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罰時間:98年11月5日(本會第276次委員會議通過)。
二、受裁罰之對象: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9條、第66條、第51條準用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等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
本會對該公司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該公司核予○○公司1.4億元授信額度,及嗣後增貸1.6億元授信額度,與核予○○公司3億元授信額度案,發行商業本票作業未與授信戶聯繫、未確實執行徵授信調查、查證其發行計畫及償還財源之缺失,核與「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9條規定不符。
五、裁罰結果: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6條規定核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1條準用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除報經本會核准解除限制外,辦理業務需受以下限制:(一)不得對利害關係人辦理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二)辦理授信時不得徵取同法第28條所定特定企業發行之股票、債券及短期票券為擔保品、以及不得新增持有特定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及債券。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徵信調查)
票券商辦理本票之承銷、保證或背書時,應對發行本票之公司詳實辦理徵信調查,查證其發行計畫及償還財源,並取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以決定承銷、保證或背書金額。但承銷之本票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者,不在此限。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