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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2-19
裁判字號:96年勞訴字第33號
案由摘要: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79、270-1、271-1、390、392 條(98.01.21)
勞動基準法 第 11、12 條(97.05.14)
民法 第 487 條(97.05.23)
要 旨: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勞工除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情事外,尚須「情節重大」者,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
僱之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清潔隊員,負責環保稽
查、綠化環境、資源回收等工作,位階不高,又其與訴外人發生債務糾紛
及婚外情,固有不當,然此僅涉私德,對於其職務之執行,並無直接影響
,以其違規情節而言,實難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此達於無法繼續維
持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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