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押匯即「押匯銀行」不待「開狀銀行」向其支付貨款即先行「墊款」給出口商,日後再拿「開狀銀行」所支付的款項來沖銷此一「借款」,並賺取期間的利息費用及一些微薄手續費的業務。這樣看來似乎皆大歡喜、各取其利,可是「押匯銀行」卻因墊款而承擔了可能吃倒帳的風險。畢竟開狀行的付款義務是建立在文件必須完全符合信用狀規定的前提下,只要其能在規定期間內主張文件有「瑕疵」,便可解除其付款義務〈即業界俗稱之「拒付」《UNPAID》〉,萬一出口商又溜之大吉,則押匯銀行當初所墊付的款項將盡付流水。有些銀行對於有瑕疵之單據,會要求受益人須另行出具「保結書」後,才予承作。所謂「保結書」指的是:受益人向押匯銀行請求在單據有瑕疵的情形下仍予墊款,萬一開狀銀行仍因此等瑕疵而主張拒付,受益人保證「一經請求、二話不說」立即歸還所墊款項,並償付相關費用及利息損失。


我國銀行界所稱之押匯(negotiation),與 Article 2 of UCP 600之讓購(negotiation)定義不同,我國業界一般將 negotiation 俗稱為『押匯』,實際上是指以資金融通予出口商的一種授信業務,而統一慣例 (UCP 600) 上所稱之 (negotiation) 則另翻譯為「讓購」;指的是指定銀行以墊款或同意墊款予受益人之方式,買入『符合之提示』項下之匯票及/或單據。


註:所稱「符合之提示」,依 Article 2 of UCP 600 之定義係指所為之提示符合信用狀條款規定、統一慣例相關之規定、且不違背國際標準銀行實務


法律性質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68號判決: 「按出口押匯係屬銀行授信業務,為質押墊款性質。出口商向被上訴人(押匯銀行)申請出口押匯,即係以貨運單據為質押,而申請墊款,並委託向國外開狀銀行代收貨款,以供清償墊款,被上訴人墊款因國外開狀銀行之拒絕給付,而不獲清償,自得本於原有之押匯契約, 向出口商為返還墊款之請求」。因此,我國銀行界係以授信(墊款)性質承做出口押匯。


出口押匯單據被開狀銀行拒付或押匯款超過相當時日無法收妥時,押匯銀行可憑出口押匯申請書及押匯總質權書(General Letter of Hypothecation)向出口商追回押匯墊款。所以出口押匯本質上為委託銀行收取貨款,出口押匯係銀行授信行為,為質押墊款性質,非買賣行為。匯票在此係屬為擔保清償墊款之「信託行為」,而非匯票買賣。


出口押匯既為押匯銀行以資金協助出口商融資或墊款之授信業務,為確保銀行債權及避免延緩受償蒙受損失,故在出口商申請出口押匯額度時,除對其信用狀況依一般授信基本原則,如合法性、收益性、安全性、流動性、政策性等,以及依據授信五P評估授信風險外,尚須考量外匯授信業務的特有風險,如進口國政治、經濟情況之國家風險,開狀銀行之信用狀況等。此外對於銀行的審單人員,亦須要求具備充分的專業知識,能僅以單據為本,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 (Article 14-a of UCP 600)。而一位具備專業知識之審單人員,不但能提升服務的水準,使客戶提示之單據臻於無瑕疵的狀況,亦能使外匯作業符合國際的標準,減少拒付的發生,進而確保銀行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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