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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5年訴字第4296


案由摘要: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日期:民國 97 08 20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信託法 8 85.01.26


     民法 242 97.05.23


     民事訴訟法 78 96.12.26


    旨:本件系爭土地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為蘇某所有,自無信託法之適用


          。惟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


          ,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


          之目的之行為,當事人間仍得成立信託關係。又信託關係雖因委託人信賴


          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然為維護財產登記之公信力,並保障登記名


          義人之權益,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是


          信託既為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王某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被告繼承人名下,為被告


          所否認,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然


          原告並未能提出就系爭土地已有信託合意之信託契約書或提出其他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職是,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所


          主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96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丁○○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8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二、被告則均以:()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本院89年訴字第374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2執字第107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原告對王○○尚有2,278,923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二)蘇○○、王○○、蔡○○3 人共同出資6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依出資比例,蘇○○取得持分2/4 、王○○取得持分1/4 、蔡○○取得持分1/4 ,此有合約書附卷足稽。


(三)蘇○○之父蘇朝胎於721216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竹鄉○○段第442-1 地號、同段第442-4 地號、同段第442-5 地號土地所有權出售予王○○,價金為700 萬元。


(四)蘇○○之父蘇朝胎與王○○曾簽立房地產權移轉保證書,於第1 條明定「甲方(即蘇朝胎)同意無條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乙方(即王○○)約定人承受,乙方同意岡山大寮段土地登記與甲方及合夥養鴨。」等。


(五)蘇○○739 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蘇○○、王○○、蔡○○3 人共同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蘇○○名下,嗣蘇○○死亡後,由被告即蘇○○之法定繼承人乙○○、丁○○、戊○○、甲○○繼承系爭土地,嗣被告復因系爭土地經徵收而受領地價補償費24 ,452,544 元,而原告對蘇○○尚有2,906,580 元之債權未受清償,為此,爰依信託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否認蘇○○與王○○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王○○有無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蘇○○名下?進而論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王○○之信託財產,是否有理由?玆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五、按信託法自851 26日起公布施行,本件系爭土地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為蘇○○所有,自無信託法之適用。惟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52號判例: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當事人間仍得成立信託關係。又信託關係雖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然為維護財產登記之公信力,並保障登記名義人之權益,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是信託既為契約行為,原告主張王○○與蘇○○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被告繼承人蘇○○名下,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土地為王○○信託登記在蘇○○名下之爭點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六、經查,蘇○○、王○○、蔡○○3 人曾共同出資6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依出資比例,蘇○○取得持分2/4 、王○○取得持分1/4 、蔡○○取得持分1/4 ,蘇○○739 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情,有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土地為何於739 24日登記為蘇○○所有,原因自可能有多端,實無從僅依系爭土地曾為蘇○○、王鼎臣、蔡○○3 人共同出資650 萬元購買,逕認蘇○○、王鼎臣就系爭土地有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況信託關係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申言之,重在「信託契約之合意」,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而系爭土地登記為蘇○○所有之原因均為「買賣」,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1575961636567頁背面參照),且原告並未能提出蘇○○、王鼎臣就系爭土地已有信託合意之信託契約書或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職是,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蘇○○、王○○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所主張蘇○○、王○○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七、次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851 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要旨足參)。是本件縱依原告所述蘇○○、王○○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蘇○○與王○○間之信託關係,依前所述,亦不因蘇榮藏於869 9 日死亡而當然終止,而仍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蘇○○、王○○之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未消滅,自無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縱蘇○○、王○○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因蘇○○死亡而代位王○○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蘇○○、王○○之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王○○2,90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呂憲雄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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