦理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等應遵行事項,應依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之辦法辦理,爰於第四項排除其適用本條前三項規定。



第三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範圍及限制,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定之。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業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查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央外伍字第○九四○○四一六三五號函已規範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惟對於信託業辦理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業務並無相關規範。另就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以外之標的(例如:不動產)因無相關規定,信託業尚未能受理投資。為利業者遵循,亦在一定條件下開放信託業得運用於國外投資之標的,爰於本條授權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訂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



第四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衍生性金融商品雖有其正面經濟功能,惟亦具有高風險特質,爰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無論係以交易或避險為目的,均有必要依其運用方式(例如運用決定權之有無、單獨管理或集合管理)等相關事項訂定規定,俾利業者遵循。爰於本條授權同業公會訂定自律規範。



第五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除依本法第二十九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受益證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公開募集資金之行為。


      前項所稱多數人,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目前信託業依本法第二十九條募集共同信託基金、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募集發行受益證券,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等有關法令擔任銷售機構,得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公開募集資金,惟信託業辦理其他信託業務,亦可能透過受益權轉讓方式達到資產流動化效果,卻無須受到其他法令較嚴格之規範。為保障受益人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信託業除依本法第二十九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受益證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公開募集資金之行為。


二、第一項有關多數人之定義,為利信託業遵循,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除於信託契約、交易報告書或對帳單載明受益權外,不得有製作交付受益權證書、受益證券、受益憑證、或用以證明其受益權之其他書面文件予受益人致他人誤認其為有價證券之行為。但信託業依本法第二十九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者,不在此限。



一、受益權係受益人依信託契約享有信託財產收益分配之權利,屬債權之一種,依信託法第二十條規定,得準用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轉讓。惟為避免信託業表彰受益權之形式可能被誤認為有價證券,進而轉讓後影響持有人或受益人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二、由於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金融資產證券化業務或不動產證券化業務,得依規定發行受益證券,爰於但書規定不受本條限制。



第七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於信託契約約定除受益權之轉讓係因繼承、受益人之無償讓與、依法所為之拍賣或每一受益人僅將其受益權全部讓與一人外,其受益權之轉讓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本法第二十九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受益權之受讓人需符合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對象。


二、受益人分割讓與後之每一受益人所持有之受益權,其表彰之單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且受益人總數合計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受益人應於轉讓其受益權前,提供受讓人之身分資料、轉讓之受益權單位數及轉讓契約等相關資料予信託業,經信託業同意其轉讓後,受益人始得轉讓其受益權。



一、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常利用受益權分割轉讓之方式,達到資產流動化之目的,亦造成與依本法第二十九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混淆,且會產生適用法規寬嚴不一之情形。為避免利用受益權之分割轉讓於市場廣泛流動或規避證券化法規,而影響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化市場發展,爰明定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約定除受益權之轉讓係因繼承、受益人之無償讓與、依法所為之拍賣或每一受益人僅將其受益權全部讓與一人外,應符合有關受益權轉讓之限制,包括受讓對象條件、最低受益權單位金額及受益人總數等限制。


二、為避免受益人將受益權不當轉讓給一般投資人,其得讓與受益權之對象應予限制,爰於第一款規範受益權之受讓人需符合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金融機構或具備專業投資知識及高淨值之自然人、法人等對象。


三、為避免利用分割受益權轉讓之方式於市場上廣泛流通或規避證券化法規,爰參考「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四條與本會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金管銀()字第○九五○○三二七三六○號令第六點規定,於第二款將最低受益權單位金額定為一千萬元,並限制受益人總數合計不得逾三十五人。至現行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信託業辦理不動產信託業務之受益權規範」,將不動產信託最低受益權單位金額定為一百萬元者,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辦理。


四、為使委託人或受益人遵守本條受益權轉讓之相關規定,爰於第三款明定受益人於轉讓其受益權前,應將受讓人相關資料提供予信託業,並經該信託業同意後始得辦理。


五、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金融資產證券化業務、不動產證券化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業務、委託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交付信託等,其受益權之轉讓已另有規定,爰於序文但書規定不受本條之限制。



第八條 信託業就其公司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之受益證券,預為廣告或進行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


二、不得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務之開辦,或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作為受益權價值之保證。


三、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四、不得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招攬業務。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廣告內容不得載有與向主管機關申請文件內容不符之文字或設計。


六、前款資料內容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其法令遵循主管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消費者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七、為行銷所製發之資料內容應載明信託業之名稱、地址及電話或其他可聯絡信託業之方式


八、以獲利為廣告者,必須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報導。


九、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並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十、不得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內容。


十一、不得違反同業公會所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十二、不得有其他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一、為避免信託業就其公司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有影響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爰訂定本條規定。又因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不動產證券化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等,相關法令就其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均另有規定,爰若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亦應從其規定。


二、參考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定之。


 



第九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或文件。訂約前應盡第十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


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委託人,以自己名義,將其客戶所支付之價款信託與信託業,並以自己為受益人者,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與委託人約定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客戶訂約時,應向其行銷、廣告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其客戶明確告知,該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其客戶,委託人並不得使其客戶誤認信託業係為該客戶受託管理信託財產。委託人有與客戶訂約者,並應於契約中明定。


二、經委託人客戶請求時,委託人或信託業應提供前款所載之約定條款影本。



一、參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二十九條、「信託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暨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信託業應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或文件,並應盡相關告知義務及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二、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委託人,可能以保障客戶權益為名,將其客戶所支付之價款信託與信託業,但該信託若係委託人以自己名義交付信託,並以自己為受益人,則該委託人得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隨時終止信託,致可能無法達到保障客戶權益之原意。爰於第二項規定信託業辦理該類信託業務時,應於信託契約中與委託人為相關約定,避免委託人有誤導其客戶之情事,並為使委託人之客戶能充分知悉該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客戶,應要求委託人於與客戶所簽契約中明定。



第十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信託報酬、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



為加強資訊揭露,以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權益,爰明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說明有關信託報酬、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並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



第十一條  信託業以信託財產與他人交易時,除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外,應明確告知交易對象,信託業係以受託人身分與其辦理信託財產之交易,不得有使他人誤認係與信託業自有財產交易之情事。



信託業以信託財產與他人交易時,該信託財產實質上仍為委託人所有,故不應使交易對象誤認其係與信託業自有財產交易之情事。除集中市場之交易係以撮合方式辦理而無法得知交易對象外,信託業應明確告知交易對象,信託業係以受託人身分與其辦理信託財產之交易。俾使交易對象瞭解信託業係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擔保其責任範圍,避免因交易對象誤解係與信託業自有財產交易,致日後該交易產生爭議時,要求信託業負起非其所應擔負之責任,而影響信託業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後,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交易報告書,並應至少每季編製對帳單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


      信託業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為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交易者,應於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中載明。


第一項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交付方式、交付時點、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定之。



一、為使委託人及受益人對於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之結果得以瞭解,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後,應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交易報告書並應至少每季編製對帳單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


二、信託業不僅應將信託財產之運用情形告知委託人及受益人,其若係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為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交易者,更有告知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必要,以忠實執行信託業務,爰於第二項明定,信託業應於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中載明上開利害關係人交易情形。


三、為利業者遵循,避免揭露資訊不一,爰於第三項授權由同業公會訂定該等書件之記載事項等規範。


四、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金融資產證券化或不動產證券化業務、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業務及運用信託財產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分,其應公告或交付委託人、受益人之報告書類及內容,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爰明定不適用本條規範。



第十三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發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考量信託業實務運作需要,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給予六個月緩衝期,至其他條文則應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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