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三讀 擴大保證債務免除適用範圍
分類:政經/社會
2008/04/22 22:40
(中央社記者陳慧真台北二十二日電)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二條文,條文規定,2008年一月四日前,已繼承保證契約債務的成年繼承人,可就所得遺產的範圍負清償責任,但已根據2008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的規定所清償的保證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立法院去年十二月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關於債務繼承的修正條文,並於今年 一月四日 施行,修正條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等弱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將採強制「限定繼承」,全面溯及既往;保證債務部分,不限對象,改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溯及既往。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月十一日 審查國民黨籍立委徐中雄等人所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根據提案說明,去年修正民法繼承編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已增訂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追溯條款,但未能溯及修法前已繼承保證債務的成年繼承人,修法有缺憾。
經協商,初審通過條文如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全案經委員會提報院會處理,院會上午三讀修正通過。徐中雄於草案三讀通過後表示,此案通過後,過去發生的不公不義債務可獲得清除,這是台灣社會遠離野蠻,邁向文明的一大步。970422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
第 1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1- 1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 1- 2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 2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己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
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 4 條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
第 5 條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之口授遺囑,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個月者,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其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第 6 條
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適用之。
第 7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 8 條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第 9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設置之遺產管理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第 10 條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生效力在施行後者,亦適用之。
第 11 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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