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意義:
(1)承兌為匯票之付款人在票面上記載承兌字樣並予簽名者,付款人僅在票面上簽名者亦視為承兌。
(2)付款人承兌後就成為「承兌人」,要負付款之責,與一般放款業務承受相同之風險。
(3)如果匯票付款人為銀行,經其承兌即成為銀行承兌匯票。
(4)依我國票據法規定,承兌制度僅限於匯票,支票及本票無承兌的規定。
2.種類:
票據承兌業務,為銀行接受國內外商品或勞務交易當事人之委託,為匯票人之付款人,並予承兌之授信業務。銀行辦理票據承兌業務,依委託之當事人區分,可分為「買方委託承兌」和「賣方委託承兌」。
(1)買方委託承兌:
買方委託承兌,為銀行接受買方委託,對交易行為之買方或賣方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
銀行辦理買方委託匯票承兌業務,對買賣雙方均有裨益,對買方(委託人)而言,係協助其獲得賣方之信用;對賣方而言,其獲得銀行承兌匯票,可在貨幣市場流通而取得營運資金。
買方簽發匯票,並委託銀行承兌之情形,多為買方為支付交易之價款,而直接簽發以賣方為受款人之匯票,申請銀行予以承兌後,將之交付賣方。
買方委託承兌,而由賣方簽發匯票,較常見者如:買方因購貨需要,委託銀行開立遠期信用狀,信用狀項下受益人(賣方),依據信用狀指示,履行信用狀條件後,簽發信用狀指定金額之匯票,請求銀行予以承兌。
辦理買方委託承兌,必須明瞭之事項與辦理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相同。
(2)賣方委託承兌:
賣方委託承兌是指委託人為交易行為之賣方,並為匯票之發票人,由銀行擔任匯票付款人並予以承兌。
銀行辦理賣方委託匯票承兌業務,目的在協助賣方(委託人),對已發生之交易行為,在應收票據尚未兌現或應收帳款尚未收妥前,以簽發匯票方式,申請銀行承兌,以便在貨幣市場獲得融通資金。
辦理賣方委託承兌,必須明瞭之事項與辦理貼現相同。
3.注意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銀行不得受理買方委託匯票承兌之申請:
(1)未具交易基礎之融通性匯票。
(2)就所涉之交易,買方已交付現款、即期票據或遠期票據予賣方。
(3)就同一賒銷之交易基礎,同一承兌期間,同一承兌金額之同一交易,業經銀行據以辦理匯票承兌者,不得再以該交易為基礎,辦理匯票承兌,以避免重複融資。
(4)買方簽發之匯票,非以賣方為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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