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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年重上字第72號
案由摘要: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26、256、260、264、312、354、359、360 條(97.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529、533 條(96.12.26)
要 旨:民法第 312 條前段所定之第三人代位求償權,應以該第三人有「清償債
務」之事實為代位行使權利前提要件。而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
權移轉,同法第 295 條第 1 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該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
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固為當
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上訴人 ○○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中國特浦公司間契約嗣後經該訴外人委請律師於西元20
07年8月7日發函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不負有依系爭契
約支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之義務,而主張票據直
接前後手間之抗辯權;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如原審判決
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上訴人雖聲請裁定獲准
假處分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被上訴人
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獲准;然被上訴人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命上訴人於一定期間起訴。
則兩造間是否仍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債務,其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上訴人於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中國特浦公司於民國(下同)95
年3月初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中國特浦公司委託
被上訴人設計製作「以三軸押出主機生產G-PET板材為主,
生產A-PET板材為副,押出出料量600~800kg/hr」之機器一
套,價金未含稅為新台幣(下同)2,900萬元,付款方式為
「1....訂金(含厚測儀),即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整
,開立支票於交機前兌現。2....因現金買賣,請於交機
前開立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整,開立支票於交機前兌現。
3.在賣方廠內檢驗收完成出貨前將...尾款分24個月開立
現金支票於出貨前一次開出,每張支票面額新台幣玖拾柒萬
零伍百元整 (此為未含稅數額),出貨後開始計算,每個月
兌現1張。」。因中國特浦公司簽發之支票無法在台灣提示
兌現,故約定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系爭契約之價金,經上
訴人如數簽發支票由被上訴人收執,除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
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外,被上訴人並將其餘票載發票日屆至之
支票逐一提示兌現,含訂金435萬元計已兌現1359萬6726元
。執此,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詎被
上訴人交付之上揭機器品質不良,未達上開契約所定「押出
出料量600kg/hr」即13噸/天以上之產能,中國特浦公司屢
請被上訴人補正瑕疵,但均無實質效果,上揭機器產出量仍
不符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致中國特浦公司損失慘重,嗣中國
特浦公司委請中國廣東國欣律師事務所(現改名為國浩律師
事務所)於西元2007年8月7日 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被上
訴人退還尚未兌現之支票、賠償1千萬元及欲退還系爭機器
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開尚未兌現之支票仍
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且於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准並執行前,
就所持有票載發票日屆至之支票逐一兌現,現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8紙支票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惟被上訴人交付之上揭
機器既有品質不良,並致中國特浦公司損失慘重,顯屬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中國特浦公司自得依
我國民法第226條、256條、第260條或民法第354條、359條
、360條等規定,於解除契約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此等
權利自應由於系爭契約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清
償上開機器價金之限度內,由上訴人承受。為此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返還
支票之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
示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
票。
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與訴外人中國特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
收受由中國特浦公司交付上訴人簽發含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惟以:
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契約當事人,是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支票債權非因該契約關係而取得,而是基於票據關
係。亦即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應就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而
定,而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為系爭支
票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不得以票據關係以外第三人與
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以票據關係以外第三
人即訴外人中國特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已解除為
由對抗被上訴人,主張支票債權不存在;顯係以票據關係以
外第三人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不符法制。
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業經中國特浦公司驗收無瑕疵後始
行出貨,縱中國特浦公司日後發現有新的瑕疵,亦應儘速通
知被上訴人,其逕行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而中國特浦公司
使用系爭機器年餘,始行解除契約亦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
。
至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二之律師函,未載明該律師函係受何人
委託所發出,亦未載明受文者,更未載明因何事由解除哪一
份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原證二之真正,亦否認曾收受該函之
送達。是以縱使認為上訴人得以票據關係以外第三人之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然該事由並不存在即契約並未解除,故系爭
支票債權仍存於兩造之間,當屬無疑。
民法第31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債務而發
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例如保證人之於保證債務、合
夥人之於合夥債務,如僅具事實上關係者,即無本條適用。
依系爭契約關係而言,訴外人中國特浦公司為給付價金之債
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上訴人為第三人;且上訴人與中
國特浦公司就債之履行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上訴人
尚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而有主張。退而言之,上訴人縱為民
法第312條之利害關係人,其法條適用之法律關係應為:上
訴人(利害關係人)代中國特浦公司(債務人)清償後,於
清償限度內承受被上訴人(債權人)之權利,得對中國特浦
公司主張權利。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所為之主張,其
法律適用上容有錯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所主
張之各項權利,即屬無據。至於訴外人中國特浦公司是否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第354條、第359條、
第360條、第264條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與系爭契約並無相
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中國特浦公司於95年3月初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由中國特浦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設計製作「以三軸押
出主機生產G-PET板材為主,生產A-PET板材為副,押出出料
量600~800kg/hr」之機器一套,價金未含稅為2,900萬元,
付款方式為「1....訂金(含厚測儀),即新台幣肆佰參
拾伍萬元整,開立支票於交機前兌現。2....因現金買賣
,請於交機前開立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整,開立支票於交
機前兌現。3.在賣方廠內檢驗收完成出貨前將...尾款分
24個月開立現金支票於出貨前一次開出,每張支票面額新台
幣玖拾柒萬零伍百元整,出貨後開始計算,每個月兌現1張
。」。因中國特浦公司因其簽發之支票無法在台灣提示兌現
,乃交付由上訴人為發票人支票支付上開機器買賣之價金,
除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業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外,被上訴
人並將票載發票日屆至之支票逐一提示兌現,含系爭契約之
訂金435萬元計已兌現1359萬6726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
出系爭契約書、原審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41號裁定、97
年度裁全聲字第74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97年1
月8日南院雅97執全北字第52號函影本各乙份及支票影本8紙
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312條對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支票?
系爭契約倒數第二行最後一段是否約定有「在系爭買賣標的
物出貨之前及按裝完成之後均經過買賣雙方派員試車合格,
被上訴人始能出貨並經買受人完成驗收」字樣?如中國特浦
公司業已試車驗收後始出貨,得否再主張物之瑕疵或給付不
能?中國特浦公司是否怠於通知被上訴人?中國特浦公司是
否已逾六個月解除系爭契約之除斥期間?
中國特浦公司委請中國廣東國欣律師事務所(現改名為國浩
律師事務所)於西元2007年8月7日 函請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
所交付而尚未兌現之支票、賠償1千萬元及欲退還系爭機器
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是否為真正?被上
訴人是否已收受該律師函;換言之,系爭契約是否解除?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債權是否存在?
六、上訴人主張,其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作為中國特浦公司支付
系爭貨款之用,其為系爭契約履行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中國
特浦公司既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中國特
浦公司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對中國特浦公司即
無債權可言,中國特浦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於票據授受
前後手間為直接抗辯,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本件上訴人執以主張票據當事人間原因抗辯,係以其為系爭
契約履行之利害關係人,而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承受中
國特浦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以,如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利害關係人或其所承受者非中
國特浦公司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無探討被上訴人交付中國特浦公司之系爭機器是
否有瑕疵?中國特浦公司是否得以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已解
除契約?等爭執事項之必要。茲敘述如下: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
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
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
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
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
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
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6
號判決參照)。故其所定之第三人代位求償權,應以該第三
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為代位行使權利前提要件。而第三
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295條第1項有關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該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
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
權利,此固為當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
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
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
償人。本件上訴人主張,中國特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
約,因中國特浦公司之支票無法於台灣地區兌現,而該公司
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上訴人乃開立上開支票以
為支付,被上訴人對於簽約之事固不爭執,惟否認係上訴人
交付支票,辯稱:係契約當事人中國特浦公司交付等語。查
契約當事人交付其對價為常態,由第三人交付乃變態,惟上
訴人就此變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惟上訴人既為
系爭契約價金支票之付款人,仍應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利
害關係人。
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契約
履行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訴外人中國特浦公司既已解除系爭
契約,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中國特浦公司對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後,被上訴人對中國特浦公司即無債權可言,中國特浦
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
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於票據授受前後手間為直接抗辯云
云,惟所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應
指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代債務人(中國特浦公司)清償所
積欠被上訴人(債權人)之貨款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被上訴人)之權利,得對中國特浦公司主張權利。上訴
人以前揭法條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係指中國特浦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權利,容有誤會。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承受中國特
浦公司依我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第354條、
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而認被上訴人與中國特浦公司間無債之關係,及
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請求權,即屬無據。
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依上揭法
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承受中國特浦公司對被上訴人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容有誤認,已如前述,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其交付中國
特浦公司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或給付不能情事,縱有之,亦
因上訴人雖為系爭契約之利害關係人,於代中國特浦公司履
行清償義務後,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係指被上訴人對中國特
浦公司之權利,是以上訴人誤認其所承受者為中國特浦公司
依我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第354條、第359
條、第360條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64條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執以對被上訴人為票據直接授受當事人間
之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本件上訴人雖為系爭契約履行之利害關係人,但因其
依民法第312條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係指被上訴人對中國特
浦公司之權利,其誤以所承受者為中國特浦公司對被上訴人
依我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第354條、第359
條、第360條之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264條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否認中國特浦公司對之有契約解
除權,亦否認已解除契約),進而認被上訴人對中國特浦公
司已無貨款請求權,而認兩造為附表所示票據直接授受當事
人,再經為票據原因抗辯;從而,其訴請確認系爭票據債權
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返還附表所示票據,均無理由,不能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既無承受中國特浦公司對被上訴人得主張法律上權利
之依據,則其餘有關系爭契約是否有瑕疵?中國特浦公司有
無給付不能或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是否
業已解除?等爭執事項,兩造就此方面之攻擊防禦,於判決
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斷,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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