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外匯局96.7.11.台央外拾壹字第0960031438號函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法務室、本局匯款科
主旨:為提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全球化競爭力,發展多元化業務功能,擴大營運規模,自即日起,放寬OBU辦理外幣授信業務時,得收受新台幣擔保品如說明,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銀行及外商銀行在台分行。
說明:
一、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
二、OBU辦理外幣授信業務,得收受境內外股票、不動產或其他有關新台幣資產作為擔保品或副擔保,於發生客戶違約未能還款,需處分境內股票、不動產或其他新台幣資產時,所涉及新台幣與外幣間之匯兑,得由其本國銀行總行或其外商銀行在台分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或第6條規定辦理結匯。
三、債務人發生呆帳時,OBU得承受前項擔保品,且應自取得日起4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OBU辦理涉及兩岸之外幣授信業務,其擔保品之收受,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本行87年9月23日(87)台央外拾壹字第0401989號函、94年1月12日台央外柒字第0940007309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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