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表示,行政院於97年2月4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院會於今(30)日三讀通過。
為強化對於金融控股公司及有控制權股東之監督管理,並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轉投資總量管理措施,落實執行金融與其他產業分離政策,另進一步發揮金融跨業共同行銷經營綜效及加強其管理,本次修正主要重點如下:
一、強化金融控股公司股權管理機制:
為防止股東以迂迴間接方式,規避股東適格性審查之規範,修正同一關係人之範圍,並增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對於未經申報或申請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超過之部分無表決權。
二、放寛銀行子公司得進行轉投資:
鑑於現行規定僅限制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不得轉投資,造成監理不一致,且實務上銀行子公司因業務需要,如依其他國家監理法令,須以銀行為主體投資國外子銀行者,亦有轉投資之必要,爰刪除限制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不得轉投資之規定,俾使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之投資均回歸各業別法規範。
三、建立投資總量管理措施:
為落實產金分離政策,增訂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金融相關事業以外事業之合計持股比率,除各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持股比率者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符合一定條件者外,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以建立投資總量管理措施。
四、加強共同行銷綜效及管理機制:
(一)考量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跨業經營之一體性,並參考美國立法例,採取客戶選擇退出(opt-out)機制,增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行銷時,客戶基本資料原則上得交互運用,但其往來交易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又如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該等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
(二)為提升法律位階,將各相關同業公會共同訂定共同行銷之自律規範改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
五、修訂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發行股份規定:
修正金融控股公司為子公司業務而發行新股者,可由各子公司員工承購,另為維持一人公司之股東結構,增訂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發行新股時,得由金融控股公司全部認購,不受公司法保留員工承購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金融控股公司法自 九十年七月九日 制定公布、同年 十一月一日 施行以來,為配合政府加強防範金融犯罪,及維護金融控股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促進金融控股公司之健全發展,已歷經數次修正。為進一步發揮金融跨業經營綜效,強化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控股公司及有控制權股東之監督管理,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轉投資總量管理措施,經衡酌當前金融市場實際需要,並邀集產官學界舉辦多次公聽會,蒐集各界所提建議,且參考國內外立法例,爰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防止股東以迂迴間接方式,規避股東適格性審查之規範,爰修正同一關係人之範圍,並增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託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對於未經申報或申請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超過之部分無表決權。(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六條)
二、增訂不具備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修正金融控股公司為子公司業務而發行新股者,可由各子公司員工承購,另為維持一人公司之股東結構,增訂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發行新股時,得由金融控股公司全部認購,不受公司法保留員工承購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四、刪除限制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不得轉投資之規定,俾使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之投資行為均回歸各業別法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五、考量淨值較能反映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對金融相關事業以外事業之投資總額計算方式,由現行以金融控股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改為以其淨值為計算基礎;並為落實金融與其他產業分離政策,增訂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金融相關事業以外事業之合計持股比率,除各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持股比率者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符合一定條件者外,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以採取總量管理之措施。(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六、為增進金融控股公司跨業經營效益,其子公司間共同行銷之資源使用需作整體性規範,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予以整合,並修正其適用範圍;為兼顧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經營綜效及客戶權益保障,參考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發布規則P之立法例,採取客戶選擇退出(opt-out)機制,即客戶基本資料得交互運用,但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則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惟如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另為提升法律位階,將各相關同業公會共同訂定共同行銷之自律規範改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七、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特定對象為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應對外揭露,並定明交易行為之範圍,且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予以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八、配合本次部分條文之修正,增修相關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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