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擔保提存

一、提存擔保物

  1. 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通常均記載須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執行。故聲請執行前應先辦妥擔保提存(強執4Ⅱ)。
  2. 提存物通常為現金或有價證券,如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時,應於聲請狀內寫明有價證券之名稱、種類、期別等。
  3. 向於公債保管單位借領公債(借:1862保管有價證券,貸:2862應付保管有價證券)以及交還公債當日(借:2862應付保管有價證券,貸:1862保管有價證券),各營業單位需自行列帳登錄會計帳。
  4. 須變換擔保品時,應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確定後,再向提存所辦理變換手續。
  5. 提存擔保物收據應併同提存書留存聯正本,由主管人員保管,影本留存催收卷宗。
  6. 提存擔保物需設簿登記,內容應載明:

(1)提存擔保物借用日

(2)提存擔保物名稱

(3)提存日期、提存案號

(4)提存擔保物交還日

二、取回擔保提存物

(一)因訴訟案件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應於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如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儘速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倘有在還本取息日前仍有原因無法取回時應即聲請變換(提存18、民訴104Ⅰ、105Ⅰ)。

(二)取回手續:

1.取回之方法及應備文件

(1)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經提存擔保金後,如於假扣押執行前債務人已脫產或已清償債務,致未實行假扣押執行程序者,應聲請撤回執行,並請求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證明,俾憑請求取回擔保金。

應備文件: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假扣押執行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證明書(函)即未執行證明乙份。

(2)債務人同意返還擔保金:

假扣押執行(即查封)後,如債務人同意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時,應向債務人徵提同意書,以便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及其確定證明;又假扣押案件之本案訴訟如和解時,應一併要求債務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載明和解筆錄中俾據以請求取回。

應備文件:債務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或法院和解筆錄

(3)支付命令確定或勝訴判決確定:

假扣押執行後;如債務人未能同意返還擔保金時,應即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起訴,如假扣押之全部債權金額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者,可憑以請求取回擔保金。

應備文件:支付命令或判決書(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

註:倘僅就債權之一部份聲請假扣押時,借保人之住址應載明為住所地,並與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等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住址同一,此乃證明『債務人係屬同一』;又「請求之事實理由」借保人總借款金額、現欠餘額、所提供之借款憑證影本等,內容應敘述一致,此乃證明『債權係屬同一』。以防日後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提存所無法認定聲請假扣押之債權與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人為同一。

(4)法院裁定准予取回:假扣押擔保金未能依上開三種方式取回者,如「訴訟已終結」、經「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取回」。

①訴訟案已終結:

a.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但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勝訴判決之金額低於假扣押金額者。或:

b.本案支付命令已確定,但支付命令金額低於假扣押金額者。

c.未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但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確定者。

②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

a.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於二十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如存證信函無法送達時,並應檢具債務人戶籍謄本聲請法院裁定公示送達。

b.聲請法院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力(民訴104Ⅰ③)

③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取回:

催告期間屆滿後債務人未主張行使權利者,得檢具相關證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

應備文件:准予取回擔保金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

2.取回之程序

假扣押案件經取得上開應備之文件後,即可套寫填製「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乙式兩份,檢附該應備文件及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書影本、連同民事委任狀向法院提存所洽辦取回。

3.取回之期限:

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擔保提存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故請求返還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十年內為之,逾期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18Ⅱ)

三、擔保金之變換:

提存之擔保金,如需將現金更換為公債,或將已到期公債更換為未到期公債時,得具狀申請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並於裁定確定後,依據該裁定分別套寫「提存書」及「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各兩份,並檢附該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委任書等向提存所及其指定代理公庫之銀行辦理變換提存物手續。(民訴105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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