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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終於有法官能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義務,做出一個令人喝采的正確裁判!
/ 2009-02-05
裁判字號:97年消債更字第1237號
案由摘要: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2、8、151 條(96.07.11)
要 旨:衡諸債之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 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 履行債務。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 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 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 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 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 、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 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 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 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 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衡
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 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 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以債務 人若因客觀經濟情況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固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若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履行債權人提 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 不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允諾,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8,500元,但每月生活及扶養開支需30,500元,負債總
額為1,464,145元,且多係年息高達20%之高利貸,累積到現
在一個月利息即需2萬餘元,聲請人無法負擔,雖希望與銀
行協商,但銀行的要求太高,超過聲請人之能力,實無法負 擔,聲請人現在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太多,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稱其收入
為每月28,500元,每月必要支出需30,500元,其父母及二
子總計需支出扶養費12,000元等語。查,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家中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夫徐志 誠及其子徐浩恩、徐詣盛,如依聲請人所提平均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屬實,則聲請人與其夫徐志誠及
其子徐浩恩、徐詣盛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56,608元,惟其
夫徐志誠96年度之所得計為478,618元,平均每月收入39,
884元,合計其家庭收入每月計為68,384元,每月尚餘11,
776元可供其清償銀行債務。至聲請人雖陳稱其尚需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4,000元扶養費等語,然查,本院命聲
請人提出其父王益火、母王許秀良之95、96年度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在收入證明( 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及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 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 僅陳明因父母親對其聲請更生而不諒解而不願提供為由, 迄今未提出其父母親之上開收入、財產資料。另就扶養費 分擔部分亦僅陳明父母親年紀老邁無法工作,原應由兄弟姐妹6人共同扶養,因大哥王富郎已結婚,有自己家庭需
照顧,無力扶養父母。大租王葦敏無工作收入,二哥王璟 耀與家人感情不睦拒絕扶養,實際僅聲請人及聲請人二姐王姿芳、弟甲○○三人共同分擔等語。然聲請人既未提出
聲請人之父母親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父母 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確需財力窘迫之聲請人扶養,況且, 聲請人上開所述扶養義務分擔之支出部分,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聲請人關於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000元
部分,應無可取。(二)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
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 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 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 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 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 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 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 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聲請人陳稱其曾於聲請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因債權銀行要求前76個月每月需償還5,00
0元,之後再重新訂立契約,惟契約關係應規定明確,否 則雙方權益均無保障,聲請人不敢貿然答應,況且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還款金額僅5,000元,之後如銀行再要求聲
請人償還更高金額或延長還款期限,聲請人實無法負擔, 銀行復不願協調一聲請人可接受及償還得起之其他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 證。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係 載「查台端(聲請人)前向本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乙 案,就所提之協商還款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依前述,聲請人及
其夫收入扣除家庭生活支出後之餘額尚有11,776元,顯足
以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協商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無參與前 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逕為本件更生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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