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訴追程序收回債權之方式有:抵銷、代位清償、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及分期攤還(債務協商)

 

抵銷

抵銷乃為收回放款債權之最有效、最確實之方法,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是以借款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本行得視實際情形,將該借款人或其保證人存於本行之各項存款(不論其在總行或分行,其為支票存款、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均可),與借款人對本行所負債務互相抵銷,使雙方之債務發生與清償同一之結果。債務之抵銷,乃各種延滯貸款收回手段中,對於當事人雙方最為公平簡捷之方法,且確保債權效力之功用。茲將抵銷之要件,方法及效力從簡說明於下:

 

一、法定抵銷之要件:

(一)當事人須互負同種的債務,如一為金錢債務,一為米穀債務,即不得互相抵銷。

(二)雙方之債務須均屆至清償期

(三)須依債務性質及法律准許其抵銷。例如:禁止扣押之債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法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二、抵銷之方法:

(一)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屬單獨行為,無需對方之同意,雖以口頭或書面均可,但為日後立證方便,應以存證信函為之較妥,並應表明其將抵銷之債權、債務之明確數目。

(二)抵銷之意思表示,不得附有條件及期限,其意思表示附條件及期限者,依法為無效。

(三)法定抵銷方法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方能生效(民法第335條),並非雙方債權均得為抵銷狀態而發生抵銷之效果,而是須要對當事人之一方表示意思方能生效。同時意思表示需要到達對方方能生效,故需俟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後,方可登帳扣抵。

 

三、抵銷之效力及應行注意事項:

(一)抵銷之意思,一經表示,就當事人雙方債務之相當額,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生消滅債務之效力。

(二)本行於主張抵銷時,尚須注意下列事項:

  1. 本行擬就債務人之支票存款主張抵銷時,應先終止其支票存款往來契約,而後再就其存款餘額實行抵銷。(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及抵銷之意思表示,得以存證信函為之)。
  2. 未屆清償期之借款人之存款,主張與其對本行之借款互為抵銷者,應於通知書內,表明本行以就該存款拋棄其期限利益之主旨
  3. 貸款債權未屆清償期者,須依照約定書所訂期限利益喪失之約款,在通知書內聲明其清償期已經屆滿後,始可主張抵銷。
  4. 票據債權與存款債務相抵銷者,除向票據債務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外,原則上應為票據之交付或提示。是以本行以放款而生之債權,與借款人之存款相抵銷時,須主張「以消費貸款上之債權與存款抵銷」,不能「以票據債權(本票)與存款抵銷」,始可避免上述必須提示或交付票據之不便。
  5. 借款人破產時,其在銀行之存款照理應包含在破產財團之內,非依據破產程序不得支付或處分。但因破產法第113條有特別規定;「破產債權人有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故銀行尚可將破產人在本行存款免參加破產財團,而逕行抵銷清償其借款,但應向破產管理人為意思表示
  6. 放款已經時效消滅,如在時效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之。
  7. 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就此條文反面之解釋,如第三債務人(本行)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存戶)即受執行之債務人已取得債權者,即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例如借款人在本行有定期存款,而本行接到法院執行處之扣押該存款之命令時,如本行對該存款人有放款,即可主張抵銷。但放款之清償日期在扣押命令送達日後,為維護本行權益起見應依據借戶所立約定書,認為借戶喪失期限利益,然後再據以主張抵銷
  8. 抵銷之對方債權,如有存摺、存單或有關契據應交還本行作廢。如對方債權係支票存款,因本行主張與其抵銷之前,必已與其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故亦應通知對方繳回剩餘空白支票。惟定期存單、活期存款存摺及有關契據,現行一般均係記名式且禁止轉讓之條款而非屬有價證券,故本行倘使無法收回存摺、存單及有關契據等,其抵銷仍有效。
  9. 債務人所定之定期存款,如已設質於第三人時,銀行對該定期存款亦可主張抵銷。因此本行如須以他行庫之存單設質時,應取得他行庫之拋棄抵銷權同意書。銀行對該定期存款可主張抵銷之理由為依民法第902條「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又同法第299條第二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故雖有反對意見以為違反誠信原則,但目前實務上仍認為得抵銷。

有關此問題之參考資料如下:

行政令函(要旨)

財政部75.5.14台財融第754261號函:

對於已設定權利質權之定期存款單,基於誠信原則,銀行於接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如不向質權人表示拋棄行使抵銷權,則宜於設定書之回條聯載明:「銀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意旨,俾質權人得事先了解。

 

財政部80.4.20台財融第800123046號函: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以定期存單作為履約保證,可否於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字樣,以保障主辦工程機關權益乙案,宜由各金融機構就業務層面自行斟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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