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7年聲字第700號
案由摘要:認可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 第 21、184 條(94.02.05)
存款保險條例 第 12 條(97.05.07)
信用合作社法 第 37 條(95.05.30)
證券交易法 第 43-8 條(95.05.30)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96.12.26)
銀行法 第 74 條(96.03.21)
公司法 第 178、180、263、264 條(95.02.03)
要 旨:公司法對於債券持有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係採取尊重債券持有人自治之原則,是以第二百六十三條允許債券持有人以絕對多數決決議行之,從未要求一致無異議通過,並無任何債券持有人享有否決權。無論異議債權人係基於何種考量不願同意系爭決議,既然絕大多數債券持有人決議通過,且決議並無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列舉之情事,異議債權人依法自須服從多數意志,此係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設計之本旨,斷非所謂多數債權人壓迫少數債權人。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既規定債權人會議只需有發行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出席,出席債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可通過決議而拘束所有債權人,顯見立法者自始即容許以多數決拘束少數,不要求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僅需該決議並無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即可。相對人雖於系爭債權人會議中表示不同意會議決議,然同意之債權人佔 A券發行總額百分之百、B 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八十,同時參諸上述聲請人當時之財務狀況以及投資可行性之評估,則此一決議會經全數債權人通過,亦難遽而認定其當然不符公正及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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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之九十五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A券、B券)債權人會議所作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
二、相對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
三、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陳述意見(略)
四、相對人台北縣三芝鄉農會陳述意見(略)
五、其餘相對人○○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原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系爭債券)、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另相對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六、按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規定。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有明文規定。
又按公司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二、決議不依正當方式達成者;三、決議顯失公平者;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亦規定甚詳。此外,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人向法院申報。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前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申報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有明文規定。
七、經查,聲請人主張該公司以私募方式,發行系爭債券,然聲請人嗣後財務狀況吃緊,未能依系爭債券原發行條件支付本息,而欲引進新投資人S.A.C. PEI Taiwan Holdings B.V.與GECapital AsiaInvestmentsHoldingsB.V.,系爭債券持有人除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人壽保險公司、台北縣三芝鄉農會以外,其餘系爭債券持有人均已與聲請人簽署認購合約,同意以系爭債券本金數額每新台幣(下同)一元取得四點二角為基礎,聲請人為此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召開系爭債權人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並依據上開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報本院予以認可,經本院詢問利害關係人即持有系爭債券之債權人後,其中相對人即○○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信用合作社、台北縣三芝鄉農會表示上述反對意見,是本院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予以認可,即以系爭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之事由,以為認定之標準。
八、就系爭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手續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及應募書之記載,審查如下:(略)
九、就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是否顯失公正及違反債權人利益,審查如下:
(一)聲請人公司自九十五年底財務狀況急遽惡化一事,前以認定無訛,又系爭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僅優先於聲請人之股東,劣後於聲請人所有其他債權人,有系爭債券發行辦法第八條第五項可稽。依據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存款保險之標的並不包括金融債券,系爭債券發行辦法第八條第六項亦規定系爭債券並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系爭債券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發行,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始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依據該辦法第四條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亦不予賠付之情事,經核亦屬無違。是聲請人主張該公司如短期無資金挹注,將可能遭政府接管,以及系爭債券極有可能陷於無法清償之情狀,應非虛妄之詞。
(二)聲請人又主張以當時聲請人未償還之系爭債券餘額高達七十億元,A券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B券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外加聲請人尚有六二點五億可轉換公司債尚未清償,上述投資人如投資九億美金如用以償付系爭債券,將耗損大半,如何挹注聲請人營運資金?對於任何投資人而言,如其投資資金僅能幫助被投資公司償還過去債務,而無合理獲利之機會,必無任何人願意投資,故而折價以債作股之提案實為促成各方利益之唯一可行方案。若同意接受折價以債作股促成投資案,債券持有人尚可部分受償等情,亦與金融、投資交易慣例,尚屬相符。而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如謂如本次以債換股不能成功,經影響投資意願,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後續經營,是否同意?出庭者除相對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信用合作社以外,均持同意看法(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筆錄),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又公司法對於債券持有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係採取尊重債券持有人自治之原則,是以第二百六十三條允許債券持有人以絕對多數決決議行之,從未要求一致無異議通過,並無任何債券持有人享有否決權。無論異議債權人係基於何種考量不願同意系爭決議,既然絕大多數債券持有人決議通過,且決議並無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列舉之情事,異議債權人依法自須服從多數意志,此係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設計之本旨,斷非所謂多數債權人壓迫少數債權人。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既規定債權人會議只需有發行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出席,出席債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可通過決議而拘束所有債權人,顯見立法者自始即容許以多數決拘束少數,不要求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僅需該決議並無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即可。相對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信用合作社及台北縣三芝鄉農會雖於系爭債權人會議中表示不同意如附件所示之會議決議,然同意之債權人佔A券發行總額百分之百、B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八十,同時參諸上述聲請人當時之財務狀況以及投資可行性之評估,則此一決議會經全數債權人通過,亦難遽而認定其當然不符公正及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
(四)經查:
1、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所議決之折價比例與換股價格、以及債權人得以選擇認股或現金清償之時點,對於所有債權人均一體適用乙節,有如附件所示之會議決議可稽。聲請人亦當庭陳稱對於系爭債券持有人,以債作股之比例及條件均屬相同,且據聲請人代理人之陳述,據伊所知並無聲請人與部分債權人有達成私下協議且未經揭露之文件等語(見上開筆錄),至於部分債權人雖於事前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並簽署備忘錄,然該份備忘錄並無法律拘束之效力,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備忘錄一份為證(聲請人之聲證十一)。
2、對於以債作股之比例,以及換股價格為每股新台幣二元一事,涉及投資人本身獲利與風險之估計,難謂可形諸於所謂公平考量。蓋商業之考量,為將本求利。況聲請人對此已提出上揭會計師意見書(聲請人之聲證七參照),且聲請人為一公開上市公司,公司經營之種種資訊本應已充分揭露,相對人如認換股比例及價格有不公之處,自可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且上述換股比例或折算現金之成數,為多數債權人所同意,如確實超過合理範圍,基於商業獲利考量,理當不致獲多數債權人之同意。
3、對於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及台北縣三芝鄉農會指稱渠等依法無法取得聲請人股票一事,依據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限制信用合作社絕對不可取得聲請人之股票,僅係針對取得數量與該社存款餘額、核算基數之比例、投資家數等設有一定標準而已,而台北縣三芝鄉農會雖因主管機關不願許可其取得聲請人股票,僅能取得現金,然此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聲請人以現金清償,與以債換股,兩者相較,前者亦非絕對不利,是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及台北縣三芝鄉農會指摘系爭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上開不公正或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之情事,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發行系爭債券,然因公司財務困難,已經陷難以清償之情狀,而投資者本於利益與風險考量,衡情當不願以投資金額大半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前所負之債務,如要求投資者必須全額清償聲請人之前所負之債務,投資者之投資意願勢必降低甚至不願投資,屆時聲請人公司若遭政府接管或破產,系爭債券將有全數無法獲償之虞,故系爭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以債作股決議,難謂非兼顧投資人、聲請人公司以及持有系爭債券之債權人之利益。而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換股條件等,對於所有債權人均屬一致、相同,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與部分債權人有私下協議、聲請人同意提供較優之條件而未予充分揭露之情事,至於換股條件、金額等,為投資者之商業考量,且經會計師出具意見,表示並未逾越合理價格,並為大多數債權人所同意,雖為比例換股與部分清償,難謂當然有何不公正或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之處。至於依法不能持有聲請人股份之債權人,仍可獲現金部分清償,雖非全數清償,然若慮及投資資金未能引進聲請人公司,甚有可能全數不能獲償,且債權人無法持有股份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此情狀亦非有不公正及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
十、基於以上所述,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經查尚無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列舉之各款情事。爰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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