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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年重上字第72
案由摘要: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民國 98  01  21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26、256、260、264、312、354、359、360 97.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529、533 96.12.26
    旨:民法第 312  條前段所定之第三人代位求償權,應以該第三人有「清償債
          務」之事實為代位行使權利前提要件。而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
          權移轉,同法第 295  條第 1  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該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
          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固為當
          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72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上訴人    ○○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4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中國特浦公司間契約嗣後經該訴外人委請律師於西元20
     07年8月7發函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不負有依系爭契
    約支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之義務,而主張票據直
    接前後手間之抗辯權;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如原審判決
    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上訴人雖聲請裁定獲准
    假處分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被上訴人
    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獲准;然被上訴人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命上訴人於一定期間起訴。
    則兩造間是否仍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債務,其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上訴人於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中國特浦公司於民國(下同)95
    3月初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中國特浦公司委託
    被上訴人設計製作「以三軸押出主機生產G-PET板材為主,
    生產A-PET板材為副,押出出料量600800kg/hr」之機器一
    套,價金未含稅為新台幣(下同)2,900萬元,付款方式為
    1....訂金(含厚測儀),即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整
    ,開立支票於交機前兌現。2....因現金買賣,請於交機
    前開立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整,開立支票於交機前兌現。
    3.在賣方廠內檢驗收完成出貨前將...尾款分24個月開立
    現金支票於出貨前一次開出,每張支票面額新台幣玖拾柒萬
    零伍百元整 (此為未含稅數額),出貨後開始計算,每個月
    兌現1張。」。因中國特浦公司簽發之支票無法在台灣提示
    兌現,故約定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系爭契約之價金,經上
    訴人如數簽發支票由被上訴人收執,除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
    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外,被上訴人並將其餘票載發票日屆至之
    支票逐一提示兌現,含訂金435萬元計已兌現13596726
    。執此,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詎被
    上訴人交付之上揭機器品質不良,未達上開契約所定「押出
    出料量600kg/hr」即13/天以上之產能,中國特浦公司屢
    請被上訴人補正瑕疵,但均無實質效果,上揭機器產出量仍
    不符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致中國特浦公司損失慘重,嗣中國
    特浦公司委請中國廣東國欣律師事務所(現改名為國浩律師
    事務所)於西元200787日 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被上
    訴人退還尚未兌現之支票、賠償1千萬元及欲退還系爭機器
    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開尚未兌現之支票仍
    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且於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准並執行前,
    就所持有票載發票日屆至之支票逐一兌現,現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8紙支票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惟被上訴人交付之上揭
    機器既有品質不良,並致中國特浦公司損失慘重,顯屬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中國特浦公司自得依
    我國民法第226條、256條、第260條或民法第354條、359
    360條等規定,於解除契約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此等
    權利自應由於系爭契約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清
    償上開機器價金之限度內,由上訴人承受。為此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返還
    支票之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
    示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
    票。
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與訴外人中國特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
    收受由中國特浦公司交付上訴人簽發含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惟以:
  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契約當事人,是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支票債權非因該契約關係而取得,而是基於票據關
    係。亦即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應就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而
    定,而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為系爭支
    票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不得以票據關係以外第三人與
    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以票據關係以外第三
    人即訴外人中國特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已解除為
    由對抗被上訴人,主張支票債權不存在;顯係以票據關係以
    外第三人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不符法制。
  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業經中國特浦公司驗收無瑕疵後始
    行出貨,縱中國特浦公司日後發現有新的瑕疵,亦應儘速通
    知被上訴人,其逕行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而中國特浦公司
    使用系爭機器年餘,始行解除契約亦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
    
  至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二之律師函,未載明該律師函係受何人
    委託所發出,亦未載明受文者,更未載明因何事由解除哪一
    份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原證二之真正,亦否認曾收受該函之
    送達。是以縱使認為上訴人得以票據關係以外第三人之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然該事由並不存在即契約並未解除,故系爭
    支票債權仍存於兩造之間,當屬無疑。
  民法第31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債務而發
    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例如保證人之於保證債務、合
    夥人之於合夥債務,如僅具事實上關係者,即無本條適用。
    依系爭契約關係而言,訴外人中國特浦公司為給付價金之債
    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上訴人為第三人;且上訴人與中
    國特浦公司就債之履行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上訴人
    尚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而有主張。退而言之,上訴人縱為民
    法第312條之利害關係人,其法條適用之法律關係應為:上
    訴人(利害關係人)代中國特浦公司(債務人)清償後,於
    清償限度內承受被上訴人(債權人)之權利,得對中國特浦
    公司主張權利。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所為之主張,其
    法律適用上容有錯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所主
    張之各項權利,即屬無據。至於訴外人中國特浦公司是否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第354條、第359條、
    360條、第264條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與系爭契約並無相
    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中國特浦公司於953月初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由中國特浦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設計製作「以三軸押
    出主機生產G-PET板材為主,生產A-PET板材為副,押出出料
    600800kg/hr」之機器一套,價金未含稅為2,900萬元,
    付款方式為「1....訂金(含厚測儀),即新台幣肆佰參
    拾伍萬元整,開立支票於交機前兌現。2....因現金買賣
    ,請於交機前開立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整,開立支票於交
    機前兌現。3.在賣方廠內檢驗收完成出貨前將...尾款分
    24個月開立現金支票於出貨前一次開出,每張支票面額新台
    幣玖拾柒萬零伍百元整,出貨後開始計算,每個月兌現1
    。」。因中國特浦公司因其簽發之支票無法在台灣提示兌現
    ,乃交付由上訴人為發票人支票支付上開機器買賣之價金,
    除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業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外,被上訴
    人並將票載發票日屆至之支票逐一提示兌現,含系爭契約之
    訂金435萬元計已兌現13596726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
    出系爭契約書、原審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41號裁定、97
    年度裁全聲字第74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971
    8日南院雅97執全北字第52號函影本各乙份及支票影本8
    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312條對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支票?
  系爭契約倒數第二行最後一段是否約定有「在系爭買賣標的
    物出貨之前及按裝完成之後均經過買賣雙方派員試車合格,
    被上訴人始能出貨並經買受人完成驗收」字樣?如中國特浦
    公司業已試車驗收後始出貨,得否再主張物之瑕疵或給付不
    能?中國特浦公司是否怠於通知被上訴人?中國特浦公司是
    否已逾六個月解除系爭契約之除斥期間?
  中國特浦公司委請中國廣東國欣律師事務所(現改名為國浩
    律師事務所)於西元200787日 函請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
    所交付而尚未兌現之支票、賠償1千萬元及欲退還系爭機器
    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是否為真正?被上
    訴人是否已收受該律師函;換言之,系爭契約是否解除?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債權是否存在?
六、上訴人主張,其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作為中國特浦公司支付
    系爭貨款之用,其為系爭契約履行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中國
    特浦公司既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中國特
    浦公司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對中國特浦公司即
    無債權可言,中國特浦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於票據授受
    前後手間為直接抗辯,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本件上訴人執以主張票據當事人間原因抗辯,係以其為系爭
    契約履行之利害關係人,而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承受中
    國特浦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以,如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利害關係人或其所承受者非中
    國特浦公司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無探討被上訴人交付中國特浦公司之系爭機器是
    否有瑕疵?中國特浦公司是否得以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已解
    除契約?等爭執事項之必要。茲敘述如下: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
    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
    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
    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
    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
    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
    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6
    號判決參照)。故其所定之第三人代位求償權,應以該第三
    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為代位行使權利前提要件。而第三
    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295條第1項有關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該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
    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
    權利,此固為當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
    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
    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
    償人。本件上訴人主張,中國特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
    約,因中國特浦公司之支票無法於台灣地區兌現,而該公司
    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上訴人乃開立上開支票以
    為支付,被上訴人對於簽約之事固不爭執,惟否認係上訴人
    交付支票,辯稱:係契約當事人中國特浦公司交付等語。查
    契約當事人交付其對價為常態,由第三人交付乃變態,惟上
    訴人就此變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惟上訴人既為
    系爭契約價金支票之付款人,仍應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利
    害關係人。
  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312條定有明文。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契約
    履行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訴外人中國特浦公司既已解除系爭
    契約,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中國特浦公司對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後,被上訴人對中國特浦公司即無債權可言,中國特浦
    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
    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於票據授受前後手間為直接抗辯云
    云,惟所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應
    指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代債務人(中國特浦公司)清償所
    積欠被上訴人(債權人)之貨款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被上訴人)之權利,得對中國特浦公司主張權利。上訴
    人以前揭法條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係指中國特浦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權利,容有誤會。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承受中國特
    浦公司依我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第354條、
    359條、第360條及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而認被上訴人與中國特浦公司間無債之關係,及
    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請求權,即屬無據。
  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依上揭法
    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承受中國特浦公司對被上訴人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容有誤認,已如前述,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其交付中國
    特浦公司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或給付不能情事,縱有之,亦
    因上訴人雖為系爭契約之利害關係人,於代中國特浦公司履
    行清償義務後,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係指被上訴人對中國特
    浦公司之權利,是以上訴人誤認其所承受者為中國特浦公司
    依我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第354條、第359
    條、第360條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64條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執以對被上訴人為票據直接授受當事人間
    之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本件上訴人雖為系爭契約履行之利害關係人,但因其
    依民法第312條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係指被上訴人對中國特
    浦公司之權利,其誤以所承受者為中國特浦公司對被上訴人
    依我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第354條、第359
    條、第360條之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264條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否認中國特浦公司對之有契約解
    除權,亦否認已解除契約),進而認被上訴人對中國特浦公
    司已無貨款請求權,而認兩造為附表所示票據直接授受當事
    人,再經為票據原因抗辯;從而,其訴請確認系爭票據債權
    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返還附表所示票據,均無理由,不能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既無承受中國特浦公司對被上訴人得主張法律上權利
    之依據,則其餘有關系爭契約是否有瑕疵?中國特浦公司有
    無給付不能或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是否
    業已解除?等爭執事項,兩造就此方面之攻擊防禦,於判決
    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斷,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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