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通過「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銀行財務業務健全標準」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通過「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銀行財務業務健全標準」,將於近日發布實施。


金管會表示,依銀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銀行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或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提法定盈餘公積者,得不受同條第1項有關分配盈餘之限制。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財務業務健全銀行之盈餘分配更趨活化,對於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者,可排除銀行法第50條第1項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現金盈餘分配比率之規定。


金管會依銀行法第50條第4項規定,訂定「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銀行財務業務健全標準」,該財務業務健全標準,係指銀行應同時符合下列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及守法性等規定:


一、  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資料所複核之資本適足率扣除現金盈餘分配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十以上及第一類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八以上,且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複核(均須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


二、  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審查,無備抵呆帳(含保證責任準備)提列不足、逾期放款列報不實及非授信資產損失準備提列不足等情事,或有該等情事但已改善者。


三、董事會通過盈餘分配案上一月底之自行申報逾期放款比率未逾全體本國銀行平均數,且未逾百分之一.五;備抵呆帳覆蓋率達全體本國銀行平均數以上,且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四、董事會通過盈餘分配案前一年內無遭主管機關罰鍰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處分或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處分者。但受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為糾正或第一項第三款命令銀行解除職員職務處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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