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銀行處理客戶有關出口之各項委託業務均屬出口外匯業務範圍,包括:
1.信用狀通知;2.出口押匯業務;3.轉開信用狀;4.出口託收;5.預售遠期外匯;
6.外幣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等。
信用狀通知
(一)信用狀通知之作業處理程序
1.接獲國外銀行通知開發信用狀時
(1)電傳信用狀:須先複核電文押碼(Test Key)無誤後,將密押塗銷並在電文上蓋押符並押章。
(2)郵遞信用狀:須先核對簽樣無誤後,於信用狀上蓋「簽章無誤」戮記並押章。
2.查閱信用狀內容,尤應注意密押或簽章是否經主管核符,本行名稱、信用狀號碼、信用狀金額及出口商(受益人)名稱、地址等各項有無遺漏。
3.將信用狀通知型態(簡電、全電或郵遞)及相關項目如受益人名稱地址、信用狀號碼、信用狀金額、信用狀到期日、開狀銀行等名稱登錄於電腦「信用狀通知」之各該欄位後,產生通知號碼並列印「信用狀通知書」及「領取信用狀通知書」。
4.將「領取信用狀通知書」第一聯以限掛郵寄(或以電話通知)受益人。
5.將信用狀正本附於「信用狀通知書」上,加蓋本行信用狀通知騎縫章後連同「領取信用狀通知書」按通知號碼排列以備受益人領取。
(二)應注意事項
1.本行對所接信用狀之內容,概不得加註本行意見,註銷其字句或予以變更。
2.信用狀受益人地址不明或不全應電詢開狀銀行。
3.無通匯關係之國外銀行所開信用狀,或雖有通匯關係但無押碼或押碼/簽樣不符時,應於信用狀通知書及信用狀正副本上,加蓋「無押碼或押碼不符,僅供參考,本行不負通知銀行責任」(電傳信用狀時)或「簽章無法確認,僅供參考,本行不負通知銀行責任」(郵遞信用狀)戳記,並儘速告知所由收受指示之銀行,其無法確認信用狀之真實性。
出口押匯
所謂出口押匯,即出口商因出口貨品或輸出勞務,而得向國外收取之信用狀款項,由銀行先予墊付,同時將該信用狀項下之押匯單據讓與銀行供作擔保,委託銀行向國外開狀銀行收取款項並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辦理出口押匯,銀行必須明瞭借款人之外銷業務近況、外銷地區情報、信用狀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之信用地位等,俾對墊付款能否從國外順利收回,作適當之判斷。
(一)辦理出口押匯前工作
1.辦理徵信:確認債權確保無慮時,才可辦理押匯。
2.客戶簽具質押權利總設定書(General Letter of Hypothecation ),以約定匯票關係人的權利義務,其內容主要在說明,當付款人拒付或破產清理時,銀行得自由處理貨物抵償一切損失,若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淨額不足以償還票款時,對不足之數得向押匯申請人取償。
(二)出口押匯作業程序
1.出口押匯之申請與收件:填具「出口押匯申請書」,連同匯票(Draft)、信用狀正本以及全套貨運單據送交銀行審核。
2.單據審核:除信用狀正本與匯票外,尚包括:(1)商業發票;(2)提單( Bill of Lading );(3)保險單;(4)包裝單(Packing List );(5)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al );(6)檢驗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審核單據應依照信用狀內容及所提示之單據加以核對,內容彼此要一致,不可相互矛盾。並注意下列事項:
(1)出口商開具之匯票金額應與商業發票金額相符;發票人應為信用狀受益人或受讓人;匯票發票日期應在信用狀有效期限且不早於相關單據之簽發日期。
(2)商業發票所載貨物名稱、數量及規格等應與信用狀內容相符;發票日期不得遲於信用狀有效期限;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商業發票應以信用狀申請人為抬頭人。
(3)運送單據之受貨人名稱,應依信用狀規定填列,裝運日期不得遲於信用狀規定之最後期限。
(4)保險單據最低投保額,應為投保貨物之CIF或CIP價值加「一成」,保單之生效日期不得遲於運送單據裝載、發送或接管日期,除信用狀另有規定,保單應以「出口商」為被保險人,且由其作成空白背書。
3.單據瑕疵時之處理:出口押匯案件所附單據經審核且確認有瑕疵無法修改者,得視客戶信用情況採用下列一種方式處理:
(1)徵提保結書:出口廠商業務經營正常,信用可靠,或提示充分證明文件,如國外買主接受之函電,可憑其出具之保結書辦理,並應經授權主管核准。
(2)電報押匯(Cable Nego.):將單據瑕疵情況電詢開狀銀行,俟獲得開狀銀行之同意後受理押匯。
(3)改押匯為託收:往來不久之出口商未能提供適當擔保品時,或經查該信用狀之開狀銀行信譽不佳,外匯短缺之落後地區者,應以託收方式處理。或如押匯單據之瑕疵複雜時,難以詳細陳述於電報上,如陳述不清,則易引起糾紛,而有遭拒付之虞,以採託收方式辦理為宜。以託收方式處理時,應徵得客戶之書面同意。
(4)加徵擔保品:可徵提定存單、不動產設定等加強擔保。
(5)退件:若其瑕疵無法以上述方式處理,基於風險考量,得以退件方式處理。
4.押匯付款:單據經審核無誤後將押匯款項撥入出口商之存款帳戶。
5.填送央行外匯交易日報表。
6.製作押匯單據伴書(Covering Letter):製作押匯單據資料,憑以向開狀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請求償付銀行所墊之押匯款項。
7.寄單請求償付:依信用狀指示將匯票或押匯單據連同伴書,以航空掛號或快遞寄往開狀銀行,或開狀銀行所指定之補償銀行請求償付押匯款項。
8.銷帳:收到國外存匯銀行通知押匯款業已入帳後,即應憑入帳並辦理銷帳結案。
(三)押匯時信用狀審核應注意事項
1.對政局不穩、外匯短缺地區所開發之信用狀應審慎處理;對有國際性制裁或有金融風暴的地區應以不受理為原則,或以託收之方式辦理。
2.對信用狀之真偽存有疑慮時,應向開狀行查證。信用狀有銜接者,查明有無經通知銀行加蓋騎縫章。
3.查明信用狀正本背面之背書記錄,有無剩餘額度足敷本次押匯使用。
4.信用狀有無不可撤銷文義,若為可撤銷信用狀,受理押匯時應審慎。
5.若信用狀有修改者,則應注意受益人是否於押匯前同意或拒絕接受修改之知會。
6.由第二受益人提示之信用狀,應注意其信用狀是否載明「Transferable」,即是否經由開狀銀行授權之銀行辦理轉讓,是否有轉讓書?並查明轉讓信用狀是否為全套?
(四)拒付案件應注意事項
1.國外銀行拒付理由牽強,不充分或超逾合理期限,應即去電據理力爭並拒絕接受。
2.由於開狀銀行未授權付款,致遭付款銀行拒付時,應先調出檔案,查明正確之付款行,並核對信用狀之求償條款,如發現本行作業疏忽或錯誤時,應速予更正,重新求償。若係開狀銀行無授權付款之情形,則應去電開狀銀行請其速授權付款行付款,並要求開狀銀行補償本行之利息損失。
3.拒付發生後,如屬單據之瑕疵可修改且未逾信用狀提示與有效期限者,應儘速通知客戶重新提示正確文件,俾向開狀銀行、保兌銀行或付款銀行爭取付款。
4.拒付案件如經出口商洽妥進口商後同意改以折價、無償交單提貨、轉售、改以D/A、D/P方式託收,或經國外退回單據時,除應同時收妥全部之外匯或等值新台幣(折價時,可僅收回折價部份款項),並應徵取出口商之切結書或同意書。有關單據若需配合修改或提供新單據時,應儘速向出口商徵取寄送國外銀行。
5.凡出口押匯案件遭國外正式拒付時,應即積極進行催討,若逾一個月時,應協調出口商儘速收回押匯墊款,如認為將影響本行債權確保或自拒付起一個月仍未解決者,需立即採取必要之法律程序者,應即予以催討,切勿拖延。
6.出口押匯遭拒付,經洽客戶後認為一時無法解決時,應視情況就出口貨品採取下列措施:
(1)儘速洽出口商確定貨物現況,或委請船公司或Forwarder代為聯繫與查詢貨物之最新狀況。
(2)應請出口商洽其海外之代理商代為提貨並進倉,並儘速轉賣第三人,若無法轉賣時,應儘速辦理運回手續。
(3)無法聯繫出口商或出口商無能力處理貨物時,可於瞭解貨物價值後,應洽請開狀銀行、通匯行或其他代理機構代為辦理提貨、進倉、保險、轉賣或運回等手續。若相關處理費用已超過貨物價值,則無再處置貨物之必要。因此需仔細評估貨物之殘餘價值與相關之費用,以作為處理之依據。
出口託收
所謂出口託收(Export Collection )係指非依信用狀裝運貨物出口者,出口商得簽發「匯票」連同全套之貨運單據,向銀行申請代收貨款之業務。其可以區分為付款交單(D/P )及承兌交單(D/A)兩種。
(一)出口託收單據審核要點
1.審核各單據間是否一致,要件是否齊備,出口託收申請書是否詳實填製。
2.委託人特別指示之事項是否明確,應一併審閱,如有不明之處,應請委託人詳予填明,以免事後發生誤會引起糾紛。
3.如屬信用狀項下之出口託收,其單據之審核比照出口押匯方式辦理。
4.出口託收之國外受託銀行,應請委託人指定本行之通匯行為原則。
(二)辦理出口託收應行注意事項
1.應定期檢視逾期未承兌或未付款之報表,並作必要之催詢。
2.如得知國外進口商拒絕承兌(D/A方式)或付款(D/A付款日期已到或D/P拒付)時,應即時通知出口商,並依其指示通知國外代收行作成拒絕證書及/或退回託收單據。
3.若出口商允許國外進口商減少付款金額或延長付款期限時,應先取得出口商之書面同意授權後,拍發密押電文通知國外代收行處理。
4.若出口商、進口商協議另以T/T方式支付原託收款項時,應向出口商徵提切結書後,由本行通知國外代收行,並收取相關費用後結案。
5.國外退回之單據、匯票或拒絕證書等文件,應確實交出口商簽收。
6.出口託收被拒付時,在國外所發生之各項費用,如保險費、倉租、裝卸儲運費等,仍須由出口廠商負擔,故應注意出口廠商之清償能力。原則上,託收案件不得委託國外銀行提貨、保險、存倉。
轉開信用狀(又稱背對背信用狀)
出口商接到國外買主開來之信用狀(Master L/C;Original L/C),若有需要另以信用狀再向國內或國外供應商採購,但不希望供應商知悉國外買主資訊及原信用狀之交易內容,出口廠商就可以將所接獲之Master L/C,向其往來銀行申請轉開信用狀(Back to Back L/C;Secondary L/C)給供應商,由該供應商在出貨後逕向其押匯銀行辦理押匯,俟單據到達轉開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後,出口廠商再辦理換單手續,以符合原Master L/C精神,此稱之為轉開信用狀,Secondary L/C雖以Master L/C之條件轉開,惟Master L/C與Secondary L/C兩者係屬分立之契約行為。銀行受理轉開信用狀委託時,必須注意下列事項:
1.轉開信用狀申請人為主信用狀(Master L/C)之受益人。
2.轉開信用狀仍須受信用狀統一慣例之約束。
3.考量將來Master L/C押匯時之債權確保,故主信用狀之開狀行應以信用卓著者為宜。
4.空運提單之Master L/C,由於申請人不易掌握貨物控制權,轉開信用狀時應審慎辦理。
5.轉開信用狀之運送單據,須符合Master L/C之條件,應以Master L/C之受益人名義裝運。提單應以原受益人(申請人)為託運人,保險單應以原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6.轉開信用狀與原Master L/C之內容不得相抵觸,惟:轉開信用狀金額可較原信用狀金額為少,最後裝船日應在原信用狀裝船日期之前,有效期限應較原信用狀有效期限為短,以便更換單據。
出口預售遠期外匯
出口商為固定其出口貨品價款,規避匯率變動,於實際領取出口貨款之前,預先與銀行訂定契約,在訂定之日期或期限內,以約定外匯價格(遠期匯率)向銀行結售,此結售外匯之方式,稱之為預售遠期外匯。
外幣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一)應收帳款承購業務(Factoring)
依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公約(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定義,係指商品(勞務)供應商將依買賣合約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所有權,轉讓予應收帳款承購商(Factor ),在賣方將債權移轉給Factor之事實發生,並且已通知債務人為前提下,Factor提供至少下列兩項服務,則為應收帳款承購:
n 針對轉讓之銷貨債權提供資金。
n 應收帳款之帳務管理。
n 應收帳款之催款收帳服務。
n 承擔買方信用風險。
Factoring依操作方式之不同,可區分為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應收帳款融資業務等。
1.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Account Receivable Purchase)
屬無追索權(without recourse)之應收帳款,即賣方不須再承擔買方付款的信用風險。但買賣雙方因商業糾紛而造成買方拒絕付款,或付款短少則不適用此條件,賣方仍需自行負責解決該筆有糾紛之應收帳款。
2.應收帳款融資業務(Account Receivable Finance)
屬有追索權(with recourse)之應收帳款,即銀行融資予賣方但不承擔買方信用風險,係屬一般授信業務,本業務之重點在於透過應收帳款的轉讓,使銀行能掌握較明確的還款來源,降低授信之風險。
(二)無追索權出口票據貼現業務(Forfaiting)(或稱信用狀買斷業務)
無追索權出口票據貼現業務英文全名為「Without Recourse Purchase of Export-Bill」(另稱Forfaiting)乃係銀行在無追索權情形下,買斷出口商(受益人)所簽發的跟單匯票及所附的出口單據。所謂「無追索權」是指匯票的發票人或背書人在發票或背書時,在匯票上加註的字樣,使該匯票成為無追索權匯票,其意在告訴執票人,當付款人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執票人不能向發票人或背書人追回票款及其他利息損失。
一般出口商接到國外開來之遠期信用狀(Usance L/C),押匯後,便可透過與國際性銀行合作辦理「無追索權出口票據貼現業務」(Forfaiting)之國內銀行將出口單據以無追索權方式,賣給國際性銀行。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