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程序

一、第二審程序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或簡易法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是為第二審程序之開始,第二審程序在形式上雖為另一新程序,但在實質上實為第一審程序之續行,故第二審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關於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規定,亦準用之(463)。

   (一)上訴之期間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440),上訴狀應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二)上訴之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441)。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3.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序,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者,應表明求將原判決廢棄,判如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等字樣。

4.上訴理由。

   (三)第二審言詞辯論之範圍(445)

第二審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所謂上訴聲明,即上訴人請求為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441Ⅰ)。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448),因第二審程序在性質上乃第一審程序之續行,所謂在第一審之訴訟行為,包括當事人在第一審之捨棄、認諾、自認及第一審法院之調查證據在內,故在第一審已為自認(視同自認除外)者,若在第二審法院更行翻異或提出新證據,第二審法院亦得不予採信,仍認其第一審自認之事實為真實。故言詞辯論時,欲引用第一審訴訟資料時,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要旨,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445Ⅱ)。

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446)

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447)

   (四)第二審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判決(449Ⅰ);如認上訴為有理由,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450)。如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451Ⅰ),如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第二審法院應即自為判決(451Ⅱ),如認第一審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而為判決,應廢棄原判決,同時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452Ⅱ)。

二、第三審程序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是為第三審程序之開始。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476)。原則上不許當事人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蓋第三審為法律審,其目的一在依法律之點審查第二審判決之當否,一在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

第三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仍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481)

 

簡易訴訟程序

一、立法目的及特殊審級制度

   (一)立法目的:為使訴訟事件中較為簡易者能速審速結。

   (二)審級制度:

1.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

2.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3.第三審:最高法院

二、適用範圍:(427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有多項規定,其中有關銀行逾期授信案件之訴追,較可能適用者有兩項:

(一)起訴金額(本金部份)在新台幣50萬元以內之案件。

(二)請求給付票款之案件。

三、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獨任制)

   (一)起訴程序之簡化:

1.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起訴方式依法得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或逕於言詞辯論時於法官前以言詞為之。惟實務上均以起訴狀起訴較可行。

2.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因故逕行起訴時,應於訴狀內表明有下列各款不須經過調解情形,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俾免起訴程序遭法院視為調解之聲請(參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

(1)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2)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3)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4)係提起反訴者

(5)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二)準備書狀之簡化:

1.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直接通知他造;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2.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職權延展辯論期日命當事人提出準備書狀。

   (三)言詞辯論期日之簡化:

1.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

2.審判長指定言詞辯期日者,其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3.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四)筆錄記載之省略:

     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和解、認諾、捨棄、撤回、自認及 裁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五)聲明之簡化:

     聲明證據除得在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外,當事人並得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六)證人、鑑定人通知程序之簡化: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七)證人、鑑定陳述方式之簡化:

     法院得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但以預料其陳述可信者為限,且應令證人或鑑定人具結,附於書狀提出。

   (八)法院得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九)判決書記裁方法之簡化: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實務上多採行此種以言詞辯論筆錄代替判決書之方式)

四、上訴審

   (一)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合議制):

對於簡易庭所為之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接獲判決書後,二十日內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由地方法院以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其審判程序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第三審--最高法院(飛躍上訴):

對於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時,得於接獲判決書後二十日內上訴最高法院,但以符合下各條件且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

1.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00萬元者。(466條)

2.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及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實質之公平者。又原第二審法院認為不應許可時,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當事人得就該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小額訴訟程序

一、適用範圍

1.原則:原告請求給付的內容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436-8Ⅰ)

2.例外:

(1)若請求給付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當事人合意(其合意要以文書證之),亦可改用小額訴訟程序。(436-8Ⅲ)

(2)符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則的案件,若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者,則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436-8Ⅱ)

二、訴訟上簡便之程序設計

1.表格化訴狀:小額訴訟之起訴,得使用表格化訴狀,(436-10)。

2.程序實行之日時:一般訴訟程序審判的期日會定在平日上班時間,而小額訴訟程序考量當事人若須請假將耗費上班時間,因此使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同時顧及當事人利益,當事人可提出異議。(436-11)。

3.得不調查證據:由於小額訴訟之金額較小,考量到費用相當性,避免耗費過多成本時間在調查證據,若經二造當事人同意,或是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時,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436-14)

4.判決書簡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8條規定,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或只在訴狀上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也可以不必記載理由。且得以司法院定立之表格化方式記載。

三、上訴及抗告

1.對於小額程序簡易庭第一審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判決書後2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或在收到裁定書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但上訴或抗告的理由,必須是主張原裁判有違背法令的地方。(436-24)

2.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應表明:

(1)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436-25)

3.當事人在上訴審程序不能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且除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的情形以外,也不可以提出新的資料。(436-27、436-28)

4.第二審法院如果經過當事人同意,或者依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以認為上訴沒有理由的話,就可以不開庭,直接判決。(436-29)

5.對於第二審裁判,不可以再上訴或抗告。(43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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